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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川0106刑初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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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06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经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江,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9)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0日0时57分,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浅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搭载两人,从成都市青羊区“锦玛帝”KTV出发,经过成温高架路和二环高架路,行驶至金牛区交大立交桥下西XX约200米处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08.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陈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无社会危害性,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犯罪记录网上查询、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吹气、抽血、血样封存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后驾车线路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违法信息查询,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证人丁X、姚X、徐X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的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八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


  • 2019-08-26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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