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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义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京0108民初219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威振律师
减轻损失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1937号

  原告:郎XX,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郎XX,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女,198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韩X,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威振,北京XX律师。

  原告郎XX与被告王XX、韩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XX法定代理人郎XX、委托代理人郭X、赵X与被告王XX、韩X、XX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威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5108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561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15650元、长期护理依赖费用547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800元、鉴定费10250元,合计XXX.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7时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XX一期南侧人行横道灯处,王XX驾驶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依法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29天),后转至清河县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91天)。经诊断,事故造成我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脑梗死等。为明确我所受的伤残等级以确定相关赔偿数额,特诉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损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与残疾相关的各项赔偿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作为事故的司机,对郎XX表示歉意。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早上,郎XX在下班途中,我在上班路上,大家比较着急。我承诺在我自己可以承担的范围内对郎XX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其提出的诉请数额有异议。1、郎XX诉请的医疗费我需要看单据,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在999出院单中显示郎XX有粥样动脉硬化、糖尿病等疾病,我要求重审医疗费用的单据;2、住院伙食补助,据我了解郎XX不能进食,一直住院治疗,通过静脉注射营养液和胃管进行注食,这笔费用应在医疗费中,如果家属的伙食补助,在北京治疗期间,我可以给予部分赔偿,在当地医院伙食费用,我不予赔偿;3、残疾赔偿金,现男性的平均寿命是76岁,如果家属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我不同意,因为郎XX系农村户口,且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是老龄用工,其单位明确跟我讲郎XX是农村户口,其爱人跟我讲过,来北京之前是种棉花的,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不同意,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抚慰金有3种方式进行赔偿,致人残疾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形式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中,我赔偿残疾赔偿金,且郎XX年事已高,无需再抚养子女;5、营养费,这笔钱可以放到医疗费中合并赔偿,这笔费用不予赔偿,因为郎XX本人的饮食都是医院配比营养餐,包含在医疗费中;6、长期护理依赖费用,这笔金额不予赔偿,因为长期住院治疗,国家的标准是一人,两人看护存在过度消费行为,我可以赔偿一人看护费用;7、交通费可以赔偿;8、住宿费不予赔偿,金额不详,在北京999中心,家属一直是在急救中心等候大厅休息,等候郎XX主治医生的信息,家属在清河县居住,我对在河北省清河县居住的费用不予赔偿。如按照北京治疗期间的标准,我可以按照两个人10天标准赔偿1500元;9、鉴定费可以赔偿。因郎XX没有进行脑部开颅手术治疗,一切采取保守治疗,医药费需要明确后进行赔偿,其他具体金额赔偿由法官裁定。我们家庭是三口之家,我与韩X没有任何有价证券和金融房产,婚前已经约定各负其债,唯一条件为共同抚养子女,孩子出生后确诊为先天心脏病,现在没有钱赔偿,韩X在2012年已经失业,我现在收入为5000元,希望郎XX理解。

  韩X辩称,首先,我会配合王XX完成赔偿义务。其次,我对此次交通事故做以下三点的陈述,第一同意王XX也就是司机对于家属所提出的一些内容,做得那些证词。同时,我在2012年底已经失业,我与王XX各负盈亏。在2017年10月2号,也就是事发的时间早上7点我作为车主并不在现场,并且我已经有几天不在家里居住,王XX自行开车上班,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叫救护车,我与司机通过电话后也是第一时间赶到999中心配合警方调查,并对郎XX进行看护。第三,事故发生后联系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人员也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了解情况。最后就是我对我的责任和义务会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和家属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保险赔偿。

  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承担范围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XX一期南侧人行横道灯处,王XX驾驶车牌号×××与骑行电动车的郎XX相撞,造成郎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郎XX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韩X名下,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郎XX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颅骨骨折,2017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外血肿、脑池积血、额骨、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双侧脑室积血、颅内感染、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右侧耳漏、颅外软组织损伤、右侧蝶骨大翼、蝶骨翼突外侧板骨折、副鼻窦积液、双侧额窦、筛窦、上颌窦、颞骨乳突气房积液、双侧眶内积血、球结膜下出血(双眼)、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轴索损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脑梗死、气颅、双侧上颌窦、额窦骨折、双侧蝶窦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眶内及下壁、左眶上、外壁骨折、眼球软组织损伤(双眼)、双侧颈总动脉粥样硬化等,出院后注意事项:继续住院治疗。郎XX后于出院当天入清河县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后昏迷、多发脑挫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脑干损伤、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脑梗死、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电解质代谢紊乱、贫血、褥疮、气管造口状态等,2018年1月28日转该医院老年病科继续住院治疗至今。本案中,郎XX主张医疗费至2018年9月6日。

  庭审中,经郎XX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郎XX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鉴定,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郎XX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营养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郎X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郎XX需长期护理;该机构另出具说明函,内容为就郎XX护理人数,护理人数的鉴定目前尚无相关鉴定标准,本案郎XX为一级伤残,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丧失,根据其实际情况,护理人数可以考虑为2人(仅供参考)。郎XX支出鉴定费1025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郎XX无异议,XX公司无异议,主张营养期应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王XX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主张一人护理即可。

  郎XX依据票据主张医疗费510813.96元,双方认可王XX垫付3.2万元,XX公司对此无异议,王XX主张根据郎XX治疗情况,参考药品使用方法,其中部分药物治疗的疾病与事故无关,其余治疗存在过度的情况,对其中84093.53元的支出不予认可。

  郎XX主张截止2018年9月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每天100元,XX公司对此无异议,王XX主张郎XX住院期间通过静脉注射营养液和胃管进行注食,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不同意赔偿。

  郎XX主张残疾赔偿金561654元,要求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级伤残计算9年,为此提交户口本,标注户别为家庭户,住址为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连庄镇东XX,该住址根据我国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应为城镇地区,XX公司、王XX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郎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XX公司、王XX均不予认可。

  郎XX主张营养费16650元,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8月29日,共计313日,每天50元,XX公司主张应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每天30天,王XX不予认可,主张已在医疗费中有所体现。

  郎XX主张长期护理费用547500元,按照2人标准计算5年,每天150元,XX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20元计算,王XX主张应参照医疗收费标准赔偿1人的费用。

  郎XX主张交通费2000元,为此提交火车票等票据,主张郎XX家属探望郎XX产生的费用,XX公司要求本院酌定,王XX不予认可。

  郎XX主张住宿费5800元,系郎XX家属在北京住宿产生的费用,为此提交票据,XX公司主张该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王XX同意郎XX在北京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同意赔偿2人10天的费用1500元。

  另查,王XX另为郎XX支付医疗费3562.02元、护理用品费用182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王XX负全部责任,郎X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的,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韩X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郎XX未提交证据证明韩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诉请韩X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郎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予以分析。首先就医疗费,现王XX对其中部分费用存在异议,主张部分治疗与事故无关且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王XX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进而依据票据对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郎XX主张的数额,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营养费,依据郎XX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酌定,王XX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残疾赔偿金,双方对赔偿系数无争议,就适用的计算标准,郎XX提交户口本中显示其户籍所在地行政区划建制为村,现其仅提交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证明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依法适用北京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就长期护理费,郎XX主张的期限及人数有事实依据,就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郎XX伤情予以酌定;就交通费,由本院结合郎XX就诊情况,就家人因看望支出的费用在控制人数和次数情况下酌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郎XX伤情予以酌定,王XX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住宿费,由本院结合郎XX就诊情况,就家人因看望支出的费用在控制人数和次数情况下酌定。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王XX已为郎XX支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郎XX的损失为:医疗费5108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营养费9390元、残疾赔偿金21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长期护理费438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450元。王XX垫付3.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郎XX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为赔付郎XX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万元;

  三、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郎XX各项损失共计八十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九角六分;

  四、驳回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三十六元,由郎XX负担三千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XX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XX负担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XX


  • 2018-11-28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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