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罗X×、牟XX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 云06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32XXXX1977××0915, 云南省绥江县人,小学文化,住绥江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速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X×××、苏XX,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1972××0933, 云南省绥江县人,小学文化,住绥江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爵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X,男,汉族,1998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1998××0931, 云南省绥江县人,小学文化,住绥江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XX,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牟XX,男,汉族,1999年11月24日出生(户口登记日期农历1999年10月17日), 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1999××0917, 云南省绥江县人,小学文化,住织江县XX会仪十四组2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7年11月10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被告人袁XX,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1981××094X, 云南省绥江县人,小学文化,住绥江县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11日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速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云南××(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公诉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罗X×、罗X、牟XX、袁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罗X×××、苏XX,被告人罗X×,被告人罗X及其辩护人白XX,被告人牟XX及其辩护人黄真树,被告人袁XX及其辩护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胡XX因被害人方XX破坏其固定李X树枝条的线子一事,伙同罗X×、罗X、牟XX、袁XX等人,持木棒、绳子前任力××家老房子附近找方XX理论,并由袁XX在自家李寸朴地以辱骂的方式将方XX引出,继而双方发生打斗。胡XX被方XX手持“开边刀”砍伤头部,胡XX、罗X×、罗X、牟XX四人也用木棒、塑料筐殴打方XX头部、背部、腰部等部位,并用绳子将其捆绑拖拉,被方XX×发现后吼开,胡XX、方XX先后被送往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方XX当晚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方XX系钝性机械性损伤所致广泛严重肌肉挫伤、出血引起的创伤性休克死亡;胡XX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五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X是邀约者,属主犯,且没有其他从轻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罗X×、罗X、牟XX的打击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方XX死亡的直接原因,属主犯,罗X和牟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牟XX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归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但可比照胡XX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X在本案中是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在量刑上,五名被告人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提出胡XX有自首和坦白情节,被害人方XX有重大过错,胡XX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胡XX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安埋费3万元,请求对胡X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的辩护人提出罗X是受胡XX邀约参与作案,属从犯,归案后认罪,有坦白情节,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可对罗X从轻或减轻处罚。牟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在案件引发上有重大过错,牟XX犯罪时属未成年人,其社会危害小,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牟XX是中途参与殴打,属从犯,且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XX对案件引发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袁XX属从犯、初犯、偶犯,袁XX成立自首,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胡XX和方XX××等村民组织修路占用了包括方XX在内的村民的土地,村民集体筹资对被占土地每米2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方XX认为赔偿过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方XX占了胡XX部分地种植一年左右。2017年11月9日17时许,方XX砍断胡XX用来固定李X树枝条的线子,胡XX与方XX产生矛盾,胡XX邀约罗X×、罗X、牟XX、袁XX,胡XX、罗X×、罗X、牟XX持木棒,袁XX拿绳子前往方XX家老房子附近找方XX理论,五人分别从两条路前往方XX家附近,2袁XX和牟XX走一条路,先由袁XX在自家李X林地对方XX进行辱骂将方XX引出,胡XX、罗X×、罗X走另一条路找到方XX,后双方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方XX持刀砍伤胡XX头部方牟XX随即赶到现场参与殴打方XX,胡XX、罗X×、罗X、牟XX四人用木棒、塑料筐殴打方XX头部、背部、腰部等部位,并用绳子将其捆绑拖拉,被方XX×发现后吼开,胡XX、方XX先后被送往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方XX当晚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方XX系铣性机械性损伤所致广泛严重肌肉挫伤、出血引起的创伤性休克死亡;胡XX头部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方XX×(方XX的弟弟)证言,证实胡XX和方XX的矛盾是因为胡XX他们组织修公路占了村里的地,包括我们家的,每家按照20元一米赔偿。我和方XX身体有病,我们要求按照120元一米赔偿,没有达成共识,经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方XX收了胡XX家地里一年的李X,后二人产生矛盾。2017年11月9日旁晚,我听见方XX喊“打死人了。”我出来看见几个人拉着方XX喊走,我吼起来,那些人跑了。后看见方XX手上有绳子套着,多处有伤,方XX称打他的只认识胡XX,其他人不认识,方XX打电话报警,方XX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蒋XX证言,证实2017年11月9日下午5点过,胡XX打电话给我,叫把罗X和罗X×喊出来,给他们两百块钱。罗X×和罗X去了,过了一一段时问,他们两个来我家,罗X×说,去帮胡XX打架,胡XX脑壳被砍了一刀,120送走了。11月10日,罗X遇见我说,出事情了,把对方打死了。后来罗X×遇见我说不管那么多,大不了就是坐牢。
(3)证人胡XX×(村民)、方XX××××(村民小组长)、余XX(村上治安员)证言,分别证实方XX因为对修路补偿标准不满意,经常找组织者胡XX、方XX××××家的麻烦。案发后,胡XX打电话给余XX称自己被方XX打了,余XX电话报警。
(4)证人方XX×(方XX的哥哥)证言,证实因为修公路的事情,占了方XX的地,但方XX赔偿要求过高,没有得到赔偿,方XX占了胡XX的土地种植,方XX还砍了方XX××××家的几棵李X树。2017年11月9日下午6点半左右五弟方XX×用方XX的手机打电话给我说,方XX被胡XX等人打伤,后我们将方XX送去医院抢救。
(5)证人吴XX、吕X、陈XX(三名系辅警)证言,证实2017年11月9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陈XX在会仪派出所接到袁XX的报案,称胡XX被方XX砍了,但没有说地点就挂了。接警后派出所出警,在途中打电话问袁XX,她说已经把胡XX送去医院途中。过了一会儿,陈XX又打电话问袁XX在哪里,袁XX讲,方XX用刀砍了胡XX,现在方XX被牟XX用绳子捆住了,就把电话挂了。民警问到方XX的电话后,打了方XX的电话,问他在哪里,方XX说在家,还说胡XX喊人要谋杀他。到了方XX家里,不久120的车辆来了,方XX被送往医院救治。
(6)证人方某证言,证实 2017年11月9日,胡XX之妻袁XX称胡XX被方XX砍伤,自己参与将胡XX运至医院医治。
(7)证人钟XX(方XX之弟媳)证言,证实电话里听方XX说方XX被胡XX打伤,后到医院方XX已经死亡。
(8)证人符××(绥江县县医院医生)证言,证实自己到达现场抢救医治方XX,见方XX神智清楚,并自诉其被人捆绑殴打,全身多处受伤疼痛。查体:左侧题顶部可见长约三指开放性伤口,深达颅骨,有活动性出血,顶枕部可及血肿。左上肢上臂有开放性骨折,骨折断端刺破皮肤,有活动性出血。予包扎止血,小夹板固定。左上肢前臂、右上肢前臂明显畸形,予小夹板固定。
(9)证人钟XX(绥江县人民医院的急诊科医生)证言,证实胡XX受伤后到绥江县人民医院医治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因雨水破坏为变动现场。中心现场位于绥江县XX方XX家老宅南侧40m自留地李X林内,现场勘验发现白色储物箱内血迹、左脚凉鞋、树枝断痕、眼镜及散落的镜片、2根枯木棒、2 根柑橘木棒、木柄斧头、右脚凉鞋、T恤一件,并对现场勘验发现的物证予以提取。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XX、罗X×、罗X、牟XX、袁XX均对殴打方XX的地点进行辨认指认。
4、方XX急诊病历,证实四川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急症病历诊断:2017年11月9日22时46分方XX因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颅骨骨折),及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30分钟后,宣布临床死亡。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胡XX、罗X×、牟XX、罗X、袁XX分别扣押手机一部;袁XX提交开边刀、棕色皮衣、内衣各一给公安机关,方XX×提交绳子一根给公安机关。
6、采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罗X×、罗X、牟XX、袁XX血样备检。
7、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方XX尸表检验:①题部、顶部广泛头皮肿胀,左颞顶部有4. 1X0. 2CM挫裂伤,创缘创壁不整。②胸骨下段右侧第4、5肋骨前支触及骨折。③左肩背部片状表皮青XX红肿。④右肩背部见斑片状大小青XX。⑤双侧腰大肌条索状表皮擦伤。⑥右腰臀部斑片状皮内皮下青XX。⑦左上臂上端内侧、下段外侧皮下青XX肿。⑧右手臂软组织广泛肿胀伴皮下青XX。
死因分析:①死者头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接触形成。②背部、腰部损伤亦符合钝性物体接触形成,左肩背部表皮损伤在青XX区域内横见两条不等的中空区域,背部损伤符合具有一定质量、易挥动、直径在5-7厘米以上的棍棒内工具多次打击形成。③肢体部位损伤亦符合钝性物体接触形成。④ 体表损伤量多面广。被害人方XX系钝性机械性损伤致广泛严重肌肉挫伤、出血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证实胡XX左颞部头皮损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枯木棒上的血迹、现场左足凉鞋内血迹、胡XX夹克内侧背部血迹、刀具血迹、胡XX牛仔裤上血迹、袁XX上衣、右鞋舌上暗红斑、方XXT恤右腰部布料上斑片状血迹与胡XX血样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率为4. 527X10”; 送检现场白色塑料箱内壁面血迹、白色塑料箱北侧李X树枝绑带上血迹、死者方XXT恤左袖后侧布料上暗红斑、死者方XXT恤剑突处布料上斑片状血迹、死者方XX牛仔裤左右方XX还砍了小组长方XX××××的李X树,占了胡XX家地种了一年左右腿裤管上血迹与方天志血样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率为3. 8346×1019。
8、混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XX、袁XX、牟XX分别对罗X××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袁XX、牟XX分别对罗X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罗X对被害人方XX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罗X对袁XX、牟XX的照片混合辨认确认。胡XX、牟XX、袁XX分别作案工具绳子进行混合辨认确认;三人分别对方XX砍伤胡XX的“开边刀”进行混合辨认确认。
9、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11月9日17时许胡XX使用的电话号码 XXX××与蒋XX使用的电话号码XXX××及罗X使用的电话号码 XXX××有通话;蒋XX使用的电话号码 XXX××与罗X××使用的电话号码 XXX××于2017年11月9日17时许与通话;罗X×使用的电话号码 XXX××于2017年11月9日17时许与胡XX电话号码 XXX××有通话;袁XX使用的电话号码 XXX××与牟XX使用的电话号码 XXX××于2017年11月19日17时许有通话。
10、公安机关在牟XX父母处调取的计生处罚登记、绥江县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牟XX属计划外生育三孩,时间系1999年10月;牟XX(牟XX)出生于1999年10月。
11、××村民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 2015 年8月23日因××村三十组集体集资修路,胡XX作为组织者之一,修路过程中占用的地以每米20元赔偿,方XX要求要80元一米,一直吵闹,并闹到村委会,经调解无效。
12、物证,五名被告人分别对公诉人出示捆绑被害人方XX的绳子、方XX杀伤胡XX的刀子、方XX生前所穿的衣服及所戴的眼镜、五名被告人使用的手机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胡XX、罗X×、罗X、牟XX分别对其用来殴打被害人方XX的作案工具木棒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胡XX对自己作案时所穿衣裤进行辨认确认。
13、被告人供述
(1)胡XX供述,2014年因村里修路,我是组织者之一,修路占了村民的地,包括方XX的,之后方XX来占我家地种、摘我家李X,案发当天割断我拉李X树的绳子,我非常生气,我喊了罗X×、罗X、牟XX、袁XX一起去找方XX,去的时候我们持有木棒、绳子,先是袁XX与方XX争吵,后我们找到方XX,方XX持刀把我头部砍伤,之后听见方XX被打了有喊叫的声音,最后我到医院着见方XX时,方XX已经死亡。
(2)罗X×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是胡XX打电话给蒋XX,蒋XX打电话给我叫去帮胡XX的忙,见到胡XX后,胡XX告诉我们要去打人,去了以后没有参与动手打人。在庭审中,罗X×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是事实,供述胡XX说打了方XX,他出医药费,打的过程中胡XX用木棒打方XX的头,牟XX用木棒打背,自己持木棒打了方XX脚一棒,用装李X的箩筐套在方XX的头上。
(3)罗X供述,2017年11月9日下午5、6点钟的时候,胡XX说给两百元钱,叫我一起去打方XX,去的时候,胡XX叫我们一人拿一根木棒,不要打头部,打下半身,打手脚,断了都不怕,他来解决。去了后先是袁XX与方XX对骂,我上去殴打方XX,胡XX用木棒殴打方XX,将木棒打断了,方XX用刀乱戳,将胡XX头部杀伤,罗X×用李X箱扣住方XX的头部,我帮胡XX包扎伤口,听见罗X×边骂边打,胡XX叫不要打了,叫把方XX捆起来送去派出所,袁XX把绳子拿来,我和罗X×、牟XX、袁XX一起把方XX捆起来,罗X×上前踢了方XX两下,方XX倒在地上,牟XX用木棒打方XX,罗X×和袁XX送胡XX去医院,牟XX拖着方XX往前走,后来听见方XX的弟弟吼起来,我们跑了。
(4)牟XX供述,胡XX喊了罗X×、罗X、袁XX、我,叫一起去打方XX,去了后,胡XX喊我和袁XX先去把方XX骗下公路来,胡XX、罗X×、罗X他们三个人绕到方XX后面去,如果方XX要跑,胡XX他们在后面就断方XX的退路,如果方XX来追我们,胡XX他们在后面去追方XX。袁XX与方XX在对骂,骂了二、三分钟,我听见上面有人在吼,在叫、打闹的声音,我知道肯定是打起来了,我跑上去,看见胡XX头部受伤,罗X×、罗X他们两个还在拿着棒棒乱打方XX,我用木棒去打了方XX的脚一下,胡XX喊袁XX把绳子拿过来把方XX捆去派出所。我(和罗X把方XX捆起,走到坡上的时候,还把方XX摔倒在地上,方XX站起来后继续走。后来方XX的弟弟吼起来了,我们就跑了。
(5)袁XX供述,2017年11月9日,我们一起去的是5 人,胡XX、罗X×、罗X他们3人走的是公路上面,我和牟XX走公路,我们先在李X地头骂方XX把他引出来,方XX看到我们只有两个人,就会到我们家李X地来。走到能看到方XX家房子的时侯,我们没有继续往前走,站在路边骂方XX,我和方XX骂了几分钟后听到方XX家老房子傍边吼起来,乱糟糟的,也没有听到方XX骂了。听到胡XX大声说被砍了,我跑过去看到胡XX站在一块平地拿着白色秋衣把头抱住还在流血。我扶胡XX往外走的过程中,分别打了电话报了120和110, 后送胡XX去医院医治,在宜宾的时候,听说方XX死了。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罗X×、罗X、牟XX、袁X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XX因与被害人方XX存在矛盾,胡XX邀约罗X×、罗X、牟XX、袁XX,袁XX持绳子、其余四人持木棒,袁XX先与方XX吵骂把方XX引出,其余被告人分别对方XX进行殴打,并用绳子捆绑拖拉,致被害人方XX抢救无效死亡,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X属邀约者、行为实施者,其地位作用较大,属主犯,其余四名被告人地位作用较次,属丛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在案件引发上被害人方XX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胡XX、袁XX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三万元用于安葬被害人,被告人罗X、牟XX、袁XX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牟XX犯罪时属未成年人。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各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XX、罗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X、牟XX、袁XX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袁XX的辩护人提出胡XX、袁XX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7年11月9时16: 14袁XX向绥江县公安局会仪派出所电话报称,胡XX被方XX砍伤现送往医院的途中,民警接后赶赴现场开展工作,根据调查了解,胡XX与方XX打斗过程中受伤,方XX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XX、袁XX等人属重大嫌疑人,2017年11月10日将袁XX传唤到案,同年11月11日对袁XX刑事拘留,2017年11 月18日公安民警在胡XX病情好转的情况下将胡XX带至绥江县公安局并依法刑事拘留。本案虽属被告人袁XX报案,但袁XX报警内容是胡XX被方XX砍伤,此时袁XX报警的主观意识认为方XX是犯罪嫌疑人,胡XX是受害者,没有将案件真实情况向公安机关报告清楚,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胡XX、袁XX也没有在案发现场,被告人胡XX、袁XX没有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不属主动投案,被告人胡XX、袁XX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自首,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X、罗X、牟XX、袁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XX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因胡XX等人组织村里修路占用了包括方XX在内的村民土地,因方XX赔偿要求过高没有13达成赔偿协议,后方XX占用胡XX部分土地使用,并在案发前砍断胡XX家拉李X树的绳子,双方产生矛盾,胡XX邀约本案其他被告人将方XX打伤致死,方XX与胡XX案发前的矛盾纠纷属民事纠纷,方XX的一系列行为虽有不对,但胡XX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胡XX等人不应当使用暴力手段对方XX进行殴打,造成方XX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在案件引发上被害人方XX只能认定有一定过错,不属重大过错,故被告人胡XX、罗X、牟XX、袁XX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方XX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罗X×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罗X、牟XX、袁XX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木院予以采纳。袁XX的辩护人提出对袁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14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
四、被告人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5 年11月9日止。)
五、被告人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日,即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燕
审 判 员 任通忠
人 民 陪 审 员 陈忠富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范X在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