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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陶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川0191刑初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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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XX、陶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川0191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陶XX,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身份证号码510XXXX1968××××××××。2016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江,四川XX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9)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陶XX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陈江、陶XX及其辩护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陶XX、杨XX、贾XX(在逃)预谋通过诈骗的方式获取财物,商量由贾XX、杨XX扮演返乡人员,陶XX扮演保险公司人员,以被害人搭乘陶XX所在的保险公司顺风车必须交出财物进行登记为由骗取他人财物。2019年2月1日8时许,三人来到本市高新XX运站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后贾XX、杨XX了解到被害人刘X要乘车回雅安市天全县,遂上前搭讪,称陶XX有车要回雅安,可以共同搭乘,但需要回陶XX公司做好财物登记,刘X表示同意。随后刘X同三人共同乘坐一辆出租车到达成都市高新区盛和XX,陶XX以搭车要回公司检查为由,让被害人将自己的财物交由贾XX、杨XX保管,并假装将被害人带回公司,随后,贾XX、杨XX窃取了刘X交由保管的银行卡。途中,陶XX又以检查需要登记银行卡号及密码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叫刘X返回取行李,并趁机逃离。随后,杨XX拿着刘X的银行卡在XX业银行成都光华欧城分理处ATM机取款14000元人民币,在XXXATM取现6000元人民币。取款后,三人汇合并平分赃款,赃款均被耗用。2019年3月14日、3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成都市新都区、成都市成华区将陶XX、杨XX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陶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XX、杨XX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搜查、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出租车运行轨迹图,通话记录及手机基站定位图,出租车内监控视频截图,银行监控视频及截图,电子数据,前科材料,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杨XX、陶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陶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陶XX当庭表示认罪,且家中有未成年人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杨XX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陶XX,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分工合作,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1.被告人陶XX、杨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陶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杨XX有盗窃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陶XX、杨XX向被害人刘X退赔损失人民币2万元;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黎

  人民陪审员  于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杜 萱


  • 2019-08-06
  •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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