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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长宁县长宁XX一审行政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川1524行初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威振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四川省长宁县XX行政判决书

  (2019)川1524行初13号

  原告:程X,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代理人:尹威振,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长宁县长宁XX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XX城西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范XX,该镇常务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镇工作人员。

  原告程XX要求确认被告长宁县长宁XX人民政府强行清理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威振、被告长宁县长宁XX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范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宁县长宁XX人民政府因原告程X拒绝配合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于2019年6月21日由工程施工单位组织人员对原告被征收承包土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

  原告程X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9年6月21日强行清理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宁县长宁XX的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承包地并一直进行经营种植。原告在2019年6月21日之前一直未见任何盖章的政府征地或者征收文件。2019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组织中XX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对原告依法承包的0.83亩土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清理,其中包括1800棵竹子,枸叶树、香樟树共计28棵。在强制清除事后长宁镇人民政府才履行相应的评估、告知程序,严重违反了依法行政、程序正当等原则,严重侵犯原告知情权、听证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履行告知听证程序,亦未依法申请强制清理行为,严重背离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诉讼主张。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农地承包权证[2017]第011682号(复印件),载明发证机关长宁县人民政府、发证时间2017年11月、发包方为长宁XX五组、承包方为程XX、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程X等,证明原告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系本案适格主体;

  2.《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载明制表时间2019年6月21日,证明中XX公司工作人员在程X承包地强制清理竹木的事实;

  3.照片若干,证明强制清理竹木的事实;

  4.视频光盘,证明强制清理竹木的事实;

  5.长宁县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

  6.长宁县长宁XX人民政府关于G547征地石榴五组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

  被告长宁县长宁XX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清除不是答辩人的行政工作,实施地面附着物清除工作的是中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拒不配合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征地行为违法。原告地处国道G547线的承包地已由答辩人与石榴村五组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长宁县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依法征收。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土地安置费和青苗费。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在土地所有权人长宁XX五组将土地交付施工单位施工后,原告才出来阻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3.被告对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予了积极保护,不存在损害原告实体利益的事。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根据第三方四川XX的评估意见对原告作出了补偿地上附着物6490元的决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长宁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共长宁县委组织部“长组干[2016]52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2018-29号(复印件),长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资函[2018]179号”《关于G547线长宁三岔路口至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长宁县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建设单位系长宁县农村公路管理中心,被告不是砍伐竹子的当事人;

  3.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关于程X、何XX、李XX、古XX、罗XX的询问笔录。证实砍伐竹木单位和工程施工人员均不是被告单位人员,也不是被告雇请,原告地上附着物的清理工作不是被告的行政工作,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参与清理事宜,系施工单位人员入场施工产生的纠纷。同时认为现场没有香樟树被清理;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未提供原件,且无建设工程许可证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没有提供勘测定界图、建设用地报批手续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批文等相关用地征收审批手续,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46条、第47条之规定,侵犯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被告不能因为不是建设单位而否认其责任主体资格,即便强行清理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违法强行清理行为也是出于被告的授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施工单位清理地面附作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对地面附作物的种类和数量存在争议,又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地面附作物的种类和数量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和《长宁县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和原件所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系长宁县长宁XX的村民。2017年11月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载明,程XX(程X父亲)户取得长宁XX五组总面积为0.8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0.7亩承包地+0.13亩自留地),承包期自1999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程XX及其子程X等。2018年8月20日,长宁县住房城XX设和城镇管理局作出“2018-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长宁县长宁XX至龙头镇扶贫公路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单位名称为长宁县农村公路管理中心,建设项目依据为长宁县政府投资项目申请表,建设拟选位置为长宁县,拟用地面积约1654亩,拟建设规模117840.67万元。2018年11月23日,长宁县国土资源局作长国土资函“[2018]179号《关于G547线长宁三岔路口至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原则同意通过长宁县农村公路管理中心的用地预审,要求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未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2018年12月18日,长宁县长宁XX人民政府与长宁XX五组签订《长宁县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协议书》,协议对相关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21日下午,中国XX公司项目部施工人员对原告承包经营地(小地名:扯金坡)地面附着物进行了清理,砍伐竹木若干,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向长宁县公安局长宁镇派出所报警,该所接警出警并制作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2019年6月26日,长宁县长宁XX人民政府作出《关于G547征地石榴五组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告知原告补偿项目及相关权利,并张贴于原告住宅处门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被告长宁县长宁XX人民政府作为授权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在诉讼中未提供经法定程序征收案涉土地的相关批文,在未对原告被征收土地地上附作物依法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将被征收土地交由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应依法对施工单位强制清理原告尚未获补偿的承包地上附作物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在事发后于2019年6月26日才作出《关于G547征地石榴五组程X地上附着物补偿决定》,不符合依法行政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行清理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宁县长宁XX人民政府强行清理原告程X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宁县长宁XX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林学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周 霞

  书 记 员 尹XX


  • 2019-12-02
  • 长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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