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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厦门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闽0203民初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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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451号

  原告:李XX,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福建XX律师。

  被告: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邓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X公司返还李XX服务费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事实和理由:李XX与XX公司有生意往来,2018年5月13日,双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李XX为购买创意楼803号新建商品房向XX公司交纳服务费50000元。《服务协议》第3条第三款约定,李XX未能与XX公司介绍的发展商签订商品房合同的,则在李XX提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李XX未成交的服务费按原支付路径无息退还给李XX。现李XX未能与XX公司介绍的发展商签订创意楼803号商品房合同,《服务协议》不能实现。经李XX多次催讨,XX公司拖而未还,李XX依照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上诉请。

  XX公司未作答辩。

  李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故李XX所主张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李XX(委托人、甲方)与XX公司(受托人、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欲购买新建商品房,特委托乙方提供发展商的信息,为甲方与发展商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合同提供服务,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房源大致需求为创意楼803、新建商品房1套,最终以甲方实际看中的房屋为准;2.独家服务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甲方与发展商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合同之日结束,甲方交纳服务费50000元,享受100000元优惠;3.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立的甲方预存账户预付50000元/套,共计50000元作为预存的服务费;甲方与乙方介绍的发展商签订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合同,或签署《结算确认书》后,甲方同意,按实际成交套数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乙方向甲方开具服务费发票,同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将该笔预存服务费支付给乙方;甲方未能与乙方介绍的发展商签订商品房(预售/现售)合同的,则在甲方提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未成交的服务费按原支付路径无息退还给甲方;协议还就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李XX、XX公司分别在前述《服务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中XX公司指定联系人为黄XX。

  同日,李XX向黄XX名下账户转账50000元,载明为“购房款”。XX公司向李XX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创意楼803号房的服务费,计50000元,出纳:黄XX。

  2018年10月8日,李XX委托福建XX律师陈昆伟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因李XX未能与XX公司介绍的发展商签订创意楼803号商品房合同,《服务协议》不能实现。虽经李XX不断催讨,XX公司也一再表示要退还给李XX,但至今仍拖而未还。函请XX公司在接函后三天内与李XX联系并一次性退还服务费50000元。”

  李XX后因XX公司未退还服务费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后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李XX与XX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李XX已依约支付服务费50000元,XX公司未依约促成李XX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XX公司经李XX催讨后仍未退还服务费,李XX诉请其退还服务费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亦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服务费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计收525元,由厦门XX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XX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冯XX

  代书记员 杨XX

  • 2019-03-04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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