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邓XX、杨XX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1302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8年8月2日出生安徽省巢湖地区庐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511XXXX1968××111X,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延安XX。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因犯绑架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XX,南充市顺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邓XX(绰号熊猫),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四川省营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511XXXX1983××0318,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278号3栋2单XX。2011年,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1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周XX,四川省XX律师。
被告人杨XX(绰号杨X很),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南充市高坪区,居民身份证号码 511XXXX1990××3562,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充市嘉陵区文峰XX。2009年、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刑检刑诉(2018) 第177 号起诉书、南顺检刑检刑补诉(2018) 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XX、邓XX犯贩卖毒品罪,杨XX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邓XX、杨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日晚,吸毒人员尹XX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邓XX,表示欲向邓XX购买价值200元冰毒。邓XX要求其结清之前所欠的460元毒资,尹XX同意支付500元现金,并以之前交给其妻被告人杨XX的一部联想智能手机抵100元毒资,剩余60元毒资以后再说。双方协商一致后邓XX联系尹XX到2南充市顺庆区宁安XX与西河北XX交界处交易毒品。2018年2月2 日凌晨2时许,杨XX与同行吸毒人员蒲××在顺庆区宁安XX与西河北XX交界处南侧人行道上与尹XX交易完毒品后,被办案民警抓捕。现场在尹XX身上查获杨XX向其出售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1袋,净重0. 55克,麻古1粒,净重0. 11克,在杨XX身上查获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2袋,分别净重0. 65克、0. 35克;麻古1粒,净重0. 10克,和尹XX向其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随后,侦察机关在邓XX、杨XX家中,抓获邓XX和吸毒人员耿××,现场在卧室外阳台茶几上检获透明密封袋装冰毒1袋,净重2. 65 克、麻古3粒,净重0. 19克;用于吸毒工具、分装工具若干;检获尹XX出售给杨XX用于冲抵100元毒资的联想牌手机一部。
邓XX、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曾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等方式在张XX处购买毒品以及2017年12月8日伙同肖XX、吴XX等人到张XX家中用3500元购买25克冰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侦查机关将张XX在其租房内抓获,现场在其客厅茶几抽屉内检获透明密封袋装冰毒1袋,净重14. 26克,麻古8粒,净重0. 69克;在卧室简易衣柜顶部一黑色纸盒内检获透明密封袋装冰毒1袋,净重171. 09克,麻古185粒,净重18. 21克。检获毒品加工、分装工具一批,吸毒工具若干。张XX到案后对其从外地以每3000元50克冰毒、每20元1粒麻古的价格购买 200 克冰毒、200粒麻古欲贩卖牟利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行了辩解。
补充起诉指控: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邓XX在自己所居住的顺庆区宁安XX内向吸毒人员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 200元。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 200 元。
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250元。
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300元。
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 200元。
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300元。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2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150元。
2017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杨XX接到肖XX(外号小胖,另案处理)电话,问有没有半个"东西” (25 克冰毒), 帮到她一个朋友买,杨XX打电话问被告人张XX有没有25 克冰毒,张XX说有但要 3500 元现金。谈好后,被告人杨XX、肖XX、肖XX的朋友吴XX(另案处理)一起乘坐出租车到张XX住处,杨XX上楼将自己的手机做抵押,从张XX那里取得冰毒下楼后将毒品交给吴XX,吴XX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秤当着杨XX、肖XX的面称重确认足量后,用微信把3500元转账给肖XX,肖XX再用微信转账给杨XX,杨XX再上楼把 3500 元转账给张XX然后取回手机,交易完成后三人再乘坐之前的出租车返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相应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张XX、邓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杨XX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邓XX、杨XX有立功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
被告人邓XX、杨XX对其被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2017年12月8日杨XX与张XX有毒品交易的证据不足;2、张XX属犯罪中止;3、张XX有吸毒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提出:邓XX有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杨XX于2017年12月8日伙同肖XX、吴XX到张XX处购买25克冰毒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杨XX贩卖毒品罪的量刑依据;2、杨XX有重大立功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自首情节;3、且认罪、悔罪,系初犯,有吸毒史,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邓XX在自已所居住的顺庆区宁安XX内向吸毒人员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200元。
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250元。
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200元。
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清获毒资300元。
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200元。
2018年1月14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300元。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200元。
2018年1月23日被告人邓XX在同样的地点向许××贩卖一小包冰毒获毒资150元。
2018年2月1日晚,吸毒人员尹XX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邓XX,表示欲向邓XX购买200元的冰毒。邓XX要求其结清之前所欠的460元毒资,尹XX同意支付500元现金,并以之前交给邓XX妻子被告人杨XX的一部联想智能手机抵100元毒资,剩余60元毒资以后再说。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定在南充市顺庆区宁安XX与西河北XX交界处交易毒品。2018年2月2日凌晨2时许,杨XX持毒品与吸毒人员蒲××在顺庆区宁安XX与西河北XX交界处南侧人行道上与尹XX交易完毒品后,被办案民警抓捕。现场从尹XX身上查获杨XX向其出售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1袋,净重0. 55克,麻古1粒,净重0. 11克。在杨XX身上查获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2袋,分别净重0. 65克、0. 35克;麻古1粒,净重0. 10克,和尹XX向其支付的毒资人民币500元。随后,侦查机关在邓XX、杨XX家中,抓获邓XX和吸毒人员耿××,现场在卧室外阳台茶几上检获透明密封袋装疑似冰毒1袋,净重 2. 65 克,麻古3粒,净重0. 19克;用于吸毒、分装毒品工具若干;检获尹XX出售给杨XX用于冲抵100元毒资的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杨XX应吸毒人员肖XX的委托,同意帮助肖XX的朋友吴XX向张XX购买冰毒 25 克。被告人杨XX与肖XX、吴XX乘车到达张XX租房的楼下,杨XX上楼从张XX处拿得的 25 克冰毒下楼交给肖XX等人,吴XX当面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秤称重后,用微信将购毒款3500 元转账给肖XX,肖XX再用微信向杨XX转款3500元,杨XX收到该购毒款后上楼即刻通过微信再转给张XX,张XX随即查收,后杨XX、肖XX等人乘车返回。
被告人邓XX、杨XX到案后,协助侦察机关在张XX的租房内将张XX抓获,现场在张XX的客厅茶几抽屉内检获透明密封袋装疑似冰毒1袋,净重14. 26克,麻古8粒,净重0. 69克;在卧室简易衣柜顶部一黑色纸盒内检获透明密封袋装疑似冰毒1袋,净重171. 09克,麻古185粒,净重,18. 21克。检获毒品加工、分装工具一批,吸毒工具若于。经鉴定,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麻古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XX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原南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 年因犯绑架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 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XX、邓XX于2018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亲自带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张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及相关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遂立案。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XX出生于1968年8月2日,被告人邓XX出生于1983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XX出生于1990 查年9月23日,三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及杨XX、邓XX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XX、邓XX、杨XX均于2018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杨XX、邓XX归案后亲自带侦查人员抓获同案人张身××。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XX辨认出杨XX、邓XX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嫌疑人;被告人邓XX辨认出张XX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嫌疑人、辨认出尹XX就是在自已处购买毒品的人(三哥)、肖XX就是小胖、并辨认出张XX所租住的顺庆区将军路清泉苑西区6栋2单XX(并××行指认);被告人杨XX辨认出张XX就是多次贩卖毒品给自己的嫌疑人、辨认出尹XX就是在自己处购买毒品的人(三哥)、并辨认出张XX所租住的顺庆区将军路清泉苑西区6栋2单XX(并××行指认);吸毒人员尹XX辨认出邓XX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熊猫)、杨XX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杨X很;吸毒人员肖XX辨认出张XX就是向邓XX、杨XX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辨认出邓XX、杨XX就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辨认出杨XX就是 2017年12月8日让自己帮忙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吴XX就是2017年12月8日晚与自己、杨XX一起到张XX小区楼下找张XX贩卖毒品的人。
5、检查笔录及光碟、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2018年2月2日对杨XX、尹XX××行搜身检查情况,并对随身物品××行扣押,对疑似毒品××行现场称重、拍照;对张XX的住所××行搜查,对疑似毒品、现金、吸毒工具、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行扣押,对疑似毒品××行现场称重、拍照;对邓XX的住所××行搜查,对疑似毒品、手机等××行扣押,9对疑似毒品××行现场称重、拍照。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拍照,证实对被告人张XX、邓XX、杨XX及吸毒人员肖XX的手机××行检查,各被告人微信聊天、转款记录,2017年12月8日肖XX通过微信向杨XX转入购毒款3500元后,杨XX随即转给张XX3500元的事实。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23日邓XX与许××通过微信转购毒款的记录。
7、张XX与杨XX、肖XX的手机于2017年12月8日晚的通话记录。
8、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对本案涉案疑似毒品××行鉴定:从被告人张XX、邓XX、杨XX及尹XX处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查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9、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关于本案的计量器具的检定证书。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对案涉毒资的来源说明。
11、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邓XX、杨XX二人亲自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张XX,并现场缴获大量冰毒、麻古。
12、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XX有犯罪前科,邓XX、杨XX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10罚。
13、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本案涉案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尿液检验定性情况,均系吸毒人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尹XX的陈述,证实熊猫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人。自已是2017年12月份左右认识的,听说他是卖毒品的,知道他卖冰毒和麻古。到昨天自己还欠他钱共计460元钱。2018年 2 月1日晚上,自己用微信和熊猫联系让他送200元的冰毒到西河路小学对面来,他在微信上跟自己算了帐:抵了自已卖给杨X很的那个手机后还差他 360 元,自己就答应先给他 500 元,让他给自己送200元的冰毒过来,后面再还他40元,他也同意了,就让自己到公安XX靠西河北XX那个口子那里去交易。一会儿,杨X很就和一个青年男子过来了,自己给了 500 元现金给她,她收了钱后就给了自己一小包冰毒。正准备离开时警察就过来把我们都抓了。
2、证人蒲××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2日凌晨3点左右,自已在顺庆区宁安XX碰到杨X很,说有人还她钱,让自已陪她一起,自己就与她一起走到宁安XX靠西河南XX,自己正在耍手机,没有注意杨X很在跟谁说话,就有人拉自己肩膀,一看才是警察。
3、证人耿××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2日凌晨,自己在杨XX家里睡觉,后来来了几个警察,并在家里发现了一些冰毒和吸毒工具,就将杨XX的老公邓XX抓了。
4、证人杨X的陈述,证实2018年2月2日凌晨5点左右,自己在张XX家中,看见茶几上有冰毒和板子,自己就吸了几口。一会儿有人在敲门,张XX喊自己给敲门的说没有,但是他们继续在敲门,自己就去开门,结果警察就冲××来了。敲门的是两口子,女的叫杨XX,男的不清楚。
5、证人肖XX的陈述,证实自已经常帮尹XX在邓XX、杨XX夫妻那拿买冰毒,自己也从2012年在他们那里买冰毒。邓XX、杨XX夫妻的冰毒是从张XX那里买来的。2017年12月8日晚上7点多钟自己一个叫杨XX的朋友问自已有货源没有,买半个货多少钱。自己就说半个要 3500元,杨XX说要得。自己就微信联系杨XX3500元半个货收不收?杨XX说收。自己就给杨XX讲了,杨XX就把购买半个货 3500元微信转给吴XX,叫吴XX和自己一起去取货。自己就和吴XX一起打车到宁安XXXX居住的小区门口,一会儿,杨XX和海X走出来,我们四人一起坐海X的车到了将军路清泉佳苑西区XX,然后杨XX带自己、吴XX一起××小区一栋单元楼下,杨XX叫我们在楼下等他,她一个人上四楼去取货,不久杨XX拿了半个货下楼来交给吴XX,吴XX当时就把半个货当着自己和杨XX的面用随身携带的电子称过秤确认足量后,就把 3500 元钱微信转给自己,目已当吴XX的面微信转给了杨XX。自已转完帐后看见杨XX又上楼去了,自已和吴XX就在海X车上等。过了大概十分钟杨XX就出来了。杨XX应该是在张XX那取货,自己知道张XX就住在那小区的。自己当时以为她返回楼上是她自己还需要买点东西,过了段时间她给自己说她是在张XX那拿半个货时没有现钱,于是把自己的XX手机抵押在张XX那里才把货拿到手的,当天是杨XX一个人下楼来将毒品交给吴XX的,但四楼楼梯过道上有个女的一直在向下观察,但是谁不清楚。
6、证人许××的陈述,证实自己吸食的毒品是从邓XX那里买的,自己从2017年11月2日开始在邓XX那里共买了八次毒品,他家住在顺庆区宁安XX附近一个小区,他老婆叫杨XX,自己每次要买毒品了就给邓XX打电话或友微信,就去他家小区大门等,自己就给他微信转账,自已的微修名叫××声,邓XX的微信名叫熊猫。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2日那天,自己租住的南充市顺庆区将军路清泉佳苑西区6栋2单XX家里有毒品,自己在家里被警察抓了的,杨XX和她老公邓XX两口子在外面敲门,说要买东西。自己不想卖毒品给他们,就没有开门,杨X在客厅里也没给他们开。后来杨X开门,警察就××来了,在自己房间里找到了一些毒品,就是一些冰毒和麻古,检查称重后就把自己带到公安局了。这些毒品是自己买来吃的,本来您贩实毒品挣点钱的,但听到好多做这个的人都遭了,就不敢卖了。
公安机关出示证据杨X很向张XX微信转账3500元,张XX于2017年12月9日00时24分42秒收到微信转账 3500元,这个钱是杨XX还自己的,杨XX好久找自己借的 3500元钱记不起了,她借的现金,拿去做什么不知道,应该是借钱去买毒品。
2、被告人邓XX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2日凌晨1点左右,尹XX微信联系购买200元冰毒加一颗麻古,说好交易地点后由自己老婆杨XX带给尹XX,他们怎么交易的不知道。当晚过了不久,就有警察到自已家中,并在家中卧室茶几上搜出一袋冰毒、一颗麻古和两颗不完整麻古。我们在张XX那买过冰毒,刚开始可以在他那买几百元的小包毒品,可后来他就只卖 “半个”以上的大包,后来由于钱紧张买不起了才转到“小黑”那买的。警察在自已家搜出冰毒、麻古后,当着自己的面××行称重、封装。
自已还卖过毒品给许××,大约有八次左右,每次都是卖的200至300元的冰毒和麻古,一般都是他打电话给自已或微信联系,说好数量和价格,再微信转账给自己,在自已住的楼下,或是直接到家里,将冰毒卖给他。
3、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实2018年2月2日凌晨,尹XX通过微信联系自己老公邓XX买200元冰毒加一颗麻古,并约好在宁安XX靠西河北XX口子的转角处交易,然后自己用电子秤称了三份冰毒,又用两个小塑料袋分别装各装一颗麻古。当时因为自己要出去吃面,所以就带上这三包冰毒和两颗麻古出门去和尹XX交易,又遇见电杆也在,就叫上他一路,他当时不知道自己是去交易毒品的,只是给他说有人还钱让他陪自己一起去。到了宁安卷西河北XX口子就看见尹XX在那里了,自己就和他交易,他给了自己500元钱,自已给了他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刚交易完就被警察抓了。当时就在自己身上搜出交易剩下的两包冰毒和一颗麻古,还有尹XX交给自己的500元钱。警察将搜出的上述东西××行封装,整个过程××行了录音录像。
自己在张XX那里拿了有半年的冰毒,有些时候是和别人一起购买的。2017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自己接到“小胖” (肖XX)的电话他问半个东西(25克冰毒)有没得,帮他一个朋友买,自己说有,要 3500 元,谈好后的定在自己家小区的大门口边碰面,自已就与海X一起下楼,在小区门口见到肖XX和他朋友,自己就说联系张XX,问他有25克冰毒没有,还说是帮朋友买的。张XX回答说有,但是要 3500元现金。我们就一起坐海X的车到将军路清泉佳XX,一起到了张XX居住的6栋2单元楼下,自已一人上楼到张XX家中,张XX坚持要先钱后货,因为自己是帮小胖他们买的,自己也没有钱,就用自己的XX手机做抵押他才将25 克冰毒交给自己,自己下楼后将这包冰毒交给肖XX的朋友,那人当到我们掏出一台电子秤将这包冰毒称重确认足量后,就用微信把 3500 元钱转账到肖XX微信上,肖XX再微信转给了自己,自己又上楼在张XX那拿回事先抵押的XX手机,当到张XX的面将这 3500 元购买毒品的钱微信转给了张XX。下楼后就一起坐车回了。
并辩解张XX还叫他女朋友与自己一起下楼将毒品交给吴XX。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邓XX犯贩卖毒品,杨XX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邓XX、杨XX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中被告人张XX向他人贩卖冰毒约25克,并且从其住所内查获冰毒 185. 35克、麻古18.9克;被告人邓XX贩卖毒品多次、杨XX贩卖毒品一次,并从被告人邓XX、杨XX家中查获冰毒 3. 65克、麻古 0. 29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邓XX、杨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XX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肖XX等人的委托,为其联络贩毒者,帮助购得冰毒约25克,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XX从中谋利,故不予认定杨XX对该25克有贩卖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并且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其行为应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肖XX等人所购毒品用于贩卖,也没有证据证明的杨XX有谋利的行为,故被告人杨XX的该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关于指控杨XX于2017年12月8日伙同肖XX、吴XX到张XX处购买25克冰毒的事实不能认定为杨XX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量刑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人被告人杨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XX辩解自己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合议庭认为:认定被告人张XX向肖XX贩卖3500元的冰毒25克的事实,有被告人杨XX的供述,证人肖XX的证言,均证实了杨XX应肖XX的要求帮助其购买冰毒,并一起到了张XX住所的楼下,虽然肖XX没有与杨XX一起上楼拿冰毒,但从杨XX上楼找张XX拿冰毒到下楼将冰毒交给肖XX等人,期间时间较短,并且肖XX还证实当时有人在四楼查看杨XX将冰毒交给肖XX的过程,与杨XX供述的张XX让其女友杨X与杨XX一起下楼去送冰毒的情节吻合,并且还有肖XX、杨XX与张XX关于该25 克冰毒购毒款 3500 元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因为该3500 元购毒款先由肖XX转入杨XX微信内之后,杨XX立即又将该3500元转入张XX的微信账户,张XX即刻查收,虽然张XX辩解这 3500 元是杨XX还自己的欠款,但没有证据证实,也不合常理,故对其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并且被告人张XX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XX、杨XX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张XX的住所抓获张XX,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对邓XX、杨XX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有立功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杨XX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自首情节,经查,对于该事实是吸毒人员肖XX陈述在前,被告人杨XX供述在后,对于该事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杨XX不能认为自首,但可以认定其坦白,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XX、杨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坦白罪行,被告人张XX有犯罪前科,且均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酌情处罚。被告人杨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辍#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33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邓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19(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着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资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军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勇
人 民 陪 审 员 何 学 琳
二0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