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28民初1719号
原告:陈XX,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云南武定人,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
住所: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蔡XX,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0K。
被告:柴XX,男,1978年6月27日生,汉族,云南东川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昆明XX公司。
住所:东川区铜都镇白云街南段东XX。
法定代表人:柴XX(即第二被告),系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150984K。
委托代理人:罗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柴XX、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30日对被告XX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XX公司、柴XX、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XXX.13元。事实和理由:昆明市XX、轿子山旅游开XX(以下简称“两区”)将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交由XX公司代建,经招投标,该工程的支线工程由被告中标建设。被告XX公司中标后,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订立书面的《建高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标段中的新线K0+000-K10+000段交由原告的班组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现在因两区撤制等原因而停工。已建的工程部分(原告离工建设部分为新线K0+000-K10+000),经两区建设局组织审计,结算金额应为XXX元,扣除被告在施工期间已经支付的工程款XXX元,并扣除按协议约定的管理费15%及税收5.3%,还应支付XXX.13元。该款经原告与两区建设局、XX公司、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结算过程中不存在强行扣除费用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XX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柴XX系从事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故被告柴XX也不应承担个人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进行过结算,且有5%的工程质保金是不应当返还的。综上,被告XX公司、柴XX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归纳原告、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应如何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4日《雪舍公路合作协议》与三被告提供的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工程过程清算审核》、《工程过程清算》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现场复核和统计资料》、《付款凭证》来源及形式不明确,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赔偿协议》、《项目部文件》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XX公司与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签订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投资修建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再由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回购;投资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柴XX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签字。2013年10月11日,被告XX公司授权委托被告柴XX办理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第三次)项目签订合同事宜,委托书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下属昆明“两区”雪舍公路项目部签订《雪舍公路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修建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中雪山段(K0+000-K10+000)公路,同日原告进场施工;法定代表人栏有被告柴XX印章。2016年4月18日,被告XX公司与发包人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签订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1)工程款给付期限及方式;(2)被告XX公司放弃工程款的利息收取权;乙方有被告柴XX的签字。2017年12月28日,被告XX公司向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誉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工程款转入昆明XX公司账户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后果由被告XX公司承担。2018年4月25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欠甲方(被告XX公司)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工程款489XXXX0271.35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被告XX公司),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违约责任:双方同意,如果乙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乙方有被告柴XX的印章。2018年4月25日,被告XX公司向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栏有被告柴XX签字。2018年5月31日,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委托昆明XX公司对雪舍公路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结算审计。2018年6月12日,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对昆明XX公司下发通知,要求对雪舍公路的建设全面停工,并进行结算审计。2018年6月15日,原告接到停工通知,并停止施工。2018年7月6日,被告XX公司委托陈XX到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参加相关会议,进行工程尾款结算、支付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至该事项处理完毕。被告XX公司对该代理人为该事项处理作出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9月18日,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与被告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1)2013年9月签订的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及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补充协议书》自2018年9月18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自行终止;(2)乙方被告XX公司在收到甲方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必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工程费用,不得挪作他用;(3)甲乙双方合同解除后,发生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2018年9月20日,云南XX公司、云南XX对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公路工程项目进行工程清退决算审核。2018年9月20日,被告XX公司申请将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工程审计结算尾款160XXXX3481.29元汇入昆明XX公司账户内。2018年9月28日,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作出说明,要求将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工程审计结算尾款拨付至被告XX公司账户内以便支付劳务班组及民工工资。2018年9月28日,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将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工程审计结算尾款160XXXX3481.29元拨付至被告XX公司账户内。
另查明:2018年9月经被告XX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过程清算》中结算出,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XXX元,在扣除原告施工期间,领到的工程款XXX元及管理费、税收后,余下工程款XXX.13元至今几被告未向原告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中标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且与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投资建设/回购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双方不可抗拒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并于2018年9月18日自愿解除了《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在解除协议时,双方约定:乙方被告XX公司在收到甲方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支付的工程款后,必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工程费用,不得挪作他用;甲乙双方合同解除后,发生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行负责。据此,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与被告XX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且组织相关部门对已施工工程部分进行审计评估,并支付了工程结算尾款,这说明此项工程项目已不再继续实施,且将已施工部分工程结算付款完毕。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下属昆明“两区”雪舍公路项目部签订的《雪舍公路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承包施工合同,该协议因原告无公路施工资质,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虽然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下属昆明“两区”雪舍公路项目部签订《雪舍公路合作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全面停工,且进行审计评估,故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得到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与被告XX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过程清算》进行结算,故本院支持双方的结算金额。
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给付?首先,在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城乡建设局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已进行了约定,且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情况说明》已载明该工程尾款拨付至被告XX公司账户以便支付劳务班组及民工工资,故原告的工程款依附于被告XX公司转让予被告XX公司的债权中,被告XX公司应在受让被告XX公司转让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其次,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内部转让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XX公司作为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再次,被告柴XX在201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间系被告XX公司办理昆明XX、轿子山旅游开XX雪山乡至舍块乡四级公路工程BT项目(第三次)项目签订合同事宜的委托代理人,但被告柴XX在委托代理期限届满后仍以被告XX公司下属昆明“两区”雪舍公路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故被告柴XX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告XX公司承担。但从本案的证据及被告柴X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意见,可看出本案工程项目在后期全由被告柴XX负责实施,被告XX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且涉案工程款的收取、结算及支付均通过被告柴XX个人及其名下的公司进行,而未通过被告XX公司的账户进行业务往来,故被告柴XX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被告柴XX、XX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由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被告XX公司仅在被告XX公司转让的债权份额中与被告柴XX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且延误工期,应在结算的金额中扣除合同约定的延期罚款后予以支付的意见,因涉案工程合同已经发包方与被告XX公司约定解除,不再继续修建该工程,且对已修建部分工程进行结算付款,故本院对被告XX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柴XX、昆明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XX工程款XXX.13元(被告昆明XX公司在受让被告XX公司转让的债权160XXXX3481.29元中承担给付责任);
二、由被告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XX公司、昆明XX公司、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审 判 长 毛浩名
人民陪审员 包昌汀
人民陪审员 童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包兴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