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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与被告XX、兰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甘0271民初490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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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高xx与被告XX、兰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271民初4908号

原告:高XX,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甘肃XX律师。

  被告:马X,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兰州XX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XX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城镇安远沟村四组金翼城XX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91640739。

  法定代表人:盖金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XX与被告马X、兰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马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汽车修理费3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马X驾驶“金鹏”牌电动三轮车沿方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关大道与方特大道XX西侧时,车辆碰撞道路南侧道牙后侧翻,与停在该处等待信号灯通行的原告驾驶的××ד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受损。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马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嘉峪关市宗仁汽车修理部,产生修车费37800元。马X作为XX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XX。

  马X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选择维修机构,程序不合法,不排除原告与维修机构存在利益往来而进行过度维修,本次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车门处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也有交警的出警记录。双方争议的焦点,完全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定损。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任何合理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XX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系单方面维修,不排除原告进行了过度维修,且车辆损坏并不严重,其主张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合理范围内的责任其愿意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完全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定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维修费发票,欲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37800元,被告认为该维修费用不合理,并抗辩可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定损,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16时30分,马X驾驶“金鹏”牌电动三轮车沿方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雄关大道与方特大道XX西侧时,车辆碰撞道路南侧道牙石后侧翻,与停在该处等待信号灯通行的高XX驾驶的×××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该宝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2019年6月10日,责任人马X与XX公司唐XX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今因车辆未控制好,被撞车辆×××宝马X5,预计近日去维修店维修处理,届时维修费用进行当面协商理赔。2019年7月1日,车牌为×××号车被送往嘉峪关市宗仁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7月3日,原告刷卡向修理部支付修理费37800元,7月11日修理部开具37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另查明,马X系XX公司的快递员,在派送快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37800元,并提交维修清单、转账凭证、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抗辩修理费过高,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况,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马X系XX公司员工,其在派送快件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37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XX公司支付高XX汽车修理费3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兰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万 霞

  书 记 员  曹XX


  • 2019-12-26
  •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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