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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XX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 川1302民初4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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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资格证并非常保险条款中的驾驶必备证件,保险公司免责条款需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案件详情

  原告南充市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支公保险纠纷一案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 川1302民初4164号

  原告:南充市XX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XX。

  法定代表人: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被告:中国XX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XX。

  主要负责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市XX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与被告中国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纹造成约车辆维修费及路产损失共计 46219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驾驶员唐XX驾驶川R6××1号车装载热拌料,沿成巴高速行驶至289公里附近时,签载约热拌料飘西出车厢外,分别砸中案外人杜××驾驶的川YD6××号车,案外人孟××驾驶的川YXXX 号车,造成该两车受换,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八大队认定,驾驶员磨××分别对以上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川R66××号车属原告所有,唐XX系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川R6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及损失金额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证,我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商业险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超出诉讼请求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运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川 R6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 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2019年1月17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唐XX驾驶川R66××号车,沿成巴高速行驶至289公里附近时,车上装载的热拌料飘洒出车厢外,分别砸中案外人杜××驾驶的川YD××号车、案外人孟××驾驶的川YBM××号车,造成该两车受损以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

  2019年1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当事人唐XX驾驶机动车,遗洒、飘散载运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月26日,原告赔付川YBM××号车维修费 1260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赔付四川巴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 30600元;2019年3月27日,原告赔付川 YD××号车维修费301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责;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赔超载的10%。

  一、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责。首先,驾驶员唐XX持有准驾车型B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川R66××货车的资格,其无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且无运输从业资格证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仅应受到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其次,驾驶人唐XX无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承保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而双方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若保险公司依据驾驶员未取得运输从业资格证而免责,明显有违公平。因此,太平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人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时即可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款,显然属于免除已方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应依法享有的理赔权利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二、保险公司不应免赔超载的10%。交警部门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遗洒、飘散载运物,并没有认定川R66××号车超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请求因车辆超载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XX公司赔付人民币46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中国XX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玲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X


  • 2019-08-27
  •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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