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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某(北京)XXX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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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与某(北京)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4536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住宅)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2658584W。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XX律师。

  被告:XXX族(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4259852R。

  法定代表人:辛X。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族(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以下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XX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签订《越野e族东风日产2017款途乐上市大事件-专项王者之战活动及传播策划执行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总服务费用为XXX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0元,合同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且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越野e族东风日产2017款途乐上市大事件专项-王者之战活动及传播策划执行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东风日产2017款途乐上市大事件专项-王者之战活动的(策划)执行服务,活动期间为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7月31日,活动期间原告负责前期策划、方案撰写、人员邀请及接待、试驾场地规划、活动组织和传播执行。同时约定,原告在本次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活动总结报告及影像资料等甲方要求的资料,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开具全额服务费用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XXX元。

  现原告主张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服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仅支付了款项2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PPT打印件;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北京市XX2018年5月21日的律师函;4.企业征询函;5.中XX客户回单,其中显示XX公司向XX公司账户转账200000元;6.XX公司2017年9月27日向XX公司开具了XXX元的服务费发票;7.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家税务局2018年6月28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XX公司向XXX族开具的XXX元的服务费发票已经由XX公司于2018年1月进行了纳税申报抵扣。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上述《越野e族东风日产2017款途乐上市大事件专项-王者之战活动及传播策划执行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本次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活动总结报告及影像资料等甲方要求的资料,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乙方开具全额服务费用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现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全部服务费的发票均已经由被告于2018年1月进行了税务申报抵扣,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XXX元合同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X族(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XX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X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XXX族(北京)XX公司负担(北京XX公司已预交,XXX族(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XX


  • 2018-06-29
  •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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