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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与南安市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X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闽0583民初4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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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4085号

  原告叶X,女,汉族,1983年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陈昆伟,福建XX律师。

  被告南安市XX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柳城成XX。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XX,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叶X与被告南安市XX公司、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陈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安市XX公司、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二黄XX对上述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有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一购买位于南安市商品房,原告当场支付购房款现金50万元给被告一,被告一当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现该楼房因开发商自身的原因,已成烂尾楼,且新XX家园902号商品房已经被法院查封,购房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一应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因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且唯一股东是被告二,故被告二应对上述50万元购房款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拖而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南安市XX公司未作答辩。

  黄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7日,南安市XX公司收到叶X预交的“新XX家园”902室房产的首付款50万元。2、2015年9月14日,南安市XX公司开发的“新XX家园”包括902室在内的共计22套的房产被本院依法裁定查封。3、南安市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XX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以上事实,有叶X提供的企业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收款收据》、本院(2016)闽0583民初9779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583执35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叶X向南安市XX公司预约购买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叶X购买该房产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因此,叶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南安市XX公司返还其预付的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要求南安市XX公司返还预付的购房款5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黄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南安市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黄XX应对南安市XX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安市XX公司、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叶X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黄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南安市XX公司、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XX

  速录员  杨莉瑜


  • 2018-08-03
  • 南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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