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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50份,最终判处缓刑

  • 刑事辩护
  • (2018)闽0206刑初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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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时,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多次与承办人沟通,最终将自首争取下来,由于本案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数量达到150份,应在3-10年之间量刑,在审判阶段辩护人让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最终取得了适用缓刑的判决。

案件详情

  被告人郭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18)闽0206刑初609号

  被告人郭XX,女,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湖里区。

  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占冬冬,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8]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占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郭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耀某公司”)、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铖某公司”)、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誉某公司”)未实际出口货物的情况下,使用孙X(已判决)等人提供的盖有上述4家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报关单、A4便签纸等出口报关单据,将他人委托出口的共计150票货物假借上述4家公司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骗取海关验讫的出口报关单证。

  货物通关后,被告人郭XX将该150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出售给孙X等人,并向孙X等人收取“买单”费。

  后上述出口报关单被孙X等人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具体事实如下:

  1.郭XX将他人委托出口的39票货物假借XX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出口金额合计XXX.9美元。

  货物通关后,郭XX将上述39份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出售给孙X等人。

  2.郭XX将他人委托出口的32票货物假借耀某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出口金额合计XXX.8美元。

  货物通关后,郭XX将上述3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出售给孙X等人。

  3.郭XX将他人委托出口的31票货物假借铖某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出口金额合计XXX美元。

  货物通关后,郭XX将上述31份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出售给孙X等人。

  4.郭XX将他人委托出口的48票货物假借誉某公司的名义向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出口金额合计XXX.1美元。

  货物通关后,郭XX将上述48份出口货物报关单非法出售给孙X等人。

  2017年5月5日郭XX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XX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3780元,现该款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黄X、孙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代理报关委托书、装箱单、发票、售货合同、出口报关单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50份,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郭XX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

  郭XX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郭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对郭X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37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XX

  人民陪审员:张XX

  人民陪审员:林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庄XX

  书记员:陈XX


  • 2018-08-29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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