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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XX公司、原告(被告)XXXX公司与被告陈XX劳动争议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9)京0102民初282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北京儒德律师事...事务所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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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被告)XX公司、原告(被告)XXxxXX公司与被告陈xx劳动争议一案

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28225号

  原告(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悦都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蒋X,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XX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被告):XXXX原XX公司,住所地XX市西城区建功西里1号楼2301。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XX,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XX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X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告(被告)XXXX原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陈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张XX、原告(被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支付陈XX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或工资差额43057元;2、判令不支付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908.50元;3、判令不支付陈XX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468.97元;4、判令不支付陈XX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1481.38元;5、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6日,陈XX入职XXXX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两年,至2012年8月31日终止。此后,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终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2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XXXX公司派遣陈XX至我公司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2018年12月17日,陈XX向我公司及XXXX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在用工期间,我公司已按照国家法律规定、XX市的相关政策履行了用工义务,陈XX在工作期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加班。为维护合法权益,我公司向法院起诉。

  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XX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不支付陈XX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或工资差额43057元;2、不支付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908.50元;3、不支付陈XX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468.97元;4、不支付陈XX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1481.38元;5、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为:陈XX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陈XX违反相关规定,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陈XX系自愿离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陈XX已休年休假,故不应再支付2016年度、2017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陈XX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我公司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0905号裁决书,向法院起诉。

  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XXXX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陈XX辩称:针对XX公司、XXXX公司的起诉,陈XX一并答辩。陈XX月工资为32473元,两公司无故克扣陈XX2018年10月工资18700元,未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2月16日工资24357元。由于未足额支付工资,陈XX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两公司应当补足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陈XX从1992年9月开始工作。2010年9月6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两公司从未安排休年休假,也没有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支付2016年度至2018年度三年共计44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在职期间,陈XX多次在休息日加班,共计12天,两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或调休,所以应当支付12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两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X公司与陈XX签订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陈XX被派遣至XX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岗位工作。之后,双方多次签订《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最终截止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

  陈XX工作至2018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7日,陈XX通过发送微信及快递形式,向XX公司、XXXX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部分内容为:我是贵公司员工陈XX,入职以来我工作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但是贵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本人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现本人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本案审理中,XX公司、XXXX公司与陈XX确认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7日解除。

  根据陈XX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在查询日期为1996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XXXX公司为陈XX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陈XX在我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24年9个月。

  陈XX在职期间,工资的发放和日常工作管理均由XX公司负责。XX公司每月月底发放陈XX上个计薪周期的工资,一个计薪周期为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陈XX主张月工资包括保底工资24200元、绩效工资2000元、车补2000元、饭补330元,饭补以现金形式发放。XX公司和XXXX公司确认陈XX每月保底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数额,另称存在每月2000元的报销款和330元的餐饮报销款。

  针对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XX公司提交陈XX2018年第1期至2019年第1期的工资台账,每期即一个计薪周期,例如2019年第1期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以此类推;陈XX每月工资基本固定由保底工资242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组成,但2019年第1期保底工资为4451元、绩效工资368元;2018年第7期未发绩效工资,XX公司称是陈XX考核后业绩不理想,对绩效进行了扣款;在2018年第6期至第9期有他补一项,每月80元,XX公司称是高温补助;在2018年第12期有应扣工资4614元,XX公司称是陈XX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后看病,但不能以事假论,以旷工进行的扣款,陈XX认可确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称已向公司请年假和事假,但公司不予批准,不应当扣款;在2018年第11期、第12期有其他扣款18700元、4636元,XX公司称是因陈XX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进行的扣款,陈XX对此不予认可。工资台账中所显示的实发数额,与陈XX提交的银行流水中,相应月份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但在银行流水中,另存在XX公司每月固定向陈XX支付2000元的款项。

  XX公司主张陈XX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提交《公司逾期账款管理办法》、《关于部分客户清账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应收账款核对情况的通报》,用以说明因陈XX作为兰XX的部门负责人,兰XX工作期间给公司造成呆账、坏账,陈XX对兰XX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管理失职,按无法回收账款总额的30%,计27256元,在后续工资发放中扣除。陈XX对《公司逾期账款管理办法》、《关于公司应收账款核对情况的通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都是XX公司单方制作,管理办法没有陈XX的签字,陈XX也没有见过,通报中所称的损失也不是陈XX造成的;对《关于部分客户清账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中记载的客户,陈XX或兰XX都不是直接经办人,是XX公司把离职人员的客户办理情况,都算在了陈XX身上,是不合理的,在情况说明中记载有“公司领导:由于以下客户已经停止合作,经办人已经离职,部分账款属于遗留问题,现申请公司给予清账,具体情况如下……”的内容。

  陈XX为证明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向本院提交多份出差审批,其中记载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出差成都、重庆、广州,出差事由为大客户拜访谈判,落实订单;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出差成都,出差事由为参加糖酒会,拜访成都经销商及糖酒会参展经销商,找新品;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3日出差西宁、银川,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9日出差上海、武汉,出差事由为银川XX签订合同,走访门店,西宁拜访经销商,王XX,华联直营店,拜访王XX采购,上海中食展,武汉拜访经销商,金XX周年庆,走访武汉市场,歌罗那销售开发谈判;2018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15日出差上海、南昌,出差事由为新品推广,走访上海市场,拜访经销商,开发市场计划谈判,拜访新经销商;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0日出差贵阳等地,出差事由为走访市场,门店巡查,拜访总部领导,下半年促销,新渠道进店开发费用核算;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12日,出差长沙、南昌、西安,出差事由为长沙市场拜访经销商,南昌拜访新客户,西安走访门店,拜访经销商,华联兰州XX合同谈判。XX公司、XXXX公司对上述出差审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强调出差审批不是加班审批,只能说明陈XX出差,不能说明在休息日有具体的加班行为,如果确实实施了加班行为,陈XX应对加班内容进行举证。

  因发生工资等争议,陈XX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XXXX公司、XX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7419元、支付2018年10月工资差额18700元、支付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16日工资24357元、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47776元、支付2010年9月6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未休年假工资53300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6021元、支付2018年年终奖49542元。该案经审理,XX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0905号裁决书裁决:一、XX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XX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或工资差额43057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XX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5908.50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XX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XX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468.97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XXXX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XX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1481.38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陈XX的其他仲裁请求。现XX公司、XXXX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陈XX持辩称理由,予以抗辩。

  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于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或工资差额问题。根据XX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显示,上述期间共扣款三笔,分别为应扣工资4614元和其他扣款18700元、4636元。综合双方陈述可知,应扣工资的原因是陈XX与其他员工发生冲突后,陈XX请年假和事假,但未被批准,以旷工进行的扣款。上述原因属于陈XX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XX公司依据企业自主权所进行的惩戒措施,不属于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其他扣款,XX公司主张陈XX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并提交了《公司预期账款管理办法》、《关于部分客户清账的情况说明》、《关于公司应收账款核对情况的通报》等证据作为扣款依据。公司无法回收账款,属于企业经营风险,且在《关于部分客户清账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有:客户停止合作,经办人离职,部分账款属于遗留问题的内容,也说明造成无法回收账款、呆账、坏账的原因,不是陈XX及其下属兰XX的个人过错所致。因此,XX公司扣款18700元、4636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XXXX公司作为陈XX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克扣陈XX的工资予以补足,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陈XX和XXXX公司、XX公司均认可陈XX每月保底工资24200元、绩效工资2000元,上述金额与XX公司提交的工资台账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为陈XX每月固定的工资组成。虽然双方均确认另有每月发放2000元和330元,但综合双方陈述可知,2000元和330元应当是以报销形式支付的车补和饭补,其中2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在陈XX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有所体现,饭补33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因需要通过报销形式支付,故不属于陈XX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在核算工资时不应计入。XX公司一个工资计算周期为上月11日至本月10日。陈XX工作至2018年12月14日,陈XX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工作4天,以保底工资242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核算,数额与工资台账中记载的2019年第1期工资数额一致,故XX公司不存在拖欠该期间工资的行为。综上,本院认定XXXX公司应当向陈XX支付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23336元(即其他扣款18700元、4636元之和),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XXXX公司、XX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陈XX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工资或工资差额43057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院前述认定,XXXX公司、XX公司确实存在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陈XX依据该理由于2018年12月17日向XXXX公司、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XXXX公司、XX公司应当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XX于2018年12月离职,经计算,陈XX离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高于本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按照法定标准,结合陈XX的工作年限,XXXX公司应当向陈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908.50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XXXX公司、XX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仲裁裁决后,本案争议的未休年休假期间为2016年度、2017年度。在该两年度,陈XX入职XXXX公司、XX公司已满一年,且根据陈XX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该两年度陈XX累计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超过20年,视为累计工作已满20年,陈XX应在2016年度、2017年度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5天。XX公司作为陈XX工作期间的实际日常管理单位,虽然主张陈XX休过带薪年休假,但未对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核算,XXXX公司、XX公司应支付给陈XX的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鉴于陈XX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同意仲裁裁决,故XXXX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陈XX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468.97元,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XXXX公司、XX公司请求判决不支付陈XX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陈XX为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向本院提交了多份出差审批,部分出差期间中包含了休息日。出差审批中虽然记载了出差事由,出差目的地等内容。但是出差事由所记载的工作,是否是在休息日进行,即在出差期间,陈XX是否在休息日提供了劳动,进行了加班,陈XX所提交的出差审批未能体现。故仅凭出差审批,不足以证明陈XX在休息日实际进行了工作。本院对XXXX公司、XX公司请求判决无需向陈XX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XXXX原XX公司支付被告陈XX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三百三十六元,原告(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XXXX原XX公司支付被告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十一万五千九百零八元五角,原告(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被告)XXXX原XX公司支付被告陈XX二〇一六年度、二〇一七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五万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原告(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四、确认原告(被告)XXXX原XX公司、原告(被告)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陈XX二〇一七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三万一千四百八十一元三角八分;

  五、驳回原告(被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被告)XXXX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被告)XX公司、原告(被告)XXXX原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XX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由原告(被告)XXXX原XX公司负担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陈XX负担六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晗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XX


  • 2019-12-29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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