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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低价合同备案,通过再审撤销该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

  • 房产纠纷
  • (2014)高民提字第1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广域律师
通过不断的起诉,最终高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衣xx与被申请人高x、原审第三人北京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民提字第1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衣X,女,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衣X之夫),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X,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邱XX(高X之夫),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左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X,女,北京XX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X,男,北京XX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申请再审人衣X因与被申请人高X、原审第三人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901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衣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广域、马XX,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邱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我和衣X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衣X将位于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XX(建筑面积103.78平方米,简称诉争房屋)以318万元出售给我。房款由首付款和银行贷款两笔组成。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给付衣X首付款义务,并获得银行贷款批准。但是衣X寻找多种借口不予配合办理过户,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我为此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我认为衣X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相关条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衣X继续履行与我的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2、衣X赔偿我违约金63.6万元。3、衣X赔偿我贷款经济损失71.0193万元;诉讼费由衣X承担。

  衣X辩称,不同意高X的诉讼请求,系对方违约行为造成我方损失。现提出反诉。诉争房屋为购买超过5年的首次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央产房)。双方在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高X承担交易中产生的全部税费,若高X不按法律、法规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应向我支付房价款20%的违约金。我按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过户前的相应义务。高X按318万元的房价向银行申请了210万元贷款,且双方与XXX(简称XXX)做了面签。该行于2011年1月31日审批了210万元的贷款。2011年2月11日,XX公司带着高X交税后,我与高X、XX公司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简称海淀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等待叫号过程中XX公司拿出一份合同,明确告知我和高X现在要签署正式的网签合同,双方均仔细审阅了合同内容,确认成交价为318万,同时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日下午,双方在窗口办理过户过程中,工作人员告知我可以拿着过户合同和“绿票”去退税,我从XX公司要来该“绿票”(实为《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收款方记账凭证),发现其上的房屋交易金额和计税金额变为80万元,我当即对此提出质疑。由于缺少我的结婚证原件当天未能完成过户。当晚,我打电话给XX公司再次提出质疑,经追问才获知高X和XX公司最终按照80万元的成交价做了网签。该网签合同为编号C44191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至此,我意识到受到蒙骗,因为高X和XX公司均从未向我提出和协商过按80万元网签之事,我也从未授权任何人按80万元进行网签。为继续履行合同,我多次与高X和XX公司交涉,要求其对80万网签合同作出解释,说明事实真相,按照318万合同的约定缴纳税款。然而,高X和XX公司始终拒绝我的上述要求。特别恶劣的是,在2011年2月15日三方的第一次交涉中高X和XX公司拿给我一份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诬陷我签署了委托其进行80万网签的授权书,试图由此迫使我接受80万网签。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我到房屋管理局进行了调查。发现在2011年1月10日,由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以318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又于2011年2月10日撤销了该网签。同日,XX公司又以80万元的合同价进行了网签。我认为,高X与XX公司恶意串通,为获得银行贷款先让XX公司按318万元网签,待高X于2011年1月31日获准银行贷款后,又将此网签撤销,再去做80万元的网签。而这一切均是在隐瞒我的情况下进行的。高X与XX公司之所以背着我实施上述行为,是因为他们明知这样做会损害到我的权益,而一旦高X发现则无法实现其偷逃税款的目的。因为按照国家规定,我在出售该房屋一年之内购买住房的,可享受退税,而我在2010年6月25日购买了现住址所在的住房,若高X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318万合同,则我可以按照交易价的3%依法获得9.54万元的退税款,而按照网签的80万元交易价,我只能得到2.4万元退税款。显然,高X偷逃税款的目的不仅是要以损害国家利益而且还是要以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来达到的。为了纠正高X和XX公司的违法行为和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在与其二者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我曾向西城区房管局和市建委执法大队投诉,但由于高X和XX公司拒不承认错误和故意拖延,并且高X拒绝参加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主持的调解,而使事情未得到解决。为了催促高X继续履行合同,我曾于2011年3月3日向高X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按照318万缴纳税款,否则我将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追究高X的违约责任。高X对此置之不理。2011年3月14日我又主动向高X提出签订《补充协议(二)》以期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其中提出只要高X在一定的期限内按318万合同缴纳税款且不影响我获得退税,我将不追究高X的违约责任。然而,2011年3月15日高X向我提出其修改的《补充协议(二)》,其中高X在此协议签订后30工作日内按318万缴纳税款,但可以因客观原因而顺延该期限,此外还要求我于过户手续完成当天就完成房屋交付和物业交割。高X提出的这两个要求明显违反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我在取得全部房款2日内交付房屋,补充协议第二条之7规定我在取得全部房款3日内办理物业交割),将我置于非常不平等、权益极易受到损害,甚至实际上无法履行的不利境地。因此,我不能接受这样的要求。鉴于我本着善意和诚意已经为尽快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和防止损害的扩大主动积极地采取了尽可能的行动,但高X始终以各种方式拒绝和拖延,有意加大对我权益的侵害,让我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我于2011年4月14日向高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高X仍然置之不理。由于高X坚持不按318万元进行网签并缴纳税款,有意拖延合同的履行,导致我原本可以获得9.54万元退税的期限过期,给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我认为,高X的隐瞒、欺诈行为不仅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违社会公正,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高X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2、赔偿我经济损失128694.6元(包括退税9.54万元,税务局罚款33294.6元);3、高X向我支付违约金6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高X承担。

  高X对衣X的反诉辩称,其反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时,衣X不顾税法,达到个人避税的目的,把税款转移到我的身上,加大了我的负担。后双方均同意低价网签,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并签署了相关的文件。在约定过户当日,衣X要求我缴纳取暖费3100元,后为了尽快达成协议,我们均按照衣X的要求缴纳了这些款项,按照318万元达成协议。后衣X又因自己的事情拖延不办理过户。此后我补交了税款,但衣X拒不办理过户手续,现我的贷款手续已经失效。

  XX公司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余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过户没有办成是因为衣X一直拖延。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26日,经XX公司居间,高X(买受人)与衣X(出卖人)签订编号为C424014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高X购买衣X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XX房屋,房屋成交价格318万元,定金10万元,拟贷款208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交付:出卖人应当在取得全部房款2日内前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交房15日内,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交房超过15日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15日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5日出卖人有权退房,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合同第九条税费相关规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见附件七,因一方不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导致交易不能继续进行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权属转移登记: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高X(乙方、买受方)与衣X(甲方、出卖方)及XX公司(丙方、居间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318万元,乙方于2010年12月26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该定金作为首付款的一部分;由于该房屋为央产房,在该房屋上市交易中所产生的费用甲方自行支付,但如果需要乙方出面的乙方须配合办理;甲方同意乙方以如下第一种方式支付购房款:1、商业贷款……;甲方应当在接到丙方的评估通知5日内配合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乙方于2011年1月31日前将首付款110万元支付甲方;如果评估结果出来且满足条件,甲乙双方需在5个工作日在丙方安排下进行面签,双方协商一致在乙方所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准且甲方收到首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补充协议第三条税费的承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交易中产生的全部税费由乙方承担并直接向主管机关缴纳。补充协议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高X于2010年12月26日支付衣X定金10万元,2011年1月17日支付衣X首付款98万元,合计支付108万元。2011年1月31日XXX向高X发放《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承诺函》,审核确认拟向高X发放贷款210万元,期限30年,贷款利率5.44%,放款条件为:1、高X与衣X需将涉诉房屋过户至高X名下,且高X取得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贷款条件并办妥上述房屋设定抵押给该行,且交付给该行《房屋他项权证》并核实信息无误后收押。承诺函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现该承诺函已经过期。

  2011年2月11日,高X与衣X就涉诉房屋网签合同房价款约定为80万元,合同编号C441912元,双方对网签合同的签字系本人签字予以认可,但衣X主张对房价款做低并不知情,并主张因此造成退税损失9.54万元及税务局罚款33294.6元。经法院询问双方确认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价款为318万元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另查,涉诉房屋由XX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录入总金额318万元的买卖合同的网签信息后又撤回,2011年2月10日由XX公司以总金额80万元对涉诉房屋再次进行网签信息录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承诺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X与衣X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价款为318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就双方争议的违约责任一节,法院认为,在XX公司居间下,高X、衣X以80万元网签的备案合同已经另案处理合同效力,该网签合同并非双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效力与本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是否履行并无直接关系,故对于衣X以此为由要求高X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高X于2011年1月31日取得银行批贷函,现该批贷函已经过期,造成此结果的发生高X、衣X及XX公司均有责任,因此,法院对于高X要求衣X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贷款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现高X已经支付衣X108万元房款,尚余210万元购房款未支付。截至2011年1月17日高X已经支付衣X购房款108万元及相关税费,衣X亦缴纳了税费,若解除合同势必造成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法院对于高X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银行批贷函已经过期,再次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因需双方配合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故法院判决高X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衣X剩余购房款210万元,衣X于合理期限为高X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X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支付衣X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XX剩余购房款210万元;(二)衣X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协助高X办理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XX房屋过户手续并向高X交付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XX房屋;(三)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衣X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高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衣X负担。

  衣X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1、2、4项,发回重审或支持衣X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高X和XX公司恶意串通,撤回318万元的网签,重签了80万元的合同,衣X对此不知情,高X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税费义务,属违约行为。高X、XX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衣X称高X与XX公司恶意串通欺骗衣X的情况下签署80万的合同,缺乏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衣X在本案中仍主张相同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衣X以此为由要求认定高X存在违约行为,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衣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高X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衣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衣X负担。

  衣X申请再审称,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证明衣X对80万元网签以及央产房可以退税不知情,高X与XX公司串通低价网签给衣X造成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衣X与高X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高X向衣X支付违约金63.6万元;赔偿衣X财产损失128694.6元(其中包括退税损失9.54万元,原定应由高X承担的税费和滞纳金33294.6元);高X将涉案房屋产权返转给衣X,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高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高X辩称,有新的证据证明衣X清楚80万元低价网签并多次签字确认,其所谓退税损失应自行承担,并赔偿高X拖延办理过户的相关损失共计185.2万元(包括首付款利息18.5万元,房租损失15万元,贷款利率损失73万元以及对方违约至今的违约金78.7万元),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不同意衣X的全部再审请求和理由,坚持原审意见。

  本院再审期间,衣X提交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对80万元低价网签不知情。

  1、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简称海淀XX)存档的80万元网签合同。第一页左上角加盖“已取走加盖已过户章的买卖合同”的印章,有衣X签字。该80万元合同复印件,海淀XX盖章的印迹很模糊,但衣X的签字很清晰,衣X确认该合同最后一页是其签名,但认为高X将海淀XX的印章有意涂掉,衣X的签名是高X用318万元合同最后一页衣X的签名复印上去伪造的,合同前面部分被调包。

  2、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完成步骤)注销申请表,衣X称该表上衣X的签字是伪造的,郭XX是XX公司的员工,又以XX公司的员工身份办理318万元的撤签,而XX公司却称不知道此事,推脱造假的责任。

  3、2010年12月26日衣X、高X给XX公司进行网签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载明的成交价为80万元,衣X确认字是其所签,但出具该授权委托书时价格是空白的,80万元是XX公司后填写上去的。

  4、原审中高X提交的2011年3月13日、5月22日电话录音,衣X用此证据证明,高X在该录音中自称不知道80万元网签一事,现却主张80万元网签是三方共同协商的,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5、高X在互联网上发帖,该帖内容为:“不会按318万元合同约定履行,最差交易无效,还可以起诉要求赔偿,且能拖过退税期。”衣X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高X故意拖延造成退税损失。

  6、原XX公司经办人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1年5月7日的声明是按照高X及男友的口述和意愿在百忙之中的间隙所写,并无认真考虑过此声明的意义和内容及用途,上述声明与事实不符,现特此说明更正。衣X与高X并未商量过阴阳合同相关事宜,衣X也未提出过将房价做低之事。整个交易过程(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11日)中并未告诉衣X要做二次网签,也未告知衣X最终按80万网签及要签署80万网签合同。在签约前,高X及男友邱XX主动要求我们:银行贷款利率7折,要求高贷低过,做低合同价为其避契税。签约前,高X及男友咨询购买衣X房产交易税费情况,告知该房产满5年(无营业税、无个税),是无税房产。

  7、证人曹×(衣X的朋友)出庭作证,证明:参与了整个买卖房屋的过程,签合同时,XX公司朱XX跟我提出以后能不能帮高X他们抵点税,我当时说再说吧。他没提过具体数额是80万元,避税的事只提过这一次。

  8、海淀房管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通过调查,我局执法大队确认提供居间服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存在违规行为,已向其发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予以了行政处罚。对于其中涉嫌伪造授权委托书的违法行为,已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

  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已做不予立案处理。

  高X对衣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80万元合同复印件是海淀XX提供的,复印件印章不清楚也属正常。该合同与318万元合同最后一页文字对不上,不可能将前面调整,且原审中衣X确认80万元合同是其签名。

  高X在再审中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用以证明衣X对80万元网签知情:

  1、80万元房屋买卖网签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署的80万网签合同共两份,原件一份在衣X处、一份在海淀房管局备案。两份合同上均有衣X本人的亲笔签名,在原审中衣X本人对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承认。

  2、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该证据载明,房屋交易价格为80万元,衣X对其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

  3、XX公司经办人郭××针对2013年8月24日“本人声明”以及“情况说明”的解释及衣X在原审中提供的“2011年4月17日衣X同中介交涉录音”和“2011年4月8日房管局录音”中节选郭××的描述衣X提交的全部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衣X知晓并同意80万元网签合同,并且本人在80万元合同上签字。在纠纷发生之后,高X要求按照318万过户,衣X不同意并不予配合,是318万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

  4、2011年3月13日电话录音。用以证明高X要求双方共同撤掉80万合同并重新按照318万网签,衣X认为80万合同撤掉后所有材料可能需要交回而无法向XX公司要求赔偿,因此拒绝配合。

  5、XX公司店长朱XX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成交当日谈到合同价作低的相关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当时业主衣X女士认可此事,授权网签委托书为80万元整。在2011年2月11日衣X得知影响自己退税后,要求补偿损失,经协商后高X要求按照318万缴税过户,但业主衣X感觉房价上涨不再配合,电话多次催促办理后续手续无果,后期又发送过《催告函》,业主依然不配合”。

  另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不抗诉决定。高X与衣X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房价款为318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在二审判决作出后申请执行过程中履行完毕,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31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避税,当事人以80万元低价网签,该行为是否导致318万元合同无效或解除,以及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高X与衣X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价款为318万元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房屋已过户,故衣X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承担的问题

  衣X称对80万元网签并不知情,是高X与XX公司恶意串通对其进行欺骗,给其造成损失。高X在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称自己对80万元网签不知情,是中介公司所为。再审期间又称系三方共同协商,但就如何协商、为何按80万元网签、谁提出的具体数额等情节,各方说法不一。衣X、高X再审期间分别提交的XX公司经办人员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对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现有证据,衣X、高X向XX公司出具进行网签的授权委托书上价格80万元是XX公司填写,但不能证明是衣X签字之前还是之后所写。因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任意授权行为,对填写为80万元进行网签,衣X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再审期间,高X提交的80万元网签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申请书等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衣X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因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紧迫,在房管部门及对方催促下未看内容即签字。衣X此点辩称,亦是其未尽审慎义务的表现。故高X、衣X、XX公司在履行318万元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低价网签,规避国家税收制度的行为,各方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但因中介公司对央产房可以退税的政策未向衣X明示,衣X对该政策不知情,致使衣X由于低价网签出现9.54万元退税损失。但衣X在知晓后,应及时撤销80万元网签,按照318万元重新网签,但其只向行政部门要求对XX公司进行行政处罚,没有及时变更网签。而从高X发帖的内容可以看出高X亦未及时配合变更网签。因双方行为导致延误而错过退税时间,故高X、衣X应对该笔损失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再审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高X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支付衣X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XX剩余购房款210万元、第二项即衣X于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协助高X办理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XX房屋过户手续并向高X交付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院3号楼2单XX房屋、第三项即驳回高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2901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70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高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衣X4.77万元。

  四、驳回衣X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高X负担(已预交508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723元,由衣X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由衣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孙 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XX


  • 2014-09-30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撤销二审判决,并赔偿了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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