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6刑初39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0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辩护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付XX,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辩护人刘伟,天津XX律师。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付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X拖欠被告人李XX工程款保证金。2018年6月27日12时许,李XX与被告人付XX在辽宁省朝阳市发现张X,二人遂对其进行人身控制,驾车强行将张X带至天津市。其间,李XX、付XX为使其归还欠款,对张X进行殴打。后二被告人通过银行卡取现、微信转账等方式索得欠款62000元。同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XX、付XX带张X入住红桥区XX酒店。当日8时许,张X的员工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轩庭酒店内将张X解救,并将李XX、付XX抓获归案,从李XX处查获殴打张X所用石质保健球两个。李XX、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李XX、付XX赔偿被害人张X经济损失18000元,张X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书证、物证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付XX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李XX、付XX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均有殴打情节,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李XX、付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犯罪,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石质保健球两个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蔡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罗智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