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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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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15行初202号

  原告朱XX,女,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今荣XX。

  法定代表人张XX,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X,男,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原告朱XX要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垡镇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榆垡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郭XX,被告榆垡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9月11日,被告榆垡镇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朱XX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地上的果树以及钢架大棚实施强制清除。

  原告朱XX诉称,原告朱XX系北京市大兴区XX村民,在本村合法使用土地,并建设大棚种植樱桃树。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因北京新XX军航西侧路道路及市政工程(含支线)项目被征收。在原被告就涉诉大棚的拆迁补偿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榆垡镇政府于2018年10月12日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将原告朱XX的大棚及樱桃树强行拆除,导致原告朱XX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榆垡镇政府未就征收原告朱XX所有的大棚给付相应的补偿款,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朱XX所有的大棚,侵害了原告朱XX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榆垡镇政府于2018年10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朱XX大棚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榆垡镇政府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强拆前照片一张;

  2、强拆后照片一张;

  证据1、2证明原告朱XX合法所有的果树及大棚遭遇强拆,原告朱XX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

  3、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答复告知书》,证明原告朱XX承包土地系基本农田及地上附着物被征收应当取得国务院批准。

  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183号《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榆垡镇政府铲除原告朱XX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前未进行用地报批。

  5、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184号《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榆垡镇政府并未获取征地红线图。

  6、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185号《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榆垡镇政府铲除原告朱XX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前未进行拟征地告知、未进行地籍调查、未进行听证。

  7、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186号《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榆垡镇政府铲除原告朱XX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前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未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8、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188号《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榆垡镇政府铲除原告朱XX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前未向原告朱XX公开补偿方案。

  9、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190号《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榆垡镇政府铲除原告朱XX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前未进行用地报批。

  10、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京政办发〔2007〕20号《关于遏止本市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过程中抢栽抢种树木苗木行为的意见》,证明被告榆垡镇政府并未按照规定进行征地公告、开展清理登记工作。

  11、关于朱XX《查处申请书》的回复,证明被告榆垡镇政府对原告朱XX实施强制铲除地上物附着物的行为。

  被告榆垡镇政府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情况:通过航拍图显示,2015年7月3日以后原告在涉案的土地内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种植了40棵樱桃树并搭建了一个钢架大棚。因军航西侧路道路征地涉及原告朱XX土地1.56亩,其中线内占地0.21亩,线外占地1.35亩。因补偿问题被告榆垡镇政府一直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榆垡镇政府根据相关的政策及指导意见于2018年10月12日对原告朱XX涉诉的大棚及果树进行拆除腾退。二、被告榆垡镇政府是依据《北京新XX军航西侧路及西侧排水沟搬迁腾退实施细则》等文件及精神进行的拆除腾退工作,依据《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原告朱XX在涉案土地内种植的树木及搭建的大棚不能获得相应的补偿,在拆迁期内原告朱XX不愿出面与服务公司洽谈,直至供地最后期限原告朱XX也未能与被告榆垡镇政府及服务公司达成协议。北京新XX军航西侧路及西侧排水沟工程是保障大兴新XX通航的重点工程项目,该项目不能按时交地完工则会导致军航、民航的通航工作,所以被告榆垡镇政府为保障大兴新XX顺利通航,依据《北京新XX军航西侧路道路工程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按照“先腾退,后解决纠纷”的原则对原告朱XX的树木及大棚进行处理,所以被告榆垡镇政府实施的拆除腾退行为是按照相应的政策进行的,被告榆垡镇政府的行为是为保障国家重点项目的开展和实施,不存在违法行为。三、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的实质争议是就搬迁腾退的补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不是行政行为违法产生的行政纠纷,根据相关规定,该类案件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综上,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榆垡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2015年航拍图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涉案土地在2015年7月3日时尚未种植树木和搭建大棚。

  2、清登登记表1页,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朱XX在涉案土地内种植的树木及搭建的大棚在被拆除腾退前的状况及数量。

  3、北京新XX军航西侧路及西侧排水沟搬迁腾退实施细则,证明2014年10月以后种植的未经审批、备案的新增建筑物、地上物不予补偿。

  4、北京新XX军航西侧路道路工程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证明被告榆垡镇政府是依据政策进行的拆除腾退行为,不存在违法情节。本项目的腾退人为北京XX公司,被告榆垡镇政府是接受该公司的民事委托属地管理,被告榆垡镇政府只是拆除腾退工作的实施人,而非拆除腾退主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拆除事实;对证据3-10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朱XX提交的证据1、2、1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10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榆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朱XX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榆垡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的行为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XX系北京市大兴区XX村民。原告朱XX述称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的承包地上种有若干樱桃树,并搭建有一个钢架大棚。2018年10月12日,被告榆垡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朱XX自述承包地上的果树以及钢架大棚予以强制清除。原告朱XX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朱XX上述承包地位于北京新XX军航西侧路道路工程项目范围内。《北京新XX军航西侧路道路工程地上物腾退补偿实施方案》第二条规定,本项目腾退人为北京XX公司……由属地镇政府作为本项目地上物腾退工作的实施主体,具体实施腾退补偿工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本案中,被告榆垡镇政府对原告朱XX所称承包地上的果树及钢架大棚实施强制清除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履行法定程序,应属违法。原告朱XX要求确认被告榆垡镇政府对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的钢架大棚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对原告朱XX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X的果树及钢架大棚实施的强制清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人民陪审员  宋 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范少方

  书 记 员  王月纯


  • 2019-10-16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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