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浙1081民初2293号
原告:温岭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0521804B。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登霖,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尚X,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尚XX,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温岭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尚X、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XXX(以下简称XXX)系被告尚X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该商行于2018年5月2日注销。原告XX公司与该商行素有封边机买卖往来。2017年8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陈XX与被告尚X通过微信确认,XXX尚欠原告货款241000元。后XXX于2017年9月9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436的封边机2台,价款为96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480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支付48000元,并于2017年10月24日支付48000元、21000元,同时原告以特价优惠方式减免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167000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尚XX在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的通话中陈述“小孩(尚X)欠你的钱,我跟你说,你不要急,我到时候会一步一步,全部还给你”、“你放心,小孩他现在在干自己的事,现在没有钱。到时候生意来了,挣了钱了,我逐步逐步把你们的钱还了”。同日,陈XX与被告尚XX通过微信对上述剩余货款167000元进行了确认。2018年8月30日,温岭市公证处分别对陈XX与尚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陈XX与尚XX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保全证据,并出具了(2018)浙温证字第8984、8969号公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通话录音及书面摘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东新区分局出具的经营者信息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XXX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XXX注销后,被告尚X作为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XXX的债务。被告尚XX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应视为其自愿加入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尚XX承担共同偿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催讨仍未支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X、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温岭市XX公司货款167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尚X、尚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