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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湘1022民初1471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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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湘1022民初1471号

  原告:陈XX,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代理人:黄亚青,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青,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至今的逾期利息1800元,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上共计1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答辩要点:本案原告起诉是事实,原告起诉是原告的权利,但如今我没偿还能力,希望原告主动撤诉。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注册的广东省XX公司曾与原告所在的一家公司签订了焦炭供货协议,由被告的公司向原告所在的公司供应焦炭。此后经结算,被告的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尚有部分焦炭未予发货,经两家公司协商,供货协议不再履行,公司不再有债权债务关系,多收的货款则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予以偿还,内容为“关于李XX欠陈XX人民币陆万伍仟柒佰元整(¥657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写的欠条,本约定2015年2月16日付清,因李XX资金周转困难,故承诺保证所欠该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不得有误,若再违约则按每天千分之五付息,特此证实,欠款担保人李XX,2015年2月18日”。此后,被告李XX偿还了部分欠款,于2016年4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本人欠陈XX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元)。注此款为双方对账后的欠款,以前双方所有的借条、收条全部作废。此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任凭处罚,欠款人李XX,2016年4月24日”。但至今被告未将此款返还给原告。该1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共计18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之间系因公司之间的生意往来过程中掺杂了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双方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借贷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不能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偿还,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对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属违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陈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欠款1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XX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因原告未提交按何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XX返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

  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XX: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9-09-02
  • 宜章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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