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04民初3922号
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97年1月29日,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居民委员会冒水孔三社65号,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1997××0035。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特别授权),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2组51号,公民身份号码 512XXXX1965××3216。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110000.00元整,并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案案款及利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包了贵州黎平县××××开发项目工程,因该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租用了王X(原1告父亲,已死亡)的双桥货车一辆,租金为 15000.00元/月、租期8个月。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王X对货车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统一结算,结算租金为12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 10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王X车辆租赁费共计1100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承诺此款于 2015年年底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王X用打电话和微信聊天的方式多次催收,被告均同意付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2019年9月4日,王X因病身故、原告、原告姐姐王XX×及母亲刘XX为王X的遗产继承人,经协商,案涉债权归原告继承,王XX×、刘XX放弃对案涉债权的继承。原告继承案涉债权后即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确认付款事宜,被告同意付款,但至今未确定具体付款日期。原告无奈,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赵XX承包了贵州省黎平县青山界旅游开发项目工程,因该项目施工需要,被告赵XX租用原告之父王X的双桥货车一辆。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赵XX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王X工程车租金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计8个月,每月15000元正,共计壹拾贰万元正,扣除借支 10000元,下欠壹拾壹万元正,此据。(此款2015年底之前付清)”。期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被告赵XX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确认被告尚欠王X车辆租赁费110000. 00元的事实。
2019年9月4日,王X去世并于2019年9月5日注销户籍。2019年9月25日,王X的继承人刘XX、王XX、王XX经协商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约定,被告赵XX所欠王X车辆租赁费 110000. 00元,由原告王XX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永善县溪洛渡镇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法定继承人证明》、《遗产分割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X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 2015 年年底前支付王X车辆租赁费 110000. 00元。王X去世后,原告依法继承该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10000. 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车辆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 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向原告王XX支付租金110000.00元;
二、被告赵XX以应付租金1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 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王XX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 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
二0二0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张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