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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梁XX、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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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冀0606民初2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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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军与梁XX、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保定市莲池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06民初2604号

  原告:史XX,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侦贤,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宋XX,女,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史XX与被告梁XX、宋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朋友郑X带被告梁XX找到原告,称梁XX的女儿出国上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数日即还。2015年12月7日,被告梁XX向原告书写10万元的欠条,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梁XX现金5万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梁XX转账5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梁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宋XX辩称:我与梁XX已于2015年11月26日离婚,该借款是在我和梁XX离婚后发生的,原告要求偿还的借款我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就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存在争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梁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XX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宋XX的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梁XX转账5万元的事实。6、证人郑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王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梁XX现金5万元及双方约定月息1%的事实。7、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没见过也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人证言的陈述并不知情,婚生女并未出国。

  宋XX向本院提交离婚证,证明其与梁XX于2015年11月26日离婚。其对借款不知情,孩子也没有出过国,借款时间均在离婚之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宋XX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本案借款在离婚时是约定如何偿还的。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宋XX提交的离婚证,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梁XX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向史XX借款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梁XX…”。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梁XX现金5万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梁XX转账5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梁XX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宋XX与被告梁XX于2015年11月26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梁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10万元的付款义务,被告梁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梁XX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梁XX未出庭,现原告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出借款项时,与被告梁XX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证据不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无事实依据,被告梁XX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另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宋XX对该笔债务知情,且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梁XX、宋XX离婚后,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宋XX偿还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梁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史XX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史XX支付未清偿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梁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薇


  • 2018-09-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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