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诉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02民初1207号
原告:黄XX,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住址南充市顺庆区××××十组6号,身份证号码:512XXXX1968××764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蒋XX,四川XX律师。
被告:钱XX,男,汉族,1986年1月7日生,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凯旋××××号1栋1单元7号,身份证号码:500XXXX1986××5873。
被告:钱XX,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生,重庆市铜梁县××××村4组,身份证号码:510XXXX1964××587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XX、附2号、附3号、附4号及一楼门厅。
负责人: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特别授权),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钱XX、钱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被告钱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57. 71元、续医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元、残疾铺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抚悬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元、护理费 15957. 6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 27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责任划分后赔偿147928. 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2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行至顺庆区石油西XX路口时,与被告钱XX驾驶的渝CF65××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渝CF65××号车系被告钱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被告钱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我垫付了1800多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按2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钱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生,住址南充市顺庆区××××十组6号,现居住在其子购买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XX。渝CF65××号车系被告钱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黄XX驾骏无号牌电动车行至顺庆区石油西XX路口时,与被告钱XX驾驶的渝CF65××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XX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XX伤后被送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药费27257. 71元,被告钱XX垫付1862. 42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鉴定后,原告产生医药用646. 50元。原告提供的拐杖收据无购买人姓名,也不是报销联。庭审中,原告方提供了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2019年8月26日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属10级伤残、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时限18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给予一定的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
本案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舞凤街道办石油路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镇人民政府及××镇××村委会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及××超市务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其子购买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XX 402 房屋内,并在××超市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为: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还应有缴纳水电气的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村委会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在某地居住;原告与白××的户口本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房产证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仅有一份务工证明,没有工资发放的证据等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务工情况;原告在事发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庭审后,原告将户口本原件、房产证原件传给了保险公司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原告黄XX承担 40%责任,被告钱XX承担60%的责任。发生本次交事故时,被告钱XX驾驶的渝CF65××号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钱XX在本案中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90日、误工时限180 ,后续治疗费14000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认可原告方提交的鉴定结论。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至定残前1日共126天,其误工时限本院认可126天。原告在鉴定后产生646. 50元,因鉴定了续医费,该646. 50元应计入续医费中。原告主张赔偿拐杖费 100 元,其提供的拐杖收据无购买人姓名,也不是报销联,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务工收入证据,其误工费本院酌定按四川省XX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7253元计算。据此,原告黄XX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医药费 24531. 71 元。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药费 27257. 71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费用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0%比例扣出2726元;
2)营养费2700元。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营养时限90天,其营养费本院认可 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黄XX受伤住院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
4)续医费14000元。原告黄XX的续医费经鉴定为14000 元,本院认可续医费14000元;
5)护理费10800元。原告黄XX住院治疗30天,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本院予以认可900天,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0800元;
6)伤残赔偿金66432元。原告黄XX的伤残经鉴定为7级其赔偿系数为0. 1, 定残前1日,原告未满60周岁,其伤建院偿金按四川省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3216 元计算20年为66432元;
7)误工费12862元。原告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时限经鉴定为180天,但其误工时限应算至原告评残前1日为126天。本院认可误工时限126天,按四川省XX居民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 37253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258元÷365天x126天=12862元;
8)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黄XX伤残评定为10级,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认可4000元;
9)鉴定费2600元。原告黄XX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600元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10)交通费400元。原告黄XX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是指伤者就医和转院的费用,故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400 元;
11)上述费用中,医药费 24531. 71元、营养费 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续医费14000元,共计42731. 7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9639元(32731. 71x60%) , 原告自行承担 13092. 71元。护理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66432元、误工费128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449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共计赔偿 114133元(其垫付的 10000元已扣出)。自费药费用2726元、鉴定费用2600元共计5326元,由原告承担 2130 元,被告钱X承担 3196 元,被告钱X已垫付1862. 42元,品跌后,被告钱X应赔偿 1333. 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XX赔偿114133元;
二、被告钱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XX赔偿1333. 58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元,被告钱XX承担1291元,原告黄XX承担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XX
二0二0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