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8民初1158号
原告:张XX,男,1963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肖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团街镇司法所所长,男,1983年8月3日生,住禄劝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诉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街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团街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136326.2元及鉴定费12000元,合计14832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家房屋坐落于运昌至小铺子丫口。原该路段为砂石路,有排水设施排水沟及涵洞,平时排水非常畅通,多年来对原告有房屋没有任何影响。2015年,被告将上述道路进行硬化,因未保留原有排水设施,每缝雨天,该路段无法排水,洪水、砂石流至原告房屋一侧后,房屋逐步受损,出现裂缝,随时有塌落可能。经司法调解未果,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修复费136326.2元。
被告辩称,2015年3、4月份,被告将运昌至团街烟站道路进行硬化完工。鉴定是依据原告的单方陈述,鉴定意见是推测性的。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施工期间雨季未来,原告方未提前做好防护措施。房屋建造的时间久远,地理环境变化,地势、建筑材料问题,日晒雨淋,建造时的瑕疵等都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进行道路硬化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作了当庭陈述,并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准建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建房的时间,建房手续齐全,系合法建筑。3、《证明》,证明原该路段为砂石路,有排水设施排水沟及涵洞,平时排水非常畅通,多年来对原告有房屋没有任何影响。2015年,被告将上述道路进行硬化,因未保留原有排水设施,每缝雨天,该路段无法排水,洪水、砂石流至原告房屋一侧后,房屋逐步受损,出现裂缝,随时有塌落可能。4、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受损成因及所需修复费用。5、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6、照片2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烟站至家门前的道路硬化,未留排水设施,原告的房屋已是危房。7、武XX当庭证言,内容为:原告家房子上方原有排水沟和涵洞,2015年修路后就没有了。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1、2、5无异议;对上列证据3、4、7不认可;对证据6中1份认可,1份不认可。
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未对现场地质情况作过勘测,未对原告房屋的基础设施的相关数据进行采集,未考虑周围近年所建房屋对原告房屋的损坏是否相关,并对其他相关因素予以合理排除,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对原告房屋损坏成因的鉴定意见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房屋坐落于运昌至小铺子丫口,于1992年6月13日取得《准建证》后修建,证载建筑面积88平方米,投资3万元,1994年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3月16日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告的房屋为砖混结构的自建房屋,房后为险峻陡坡,房前为通往团街烟站的道路。原该路段为砂石路,有排水设施排水沟及涵洞。2015年,被告将上述道路进行硬化,未保留原有排水沟及涵洞。近几年来,原告家房屋旁有邻居建盖了新房。后因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原告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3月21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受损原因分析为:因烟站路面硬化,未保留原有排水设施(排水沟及涵洞),致使雨天下雨时,雨水全部从原告家一侧斜坡排走,雨水冲刷致使该侧土体移动致使房屋受损;需修复费136326.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0元。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被告申请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损害后果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0月15日,云南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因现场条件不具备、取证困难等退鉴。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多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时,应考虑各原因的作用力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建盖的房屋,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房屋受损出现裂缝,经鉴定,需修复费136326.2元。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房屋修建于陡坡之上且已建成20余年,无证据证实原告自建房屋是否基础埋深较浅,抗震、抗变形能力是否牢固,无地质资料证实是否处在滑坡体上,在雨水和重力作用下是否会造成地基不均匀下沉,造成房屋受损。且近几年来,原告家房屋旁有邻居建盖了新房,无证据证实邻居建房的行为是否会导致原告房屋地基的不均匀下沉,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上述相关因素均未能在本案中予以排除。但被告2015年对烟站路面进行硬化,未保留原有排水设施也是事实,也不能排除是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房屋的损坏是这几年逐渐发生、扩大的过程。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被告在硬化路面时未保留原有排水设施未予制止或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在发现房屋受损后,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而未采取,放任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为此,本院考虑上述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XX修复费136326.2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48326.2元的30%,即44497.86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原告张XX负担2266元,由被告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团街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刘平萍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保 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