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天津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2019)津0103民初245号
原告:梁XX,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XX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XX。
法定代表人:梁XX。
原告梁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XX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津XX公司返还梁XX医疗费4964.55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天津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梁XX系天津XX公司退休职工。2017年至2018年期间,梁XX发生糖尿病联网垫付费用,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XX河西分中心已对联网垫付数据进行单位汇总及分中心汇总,其中:含梁XX支付医疗费金额4964.55元。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XX已将相关医疗费支付给天津XX公司,但该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梁XX。经梁XX多次催要,天津XX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天津XX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XX诉至法院。
天津XX公司未作答辩。
梁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津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梁X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梁XX提交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XX河西分中心出具的回复意见、天津XX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养老保险手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XX系天津XX公司退休职工,2017年发生糖尿病联网垫付费用。其中,2017年11月天津XX公司汇总支付金额31770.01元(其中:基本医疗费31267.92元,救助502.09元,含梁XX支付金额1181.04元);2017年12月天津XX公司汇总支付金额51982.85元(其中:基本医疗费51596.87元,救助385.98元,含梁XX支付金额1538.43元);2018年1月天津XX公司汇总支付金额48844.11元(其中:基本医疗48439.19元,救助404.92元,含梁XX支付金额2245.08元)。社保基金农行基本医疗支出户(户名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XX)已于2017年12月4日划拨到天津XX公司账户31267.92元,2018年1月4日划拨到天津XX公司账户51596.87元,2018年2月6日划拨到天津XX公司账户48439.19元;中行城乡救助医疗支出户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5日划拨到天津XX公司账户502.09元、385.98元、404.92元。天津XX公司收款账户为其名下账号为15×××20农业银行账户。天津XX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其中梁XX垫付的4964.55元(1181.04+1538.43+2245.08)支付给梁XX。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梁XX系天津XX公司退休职工。梁XX因治疗疾病发生糖尿病联网垫付费用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将梁XX本人垫付的4964.55元划拨至天津XX公司账户中,天津XX公司收到此款后应将其支付给梁XX。现天津XX公司占有梁XX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侵犯了梁XX的合法权益。梁XX主张天津XX公司返还其医疗费4964.55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合理,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梁XX医疗费496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童文星
审 判 员 孙开军
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