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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XX与某(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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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鹏与某(北京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5604号

  原告:卫XX,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脚印兄弟(北京)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魏XX。

  原告卫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69998.2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起,XX国际员工王X(被告业务员)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联系,邀请原告在XX国际平台进行投资,并协助原告在XX国际官网开通账户、通过QQ远程协助原告两次注入资金。原告共注入资金10963美元,合计人民币69998.29元。原告入资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后经查询被告未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以XX国际公司名义对外介绍客户在XX国际公司交易平台开展外汇交易业务。原告认为被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外汇买卖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双方之间用于收付资金用于买卖外汇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投资咨询;技术服务、咨询、推广;经济信息咨询;其余管理咨询;投资管理(1、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2、不得公开开展证券类产品和金融衍生品交易活动;3、不得发放贷款;4、不得对所投资企业以外的其他其他提供担保、5、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业务员王X邀请其在XX国际平台进行投资,并协助原告在XX国际公司官网开通账户、通过QQ远程协助原告两次注入资金10963美元,合计人民币69998.29元。原告提交XX国际微信公众号截屏、网站首页截屏、XX国际微博截屏,以证明XX国际公众号主体、微博认证主体均是被告,被告以XX国际(AUSTRLIANFXMARKETSPTYLTD)的名义对外宣传,并经营相关业务。原告另提交邮件、聊天记录、明细清单,以证明其在王X指导下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注入49998.96元、2018年1月31日注入1999.33元,共计69998.29元。

  原告认可于2018年2月26日取出了人民币7301.0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投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本案中,被告介绍原告开展外汇买卖、收取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投入的资金。原告共投入人民币69998.29元,其已取出了7301.09元,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62697.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卫XX投资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原告卫XX已交纳,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卫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XX

  人民陪审员  洪 光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 2019-09-1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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