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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XX公司与刘XX、厦门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武民初字第8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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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是否无效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不是谁说了算。

案件详情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与被告刘xx、厦门XX公司、第三人中国xx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8号

  原告福建省XX公司,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瑞勇,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所在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XX,所在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强,福建XX律师。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与被告刘XX、厦门XX公司(下称吉扬XX)、第三人中国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丘瑞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16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岩经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归还第三人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2)岩执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及部分财产。2008年1月,二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将对原告的债权转让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08年2月1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刘XX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2002)岩执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对原告(被申请人)的债权变更刘XX为申请执行人。2008年11月29日,案外人蓝XX与被告刘XX恶意串通签订《抵偿协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2)岩执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杭县的房产转移至被告刘XX名下。2012年8月2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的请求下,依法作出了(2012)岩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蓝XX无权与被告刘XX签订《抵偿协议》,并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2)岩执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被告吉扬XX与被告刘XX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原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据此,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刘XX辩称,答辩人于2008年1月31日与被告吉扬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吉扬XX将其持有对原告的债权(本息合计95.589769万元,利息计至2006年4月30日止)以6.5万元转让价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与被告吉扬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完全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已支付转让款6.5万元给被告吉扬XX。2008年2月1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2002)岩执申字第59-1号民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扬XX书面辩称,答辩人于2006年11月22日与第三人签订了(2006)中长资榕资(经营二部)债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取得包括(2001)岩经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权利等在内的债权。因原告当时已停业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第三人于2007年1月24日在《福建工商时报》对该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系答辩人与第三人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自始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答辩人,明显是歪曲事实。答辩人取得对原告的债权后,于2008年1月31日与被告刘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3年6月5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公告。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至债权转让公告期间,被告刘XX已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根据(2002)岩执审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告刘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确定发生在2008年1月,答辩人与被告刘XX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告刘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恶意串通,并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权益。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之一,具有依法受让、处置不良资产的资质。第三人受让中国XX对原告的债权,且该受让债权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岩经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已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1月22日,第三人与被告吉扬XX签订了(2006)中长资榕资(经营二部)债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2001)岩经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权利等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吉扬XX,因原告当时已停业并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三人于2007年1月24日在《福建工商时报》对该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送达。综上所述,第三人与被告吉扬XX转让债权行为合法,至于被告吉扬XX与被告刘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第三人无关,请求依法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岩执申字第59号执行卷宗复印取得的如下证据:

  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不是本人所签,亦未通知债务人,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

  2、(2001)岩经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整个案件的事实。

  3、(2002)岩执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依(2001)岩经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龙岩市中级人民申请执行。

  4、(2002)岩执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裁定书是依无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的。

  5、(2002)岩执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讼争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6、(2012)岩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该份裁定书程序有瑕疵。

  7、《债权转让公告》一份。证明2012年撤销以物抵债协议后,2013年被告吉扬XX才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以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经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吉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被告吉扬XX的书面答辩意见,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刘XX与被告吉扬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扬XX已将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刘XX。

  2、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岩执申字第59号执行卷宗复印取得《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6月1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蓝XX代表公司(即本案原告)全权处理本公司的债权债务等权限的情况下,被告刘XX才与蓝XX签订以物抵债的《抵偿协议》。

  3、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岩执申字第59号执行卷宗复印取得的《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二份。证明被告刘XX与被告吉扬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

  4、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岩执申字第59号执行卷宗复印取得的(2004)22号《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文件》及从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原告。

  5、刊登于福建日报的《债权转让公告》报刊一份。该公告内容:“债权转让公告,本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已将上杭县XX公司债权转让于刘XX,现特此公告。厦门XX公司,2013年6月5日”。证明因原告无人接收《债权转让协议》,用公告送达。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1、2、3,因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却仍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在2013年刊登,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就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被告刘XX,所以(2002)岩执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明显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刘XX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吉扬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被告吉扬XX的书面答辩意见,对被告刘XX提供的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5为同一证据。据此,对被告刘XX提供的上述证据1、4、5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扬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三人与被告吉扬XX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2006)中长资榕(经营二部)债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持有的273户,本息合计138140.840383万元的贷款债权及2处房产转让给被告吉扬XX。

  2、2007年1月24日刊登于福建工商时报,题目为《中国XX与厦门XX公司债权转让联合公告》一份。该公告内容是:第三人将其拥有的对包含债务人原告在内等273户债权及南平、龙岩2户物权于2006年11月22日转让给被告吉扬XX承受。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吉扬XX提供的证据1、2,认为无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刘XX、第三人对被告吉扬X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吉扬XX提供的证据1、2,该证据是第三人与被告吉扬XX关于巨额债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凭据,且第三人与被告吉扬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被告吉扬XX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上对原告及被告刘XX、被告吉扬XX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是1989年6月开业,经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1月,原告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1994年8月至1995年8月期间,原告向中国XX先后四次借款合计38万元。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还款付息,中国XX于2000年3月21日与第三人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中国XX于2000年5月28日与第三人达成《(榕)中长资产债字(704)第0158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中国XX务对原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第三人。2002年5月16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岩经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第三人借款本金38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2)岩执申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及部分财产。2007年1月24日,转让人(第三人)和买受人(被告吉扬XX)联合在福建工商时报,刊登题目为《中国XX与厦门XX公司债权转让联合公告》。该公告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已将其拥有的厦门XX公司等273户债权及南平、龙岩2户物权(详见债权转让明细表清单)于2006年11月22日转让给被告吉扬XX承受。自转让之日起,第三人公告所列债务人及其保证人以及其他义务人应向被告吉扬XX履行主债权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下设定的义务和责任。其中债务人为原告的债权列入《债权转让明细表》的债权转让范围。2008年1月31日,被告吉扬XX与被告刘XX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吉扬XX将其持有的从第三人处转让取得的对原告的债权(本金38万元,利息计算至2006年4月30日为57.589769万元)转让给被告刘XX,转让对价为6.5万元。2008年2月1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刘XX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2002)岩执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对原告(被申请人)的债权变更被告刘XX为申请执行人。2008年11月29日,案外人蓝XX与被告刘XX签订《抵偿协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据该《抵偿协议》,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2)岩执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杭县的房产转移至被告刘XX名下。2012年8月29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诉请求,作出了(2012)岩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认为:蓝XX无权代理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抵偿协议》,2008年11月29日,蓝XX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刘XX签订《抵偿协议》应属无效,(2002)岩执申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应予以撤销,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刘XX与被执行人福建省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另查明,根据被告刘XX的陈述,其于2008年1月31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的“刘XX”签名系委托他人代签。

  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2001)岩经初字第0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第三人已合法取得原告尚欠中国XX借款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第三人取得对原告的债权后,将该债权再次转让给被告吉扬XX,第三人与被告吉扬XX对债权转让事实均无异议,据此,被告吉扬XX取得对原告的债权合法。被告吉扬XX取得债权后,再次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刘XX,并未损害原告利益。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出让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被告吉扬XX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被告刘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被告刘XX未取得本案债权。被告吉扬XX于2013年6月5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符合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义务。据此,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及二被告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作为债务人的原告,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福建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XX

  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

  人民陪审员  洪XX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3-16
  •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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