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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7)京0106民初15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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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15921号

  原告:孙XX,男,1963年3月31日出生,XXX(北京XX公司法人代表,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王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丰台区镇国寺北XX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年底,双方决定在一起结婚生活。经商议,双方决定购置房屋作为婚房。在原告的建议下,双方共同挑选决定购买位于丰台区镇国寺北XX房屋。该房屋总价60余万元,双方商议登记在被告名下贷款购买,准备婚后共同还贷。首付款30万,其中原告出资25000元。购房后,原告对房屋装修进行了设计,并现场负责全部装修工作。原告出资并出力,亲自设计、施工,对房屋自带的小院进行扩充、改造,形成现在近百平米,有假山、鱼池、凉棚、各类植物的花园。2005年底,房屋及花园装修完成,双方入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9月6日,被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在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搬离该房屋。原告认为双方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经济上存在混同,系事实婚姻,已形成共同还贷。且该房屋在购买时原告有出资,装修中也出资出力,因此该房屋依法应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否认这一事实,要求原告搬离,原告只能通过诉讼进行确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自相识起未打算结婚,互相保持各自的经济独立。原告没有承担家庭责任的想法和行动。2004年我购置了现居住的房屋并支付了全部费用。日常开支包括物业、供暖、水电等费用都是我个人承担,就连对方的大病保险费用最初几年也是我支付。原告从未求婚,双方未举办婚礼仪式,未拍摄结婚照,家中未悬挂任何证明婚姻状态的照片或物品。双方没有子女。一、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共同商议并买房,共同还贷等事实。涉案房屋系被告决定并购买,登记于被告名下,由被告贷款。二、房屋前期款项共计311829元,均为被告出资,为筹款项被告还出卖了天通苑的房屋;后被告又与中国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进行还贷,并已全部还清。不存在原告出资25000元的事实。三、房屋装修费用均为被告支付,原告仅偶尔购买辅料。四、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在前,原被告二人同居在后,双方经济不存在混同,并不构成共同还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02号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录音光盘、文字内容整理及(2016)京0106民初1937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对家庭做出贡献,双方存在经济混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孙X出庭,证明原告曾出资25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这套房屋是以结婚为目的购买。被告表示证人系原告妹妹,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没有参与购房签约付款过程,无法证明25000元用途。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为兄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102号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名下XX银行、北京XX、XX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前还款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系个人财产。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于2003年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30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102号房屋,房屋总价611829元。被告自称于2004年1月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同年5月31日,被告转账支付房屋首付款111829元。同年8月20日,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贷款30万元,8月23日,被告支付18万元购房款。2014年4月9日,被告还清银行贷款。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关于同居时间,原告主张自2003年相识恋爱后即同居,被告自认于2005年年底共同生活。原告关于同居时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同居时间始于2005年年底。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出资2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被告予以否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存在经济上的混同,被告否认,表示双方仅为男女朋友关系,经济各自独立。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双方并未举办婚礼仪式拍摄婚纱照。故,本院认定102号房屋系被告在双方同居前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据此,难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孙XX负担(已交纳4900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耀平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XX


  • 2017-11-23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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