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与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6民初14702号
原告方XX,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建军,广东XX律师。
被告方XX,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
上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出借人:方XX。
二、借款人:方XX。
三、出具《欠条》的时间:2018年1月8日。
四、欠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
原告方XX向案外人方XX于2016年1月29日转账50,000元,又于次日转账50,000元。
五、借款利息:月息2%。
六、借款期限:未约定。
七、还款情况:原告称还过利息25,000元。
八、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全部款项之日为止(自2016年2月1起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因被告于2016年至2018年1月8日期间支付2.5万元利息,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清偿完毕全部款项之日为止(自2016年2月1起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7,000元),其他与起诉状一致。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当庭称方XX与方XX是生意上的合伙人,2016年1月份双方口头约定方XX向方XX借款10万元,方XX指定方XX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因原告一直催要欠款而被告未还,直到2018年1月8日被告才出具了欠条,而欠条上只写明了2016年1月的转账,因为当时没有打出银行流水,不记得具体几号转账。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方XX提交的《欠条》、转账记录等能够证实方XX履行了向方XX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方XX与方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方XX依法应当在原告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完毕了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2018年1月8日《欠条》中提到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X号,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的时间相符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出具《欠条》以前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于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利息25,000元,经核算,截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2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被告应归还利息33,333.33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333.33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方XX应当立即向原告方XX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333.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5月23日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8,333.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9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付款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由被告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XX(兼)
书记员 边 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