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04民初8121号
原告:杭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488757Q),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XX。
法定代表人: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XX,浙江XX律师。
被告:台州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269989L),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登霖,浙江XX律师。
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台州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XX、被告台州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项登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903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台州市路桥区的刚泰·臻品项目地下室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同时提交了决算清单。2015年12月23日,三方确认竣工验收并出具报告,之后原告将决算交付被告,被告陆续支付了730000元后拒绝继续付款。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州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总造价为830382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金额不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结算后付至95%,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台州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就原告承包刚泰·臻品项目地下车库地坪漆及交通设施工程签订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859328元,工程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包括因质量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为完成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施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全部合格,竣工资料交付齐全、正确、有效,手续完备,并按实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结算价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若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被告从约定应付之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交房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经被告委托,台州双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审核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为830382元,该报告书附件所含载明审定造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及工程量结算审核清单经原告盖X予以确认。被告已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环氧地坪及交通设施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XX公司与被告台州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愿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鉴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所载的审定造价830382元已经原告盖X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造价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起对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3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该部分金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待交房之日起满二年支付,若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应从约定应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鉴于审理中,双方对于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底均不持异议,综上,原告主张的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58862.90元(830382×95%-730000)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算,本金41519.10元(830382×5%)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原告此前已对被告反馈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尚存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38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本金58862.9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算,本金41519.10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减半收取计2055元,由原告杭州XX公司负担825元,被告台州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