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X、刘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17)闽0203刑初97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市思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司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XX、陈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厦门XX,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占冬冬,福建XX律师。
被告人谢XX,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厦门XX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X、林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X、林XX,福建XX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谢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XX、谢XX、刘XX、刘XX及辩护人徐XX、占冬冬、陈X、吴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刘XX与被告人刘XX在“刘X4二房堂亲”微信群因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双方约定当晚在被告人刘XX位于厦门市思明区XX的暂住处打架。
约架后,被告人刘XX通过电话指使胡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谢XX等十余名男子携带木棍,分乘多部汽车前往约定地点。
彼时,被告人刘XX的儿子刘XX、三弟刘XX等多名亲属在得知双方约架后亦先后赶至刘XX的暂住处。
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XX一方到达约定地点,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刘XX,刘XX随即持剪刀走出暂住处到马路上查看,被告人刘XX、刘XX等人紧随其后并站在路边等待。
随后,被告人谢XX一方率先持木棍击打刘XX,被告人刘XX则持剪刀、被告人刘XX、刘XX持木棍与对方互殴。
被告人谢XX在与被告人刘XX互殴的过程中摔倒在地,刘XX等人随即上前围打谢XX,被告人刘XX则上前压住谢XX,被告人刘XX在追赶对方返回后亦捡起木棍殴打谢XX。
之后,被告人刘XX、谢XX、刘XX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木棍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刘XX在厦门市XX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谢XX、刘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刘XX右顶前部愈合创4.7cm、右胸壁浅淡皮下出血10.0cm×3.0cm,被告人刘XX左顶前部愈合创7.0cm、右肘关节背内侧皮下出血6.5cm×3.3cm、左膝关节前侧散在表皮剥脱8.0cm×3.0cm,二人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被告人刘XX左尺骨鹰嘴骨折并累及关节面,被告人谢XX右胫、腓骨下段骨折,二人所受损伤均系轻伤一级。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XX、谢XX与刘XX、刘XX、刘XX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被告人刘XX纠集被告人谢XX等多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刘XX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谢XX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XX、刘XX系故意伤害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刘XX系共同犯罪的从犯。
被告人刘XX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刘XX、刘XX、刘XX、谢XX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综上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宣告适用缓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XX以及刘XX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宣告适用缓刑;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XX以及谢XX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刘XX、谢XX、刘XX、刘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案有被告人刘XX、刘XX、谢XX、刘XX、刘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梁X、刘X1、刘X2、刘X3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在案的手机、木棍等作案工具,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通联记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微信群聊天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刘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XX纠集被告人谢XX等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刘XX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谢XX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被告人刘XX、刘XX、刘XX,被告人刘XX、谢XX各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人刘XX、刘XX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XX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刘XX、谢XX、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名被告人能真诚悔罪、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彼此相互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考虑本案发案的原因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X、刘XX、谢XX、刘XX、刘XX均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晋晔
审判员林鸿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