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176号
原告:黄XX,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陈昆伟,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伟及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XX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困难,黄XX于2016年7月3日向黄XX借现金人民币14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黄XX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黄XX收执,现经黄XX多次催讨,黄XX一直拖而未付。
黄XX辩称,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为股东纠纷,在2015年3月黄XX与黄XX及案外人黄XX共同出资经营餐厅,总出资金额70万元,三个股东各占三分之一,案外人黄XX实际出资由黄XX代为出资,即黄XX应出资三分之二,实际出资金额46.6万元。但黄XX最终出资35万元,剩余金额由黄XX垫付,到2015年10月黄XX提出退股,与黄XX达成协议,黄XX以25万元收回黄XX股权,先行支付11万元,还差14万元也即2016年出具的借条,所以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并非像黄XX所述的黄XX欠缺资金。黄XX在股东出资多出资11万元,加上黄XX在餐厅所欠的餐费14243元,加上2016年7月-2017年2月黄XX有通过微信多次还给黄XX,金额4.5万元,实际黄XX已足额支付了剩余的股东欠款。
经审理查明,黄XX因需于2016年7月3日向黄XX借款现金人民币140000元,黄XX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黄XX收执。借款后,黄XX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黄XX提供的《借条》及双方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XX向黄XX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有黄XX出具并交由黄XX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黄XX催讨,黄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黄XX要求黄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XX起诉后,黄XX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黄XX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黄XX请求黄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XX辩称本案借款系股权转让的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善根
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
人民陪审员 戴XX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美丽
速录员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