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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蔺县xxxxxx公司与古蔺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古蔺县x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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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蔺县XX公司与古蔺县XX、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2019)川0525民初1062号

  原告:古蔺县XX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5050132M。

  法定代表人: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四川XX律师。

  被告:古蔺县XX,住所地古蔺县马蹄镇马岭村。

  法定代表人:陈X,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村支书。

  被告: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XXXX08377814U。

  法定代表人:汤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社事中心主任。

  原告古蔺县XX公司与被告古蔺县XX、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蔺县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王小燕,被告古蔺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蔺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古蔺县马蹄乡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工程款XXX.61元;支付原告“古蔺县马蹄乡马岭村新XX建设工程”代建工程费541789.00元,两笔合计XXX.61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了利息从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农村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原告承包了由被告古蔺县XX作为发包人的“古蔺县马蹄乡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固定合同价款、价格调整等条款,因该工程经发包人、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增加或分项工程项目变更,并做了设计变更调整,在原固定合同价款上增加了工程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古蔺县XX、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报送了决算书等文件,被告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将此资料呈报至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对该工程也进行了审计,将此审计结果通过电脑发送给原告,此时,恰逢被告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换届,新任领导对此不知情,故对审计结果不予签字,导致审计部门未出具审计报告正式文本。另2012年5月30日,原告作为代建人与被告古蔺县XX签订了《建房协议》,由被告古蔺县XX委托原告代建“古蔺县马蹄镇马岭村新XX建设工程”,双方约定代建的权利与义务,但同样因为被告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换届,导致没有支付代建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自2012年底开始一直不断催促二被告办理决算并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古蔺县XX辩称,这两项工程确实是做了的,但是岩脚新XX的道路、水电工程的款项要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另外的五十多万附属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为这个附属工程有村民出资的情况,属于自建工程,且具体金额不清楚。

  被告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辩称,1.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项目中合同价为XXX元,合同内涉及电力工程部分500000元分包给另外的工程队施工,单独做结算审计,该项目实际工程价为XXX元。经审计,初审工程价为XXX元(不包含分包的电力部分),初审工程价款与实际合同价差XXX元。该项目建设内容还涉及调整和增加,经审计,涉工程量调整和增加共计160多万元。按古蔺县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单个工程量涉及调整和增加10%以上,要报设计、监理、项目主体三方同意后实施;单个工程量涉及调整和增加30%以上,要报县常务会同意,分管副县长签字同意后实施;单个工程量涉及调整和增加XXX元以上,要报县常委会同意,县长签字同意后实施。该项目实际涉及调整和增加工程量70%以上,增加工程款100多万元。由于当时只是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标高与现场地形不一致、存在漏项等,经农工办、发改局、住建局、国土局、马蹄镇、施工方、设计方、监理方等部门现场会商,确定新增工程量和工程计价最终以审计为准,后期调供的会议纪要由于缺领导签字(没有一个领导签字),现任领导没有认可,认为该项目调整和增加工程量部分不合规。2.该项目审计确认镇政府未签字的说明。审计单位送来的要政府确认的审计结果对隐蔽和灾毁重建工程部分表述为未对其进行核实,按资料进行审计。而该项目涉及的调整和增加工程量大部分属于隐蔽工程,在后期我镇组织人员进行核查该工程项目调整和增加内容时,村组干部、群众代表均以项目打围施工,不能进入项目现场为由,对项目实施内容不清楚、不晓得。包括在项目上签字的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李XX说,当时项目启动太多,调整和增量的部分内容都不太清楚。镇政府鉴于一是工程调整和增量不合规,二是审计报告中对大部分增量属隐蔽工程不能进行核实,且经向当时的村组干部和村民了解均不清楚,所以对审计结果未签字确认;3.该项目业主为马岭村村民委员会,由马岭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修建。马蹄镇政府只是该项目监管方,负责监管和协调项目建设,不应由马蹄镇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4.另外代建工程,是农民的自建工程,当时政府是以每一个平方100元进行补助,这笔钱政府已经补助到位了,因此这笔钱和马蹄镇政府没有关系。5.马蹄镇人民政府尊重法庭判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古蔺县XX作为发包方,将其所属的古蔺县马蹄镇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项目,通过比选,于2012年6月20日与原告古蔺县XX公司签订了“古蔺县马蹄乡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合同价款为XXX元(其中专业工程暂估价400000元与暂列金199969元属于招标人),发包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条件下,可对本合同工程或其他任何部分的结构形式、质量、等级或数量作出变更,为此发包人有权指令承包人进行下述变更、增加或取消:9(1)增加或减少本合同中的任何工程数量;(2)取消合同中的任何单项工程;(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性质、质量或种类;(4)改变本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线性、位置和尺寸;(5)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任何种类附加工作;(6)改变本工程任何分项工程规定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变更的估价原则:(1)本工程的变更和工程量的增加、减少须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共同认可。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共同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2)发包人对本工程的变更或工程量的增减不应作为合同无效或作废;(3)招标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无论相差多大,综合单位不作调整;(4)发包人发出变更指令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要求;(5)本工程变更工程量的增减发包人应按相关程序进行办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付款,按每次核定工程量的70%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0%,决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95%,余款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的约定,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涉及到合同中未约定的施工工程量,经当时发包方负责工程的李XX,现场监理等相关责任人同意后,原告即对增量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全部完工后,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了关于马岭新XX水电道路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的意见,即马府发(2012)124号文件,该文件载明,马蹄乡新村水电道路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4日竣工,经乡村建设项目组于2012年10月20日现场组织初步验收,项目组一致认为该工程项目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施工按合同、图纸施工,经乡项目组现场勘查,认为符合合同要求,同意初步验收合格,并报上级相关部门组织复查验收。2014年6月18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该工程于2014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交付使用。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增量部分工程量及所涉工程款有异议,故将该工程所涉全部工程量及工程款报经古蔺县审计局审计,经审计,合同内工程量的审结金额为XXX.72元,合同外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审结金额为XXX.89元,共计审结金额为XXX.61元。古蔺县审计局因没有建设单位的签字,未出书面的审计报告。对该建设工程,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XXX元。

  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古蔺县XX的法定代表人李XX与代XX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将马岭村新村建设工程以双包的形式承包给代XX承建,按850元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付款。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2012年6月20日原告古蔺县XX公司与被告古蔺县XX签订的“古蔺县马蹄乡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合同书;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关于马岭新XX水电道路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的意见即马府发(2012)124号文件;2014年6月18日,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和工程财务结算表;古蔺县马蹄乡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的具体工程量记录、2012年5月30日,古蔺县XX的法定代表人李XX与代XX签订的《建房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古蔺县XX公司承建古蔺县马蹄乡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的总工程量是多少;2.尚欠的工程款是多少;3.尚欠的工程款该由谁予以支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原告古蔺县XX公司与被告古蔺县XX签订“古蔺县马蹄乡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合同书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涉及到合同中未约定的施工工程量,需临时增加工程量的,经当时负责工程的发包方负责人李XX,现场监理等相关责任人同意后,原告即对增量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古蔺县XX若对原告所做工程量及所算工程价格有异议,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通过合法途径核实原告实际所做工程量和所涉工程总价款。在原告所做工程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也同意将建设工程总量及工程价款报古蔺县审计局审计,古蔺县审计局审计后,将其审计结果分别发送给原被告双方,因工程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结算确认表中签字,导致审计局未出具书面的审计报告。被告马蹄镇人民政府提出审计结果中对部分工程仅凭资料审计,无法核实,且增量工程较多未履行相关报批手续,没有一个领导签字,现任领导没有认可,认为该项目调整和增加工程量部分不合规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变更工程量的增减发包人应按相关程序进行办理,故此合同中涉及的增量工程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责任在于发包方,且原告所做的每项增量工程都有原始记录,都经过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也未对古蔺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申请重新审计,也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属实,故本院对古蔺县审计局审计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XXX.61元,被告已支付了XXX元,还应支付原告XXX.61元。对尚欠的XXX.61元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古蔺县XX公司与被告古蔺县XX签订的“古蔺县马蹄乡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被告古蔺县XX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只作为该项目工程的监管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古蔺县马蹄镇人民政府不负有支付此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古蔺县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古蔺县马蹄乡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的修建义务,该工程已经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及审计且已交付使用,被告古蔺县XX应当履行自己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古蔺县XX支付原告“古蔺县马蹄乡岩脚新XX道路、水、电工程”工程款XXX.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古蔺县马蹄乡马岭村新XX建设工程”代建工程费541789.00元的请求,因此代建工程系当时古蔺县XX的法定代表人李XX与代XX签订的协议,与原告古蔺县XX公司无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其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不计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蔺县XX支付原告古蔺县XX公司工程款XXX.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古蔺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4元,由原告古蔺县XX公司负担2914元,被告古蔺县XX负担8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X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程爽


  • 2019-05-14
  • 古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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