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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583民初6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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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6211号

  原告:陈XX,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陈昆伟,福建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到庭参加诉讼,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一次性付清尚欠租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陈XX与陈XX签订《租房合同》1份,约定将南安市霞美镇山美新XX(308省道旁),位于第二层375㎡,第三层873㎡的厂房租给陈XX作厂房使用,租金每季度21700元。2014年3月13日,陈XX与陈XX又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位于南安市使用,租金每季度5700元。租赁期间,陈XX未依约支付租金,2016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陈XX拖欠陈XX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的租金158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底结清租金,若超过2016年未结清,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陈XX当场出具《借条》1份交由陈XX收执。经陈XX多次催讨,陈XX一直拖而未交。为此,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陈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XX与陈XX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3日签订《租房合同》和《租赁合同》各1份,2016年5月30日双方对房屋租金进行结算,陈XX亲笔书写出具《借条》1份,确认结欠陈XX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的房屋租金158000元。《借条》约定:结欠的房租应于2016年底结清,若超过2016年未结清,则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出具《借条》后,经陈XX催讨,陈XX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陈XX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陈XX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陈XX的户籍证明、《租房合同》、《租赁合同》、《借条》以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陈XX未到庭,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陈XX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反映双方签订合同、结算租金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将房屋出租给陈XX使用,并签订了《租房合同》和《租赁合同》各1份,双方间签订的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2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陈XX出具《借条》确认结欠陈XX房屋租金158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现陈XX要求陈XX偿还尚欠的房屋租金15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XX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借条》关于“若超过2016年未结清,则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约定,现陈XX请求陈XX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XX房屋租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7元,减半收取计2369元,由陈XX负担,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陈慧

  • 2017-07-31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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