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工程设备有限责任XX诉南充市嘉陵区××经营部、杨XX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04民初375号
原告:南充市××工程设备有限责任XX,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一层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XXXX1302××。
法定代表人:魏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17号。经营者:杨XX,男,1983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511XXXX1983××3052,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83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511XXXX1983××××, 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充市××工程设备有限责任XX(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充市××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被告杨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黄真树,被告××经营部的经营者杨XX、被告杨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示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因为滨江XX××号房屋安装空调时将承重梁的钢筋打断所致修复损失共计146, 120元;2.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以来,原告将其向客户销售的空调、新风等家电的安装事宜承揽给被告安装,原告按被告所安装的数量、单价向被告结算安装费。
2019年6月,滨江XX××号房屋的业主魏XX以 28, 800 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中央空调一套。原告将该业主所购买空调的安装事宜承揽给被告安装。2019年8月27日,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到业主家安装空调,在打孔安装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该业主家房屋的承重梁多处主钢筋及履筋箱筋折断,损伤,致使业主房屋出现安全隐患。业主要求修复时,被告不接电话 ,拒绝业主修复的要求,其采取躲避方式企图逃避责任,原告不得已只有先行出面与业主协调处理,现业主的房屋已修复完毕,原告为此垫付鉴定、修复费用,人工费等共计117, 320元,同时退还收取的空调货款 28. 8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业主家的空调安装事宜构成承揽关系,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业主房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对业主房屋的损坏修复事宜所垫付的费用及退还的空调销售款应由被告实际承担,被告杨XX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经营部、杨XX共同辩称:1、××经营部并没有实际经营,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经营部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杨XX系原告公司员工,为空调安装工人,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关系。空调安装施工图由原告提供,被告及其他工作人员是按图施工,打孔作业也是由业主自行打孔或者原告公司另行安排,案涉房屋钢筋折断并非被告造成,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杨XX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系案涉房屋空调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该工程的利益享有者和工程实施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由其员工承担责任;4 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实际损失应当仅包含修复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单方委托的多次鉴定、检测并非修复所必须,应为扩大的损失部分,即使本案由被告承担责任,则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实际损失范围内。同时原告与案外人魏XX因买卖合同而退还的空调款,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魏XX,经营范围为安装、维修、销售空调、地暖、净水设备等项目,被告××经营部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XX,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安装及维修。
2019年6月18日,原告××公司(承包方)与案外人魏XX(发包方)签订一份《格力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案外人魏XX向××公司采购“格力”牌空调设备家装自用,由××公司承包其位于滨江XX××号房屋的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8, 800元。嗣后,××公司派单,杨XX对案涉房屋进行中央空调的安装,在钻孔作业中,将案涉房屋大梁钢筋钻断,损伤构件截面并造成局部钢筋受损。为此,案外人魏XX与××公司发生纠纷,2019年9月3日,南充市顺庆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主持调解,案外人魏XX的要子王××作为甲方与杨XX、××公司作为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先由第三方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再由有资质专业公司提供维修加固方案,并进行维修加固,鉴定、设计、加固等所产生一切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承担乙方须尽快启动上述各项工作,乙方须以专业、负责的态度履行空调后续安装、调试、质保等工作。2019年9月4日,××公司委托南充XX公司对案涉房屋受损构件进行质量鉴定,9月6日,该公司作出川建质鉴字012号《质量鉴定报告》, 签定意见为委托鉴定的建筑系钢筋混凝土短肢剪力墙结构,梁受力钢筋和箍筋被钻断后,对建筑结构安全造成不利影响,无法满足结构承载要求,必须经过结构加固处理。建议委,乇加固设计单位进行加固设计或委托具有特种加固资质施工单位提出加固方案并经设计单位认可,经具有该加固资质的专业加固企业进行加固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步装修程序。后委托四川XX公司进行加固施工设计。因案外人魏XX不同意该加固施工设计,2019年10月11日,××公司又与四川省XX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由四川省XX公司对案涉房屋由于空调安装钻孔导致的20 层楼面梁构件损伤”进行加固设计及加固工程施工质量鉴定,约定合同费用 32, 000元。2019年10月24日,××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川省XX公司承建案涉房屋局部4根梁加固工程,包干总价 60,000元,本费用包含原材料检测指标和加固后现场施工质量检测报告,合同签订后,四川省XX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加固施工。2019年11月8 日,××公司退还案外人魏XX中央空调货款 28, 800元。同时查明,××公司陈述及其证据显示,因案涉房屋安装空调钻孔时,致梁受力钢筋和箍筋被折断发生的纠纷,产生费用为:1、南充XX公司的检测费5,000元(由杨XX支付); 2、四川XX公司的加固施工设计费5,000元(由场××支付); 3. 四川省XX公司加固设计费、质量签定费 32,000元(由××公司于 2019年10月16日转账支付), 4, 四川省XX公司的加固维修费 60.000元(已由××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19 年12月9日转账支付10,000元、2020年1月7日转账支付 10,000元,2020年4月24日支付 10,000元); 5、四川省XX公司何××的加固维修费16,000元(2019年10月26日何胜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公司关于南充市滨江XX5栋19-5#房局部4 根梁加固部位辅助性人工拆除费用《墙体拆除、梁面赢子剔除等》16, 000元,同日,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 6、案涉房屋加固后的维修材料、人工费共计3,520元(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支付): 7、案涉房屋装修还原费用5, 800元(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支付),以上费用合计127,320元。另查明,××公司与杨XX之间以其法定代表人魏XX的安装记录表为基础,按件向杨XX结算安装报酬,并通过魏XX的账户不定期向杨XX支付安装报酬,同时××经营部以其名义向保险公司为安装人员进行投保,上述事实,有《格力中央空请采购及安装合同)、南充市顺庆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南顺消委争字(2019) 101 号《消费者争议调解书(16号)、南充XX公司《质量鉴定报告》、《技术服务合同》、《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收条、记账单、四川XX银行汇兑业务明细及业务回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解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本案中××经营部的经营者杨XX按照××公司的指示为第三人安装空调,由××公司支付一定报酬,由此可见××经营部的经营者杨XX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空调安装好这一劳动成果,同时××经营部的经营者杨XX根据劳动量自己决定人员安排,其不受××公司控制、支配,具有人身独立性。故××经营部的经营者杨XX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经营部具有安装家电经营许可,其经营者杨XX在安装空调过程中,给第三人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定作人没有选任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公司主张的 146, 120 元赔偿款,结合实际情况,其中101, 320 元维修费有支付凭据为证 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川省XX公司何××的加固维修费 16,000元,因××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干总价 60,000元,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退还第三人空调款 28,800元,因原、被告与第三人在南充市顺庆区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以专业、负责的态度履行空调后续安装、调试、质保等工作,第三人并没有要求退还空调款 28, 800元,××公司退还第三人空调款,系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之内,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部、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工程设备有限责任XX支付 101,320元;
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工程设备有限责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南充市嘉陵区××经营部、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灵
二0二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