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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京0108民初108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威振律师
减轻损失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0823号

  原告:吕XX,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郑XX(宋X之母,兼宋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宋X,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法定代表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威振,北京XX律师。

  原告吕XX与被告郑XX、宋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刘X与被告郑XX(兼宋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56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535800元、伤残赔偿金5616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076元、鉴定费4350元、误工费414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郑XX、宋X承担60%赔偿责任,共计967543.39元。3、郑XX、宋X、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郑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玉虹北街京泉馨苑小区14号楼东XX时将吕XX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郑XX承担同等责任。宋X是车辆所有人,人保公司是该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吕XX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吕XX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颅骨骨折伤害。吕XX自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28日住院5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给吕XX身体和精神造成难以弥补的损伤。事发后,双方未就损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郑XX及宋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吕XX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另外,我方已经为吕XX垫付了医疗费20407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住院期间餐费500元、日用品费用18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吕XX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事故发生后当日,吕XX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19日实际住院16天,于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9月4日实际住院16天,于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9日实际住院14天,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实际住院8天。该院于2017年9月2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双侧脑外伤术后、肺部感染、应激性溃疡,医嘱建议为继续康复治疗,建议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手术,不适随诊。吕XX于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手术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该院《出院记录》记载,吕XX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外伤性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适当锻炼,避免头部日光直射,1个月后复查,出院后如出现头痛头晕肢体活动受限及时来院诊治。

  诉讼中,经吕XX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XX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吕XX的误工期、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120日。3、被鉴定人吕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吕XX已支付鉴定费4350元。郑XX、宋X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认可。

  吕XX主张医疗费72560.99元,并提交航天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7022.02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票据26376.97元、满草堂健康服务中心收据39162元。此外,郑XX另行垫付医疗费204076.2元,并提供相应金额医疗费票据。

  吕XX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实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200元。其中,郑XX已垫付500元。

  吕XX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20天的营养费12000元。

  吕XX主张误工费41400元,为此提交其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吕XX于2014年3月25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任面点师职务,月工资3450元。2017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不能履行劳动义务,期间工资共计41400元,我单位不予支付。”

  吕XX主张护理费535800元,其中住院期间聘请护工21天,发生护理费3360元,为此提交北京XX及相应金额的护理费发票。同时,吕XX依据鉴定结论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主张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及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另外,郑XX另行垫付护理费32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护理费发票。

  吕XX主张交通费3000元,称因就医、复查及启动诉讼程序而发生,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吕XX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61654元,为此提交:1、北京XX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吕XX现居住于海淀区四季青镇京泉馨苑南XX×室;2、房屋租赁合同及承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3、海淀区万柳地区功德寺社区居委会及证明人张XX于2018年3月9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吕XX与贾XX夫妻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租住于海淀区青XX营×1号。

  吕XX根据其所受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吕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为此提交轮椅、褥疮垫发票一张。

  吕XX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2076元,为此提交:1、2018年1月18日件只村委会及件只派出所共同出具《兄弟姐妹人数证明》,主要内容为“吕XX已故,其妻王XX出生,此夫妻共生有3个子女,吕XX、吕XX、吕XX。该夫妻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2、2018年1月18日件只村委会出具的《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主要内容为“吕XX(已故)与王XX为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主要由吕XX扶养。自2017年8月3日吕XX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3、2018年1月18日件只村委会出具的王XX与吕XX系母女关系的证明。4、贾XX与吕XX结婚证,子女户口本,证明二人之长女贾X1(2003年10月22日出生)、次女贾X2(2009年12月17日出生)。

  吕XX主张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因事故造成其车辆、衣物损坏,产生财产损失800元。

  郑XX主张其为吕XX购买住院日用品189元,并提交收据一张。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XX与郑XX负同等责任,郑XX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吕XX要求郑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认定郑XX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郑XX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郑XX实际承担。宋X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吕XX一并要求宋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吕XX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但其中满草堂健康服务中心开具的收据,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收据不足以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吕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故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由本院核算。吕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标准适当,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吕XX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吕XX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期限过长,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其月工资标准酌情判定。吕XX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护理期限本院参照相关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对于其主张的护理依赖鉴定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暂时支持其五年的费用,五年期限届满后吕XX可另行主张。吕XX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吕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吕XX的居住信息及就业情况,足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市城镇地区,故其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扶养人工作、生活情况为依据,故吕XX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王XX、贾XX、贾XX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吕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判定。吕XX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主张所驾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财产损失费并无不当,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郑XX主张垫付的日用品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核实,吕XX的损失为:医疗费23747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146460元,残疾赔偿金803730元(含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114986.1元、被扶养人贾X1生活费36311.4元、被扶养人贾X2生活费907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8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350元。

  为鼓励当事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救治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郑XX已为吕XX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郑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XX、贾X1、贾X2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XX、贾X1、贾X2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五十万元;以上共计六十二万零五百元(其中十三万九千四百九十四元六角直接给付郑XX)。

  二、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吕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王XX、贾X1、贾X2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六万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六角;(已履行)

  三、驳回吕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吕XX已预交),由吕XX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郑XX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三十八元(吕XX已预交),由吕XX负担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郑XX负担三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周XX


  • 2018-08-06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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