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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且将限期拆除通知书一并撤销

  • 征地拆迁
  • (2020)京03行终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广域律师
通过上述,撤销一审对于上述人不利的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赵X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XX一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03行终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XX。

  法定代表人齐XX,乡长。

  委托代理人罗XX,女,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赵X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各庄乡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广域、孙XX,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崔各庄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1日,崔各庄乡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赵X:你(单位)在奶西村村南建设的房屋(构筑物),未经国土、规划和建设部门批准,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立即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否则乡村将组织进行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后果自负。”

  赵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崔各庄乡政府于2017年9月1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本案中,因涉案建设位于崔各庄乡政府的管辖范围,崔各庄乡政府具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乡村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赵X建设的涉案房屋未取得乡村规划手续,崔各庄乡政府认定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崔各庄乡政府根据该事实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赵X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赵X提出的涉案房屋系2005年以前建设,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主张,因赵X于1997年开始承租涉案土地,其实施建设时应当取得规划许可手续,赵X的该主张不能成为涉案建设合法的事由。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崔各庄乡政府存在多次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情形,虽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但执法程序明显存在不严谨的情形,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杜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

  赵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限期拆除通知书》本质上属于行政决定,具备可诉性,但其名称、内容、形式均不合法。二、涉案建筑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认定职权应为县级以上规划部门,被上诉人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具有相应的查处职权,但不具有认定的职权。三、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执法程序缺失、执法程序严重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崔各庄乡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X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公告》,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行政决定,具有可诉性;3.1997年11月12日的《协议书》;4.2005年4月的《租赁协议书》。证据3-4证明1997年涉案房屋已经建成使用,不受现行城乡规划的约束,崔各庄乡政府没有法律依据;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明涉案房屋不是违法建设;6.《奶西村征询腾退意愿公告》等,证明崔各庄乡政府系拆违拆迁。

  崔各庄乡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禁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约谈调查通知书存根;2.《崔各庄地区违法建设界定书》;3.《限期拆除通知书》。崔各庄乡政府以上述证据证明赵X建设的房屋系违法建设,崔各庄乡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合法、有效。

  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中《限期拆除通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赵X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可诉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5能够反映涉案建设租赁使用情况,但不能达到涉案建设系合法建设的证明目的,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崔各庄乡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年12日,赵X与奶西农工商合作社签订《协议书》,租赁奶西农工商合作社场地合计3.6亩,租赁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2005年4月,赵X与奶西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奶西村委会提供1.5亩场地(村南北京市鹏力达食品厂房后),使用年限20年。2017年8月20日,崔各庄乡政府出具《崔各庄地区违法建设界定书》,界定赵X在奶西村3497平方米建设未经过用地规划手续,属违法建设。2017年9月1日,崔各庄乡政府出具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赵X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此违法建设。赵X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崔各庄乡政府作为朝阳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具有调查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定职权。

  依据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的相关规定,《限期拆除通知书》系对涉案建设系违法建设作出认定的行政行为载体,其内容一般包括涉案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位置、面积、结构、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拆除期限及逾期拆除的后果等。此外,因《限期拆除通知书》直接认定违法建设的性质,故行政机关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应当积极全面的进行调查取证,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涉案建设是否取得规划许可,并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涉案建设是否取得规划许可的回函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同时,《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为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应当充分保障相对人表达意见的权利,告知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并将《限期拆除通知书》依法定方式送达。

  本案中,崔各庄乡政府作出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关于涉案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位置、面积、结构等均未明确载明,其亦未向规划部门发函调查是否取得规划许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依法履行调查勘察等工作,未告知上诉人赵X陈述、申辩权利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送达程序上也存在问题。崔各庄乡政府虽向一审法院提交《崔各庄地区违法建设界定书》证明涉案建设面积,但上诉人赵X主张从未见过该《界定书》,且该《界定书》中记载面积与实际存在偏差,崔各庄乡政府对此未能提交依法送达《界定书》的相关证据。据此,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在事实认定及执法程序上均有违法之处。

  综上,赵X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崔各庄乡政府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行初1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旸

  审 判 员  胡林强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XX

  法官助理  林淡萍

  书 记 员  郝XX

  书 记 员  王XX


  • 2020-02-2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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