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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中国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浙1023民初1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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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天台县XX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23民初1132号

  原告:王XX,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王X,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X61606208,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XX。

  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登霖,浙江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项登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王X承担80%责任赔偿原告王X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5270.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王X驾驶浙江A×××××号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天台县平桥镇思泉北路移动公司前路段实施左转掉头时,与对向王XX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简易程序作出天公交认字2018第[331XXXX2018D03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受伤后经天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日,诊断为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左足第1、4跖骨后下缘骨折、左足骰骨前外侧缘撕脱骨折等。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46.49元,2.住院伙食费240元,3.误工费17836元,4.护理费1456元,5.拐杖60元,6.交通费1000元,7.财产损失300元,8.施救费150元,合计31588.49元,被告应承担80%责任计25270.79元,王X已垫付5000元。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天台县台通快递有限公司名下,在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X未到庭,但在浙江移动微法院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答辩人与王XX经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其余由保险公司理赔,答辩人已垫付5000元,本案受理费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江A×××××号三轮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效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浙江A×××××号三轮车投保人是天台县台通快递有限公司,应明确王X是否在行驶职务行为,如果不是那么答辩人拒赔。王XX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后认可8949.34元,误工费认可117元每日,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伙食费没有异议,拐杖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8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王XX系酒后驾驶,答辩人认可70%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再行扣除10%;王XX与王X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XX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江A×××××号三轮车在XX公司处投保有效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王X垫付给王XX5000元。2019年4月25日,王XX与王X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平桥调解室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理赔款由王XX享有,王XX返还给王X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施救费发票,保险单、调解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由王X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确定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46.79元;2.护理费,按每日182元标准计算8日为1456元;3.误工费,根据医院机构证明,按每日182元标准计算90日为16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8日为240元;5.辅助器具费6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450元(包含施救费),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432.79元。上述损失由王X承担70%责任计20602.74元,因王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有效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损失依法应由XX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王XX与王X之间经天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平桥调解室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拒赔及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投保单上仅有天台县台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具体人员签名,亦没有具体免责条款事项,故本院认为XX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0602.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裘XX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林XX


  • 2020-05-07
  • 天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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