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田xx诉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冀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商黎光,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复议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X,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行政复议处干部。
上诉人田XX诉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XX及委托代理人夏广域,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田XX通过XXX方式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关于515地质队284户居民房屋置换所需资金与XX公司,瀚升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折抵情况说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答复,称“经查,你申请信息中描述的土地出让金折抵情况不存在”。田XX针对该信息公开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并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冀政复(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皇岛市人民政府收到田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答复,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田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XX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于相关的信息是存在的,一审法院对于该项事实未予以核实,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以采纳,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所提出的“房屋置换所需资金与XX公司,瀚升房地产开发公司拖欠政府土地出让金折抵情况”,并不实际存在,且市政府购买置换的实物房产所需资金来源与被答辩人房屋置换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政府信息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答复“申请信息中描述的土地出让金折抵情况不存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时的主张和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无异。
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之内作出了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申请人田XX申请的事项予以了答复。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该告知书答复的内容,未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证明是否存在申请人申请事项中所提相关情况。因此,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的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缺乏事实依据。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的2013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张XX
代理审判员 魏XX
代理审判员 江XX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