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X、杜X1犯非法拘禁罪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1302刑初428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绰号馒头,男,××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充市嘉陵区。201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X1,绰号罗罗,男,××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黄真树,四川XX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杜X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杜X2、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刘XX、被告人杜X1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X、杜X1与刘X等人在顺庆区果城XX一色门口遇到被害人李X1,因李欠刘X的钱,双方到天成假日酒店茶房谈还钱事宜,被害人李X1没钱,但其他人也欠李X1钱,刘X便安排被告人胡X、杜X1带被害人李X1一起去找钱还刘X。6月28日凌晨0时许至23时许,被告人胡X、杜X1与被害人李X1一起由杜X1驾车到顺庆区XX、顺庆区城区多处找其未果。期间被告人胡X、杜X1督促被害人李X1联系还钱,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胡X电话联系两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将被害人李X1带至顺庆区西山风景XX一偏僻处,被告人胡X与该两名男子对被害人李X1语言恐吓、侮辱、殴打逼其还钱。随后,被告人胡X、杜X1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胡X201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胡X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2012年7月16日、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杜X1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10日。
案发后,被害人李X1对被告人胡X、杜X1进行了谅解。
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胡X只打了被害人一耳光,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本案被告人索要的是合法债务,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三、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四、胡X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X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杜X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一,被害人李X1对被告人杜X1表示谅解,并希望对杜X1从轻处罚;二、杜X1认罪态度好;三、杜X1系初犯;四、杜X1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限制轻微,且没有殴打被害人,不应对他人殴打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杜X1在法定范围内处以刑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X、杜X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胡X、杜X1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李X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杜X2、李X2、陈某、何X、肖X、鲜X的陈述,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谅解书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杜X1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杜X1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
关于胡X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索要的是合法债务、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胡X认罪、悔罪,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杜X1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X1对被告人杜X1表示谅解、认罪态度好、杜X1系初犯、杜X1没有殴打被害人,与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胡X在非法拘禁他人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X有前科,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胡X、杜X1犯罪情节较轻,并当庭认罪、悔罪,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杜X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
人民陪审员 申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