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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京0108民初145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牛晓晖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王某存与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4536号

  原告:王XX,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晖,广东XX律师。

  被告:吴XX,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山东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临清市鼓楼东XX内。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晖,被告吴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6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3304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XX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167.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XX.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王XX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2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营养费13150元、护理费XXX元、鉴定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XX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875.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XX.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7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XX灯杆处,吴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适有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刮,造成王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处理,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被送往老年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王XX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颅内血肿、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严重伤害,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6月12日在该医院治疗161天。期间行去骨瓣减压、硬模下血肿清除术、颅骨成形修补术。出院后定期复查。另,2018年9月25日经法大法庭科技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王XX重度智力缺损的致残等级为三级;右侧肢体偏瘫致残等级为七级;左侧开颅术后致残等级为十级。综上,事故不仅给王XX的身体造成极大伤害,同时也给王XX和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吴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但王XX请求数额过高,且我的经济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王XX的要求。我已经尽最大努力支付给王XX32847.09元,具体票据在王XX处,我尽最大努力在经济允许的范围内积极赔偿王XX,我现在家中有三个孩子正在上学,本人无固定收入,我丈夫只是一个保安人员,月收入3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我无奈带着孩子回老家生活,只依靠种地的收入维持生计,上有七旬公婆及父母需要赡养,请法院根据我的实际情况依法裁决。关于王XX的财产损失,其没有提交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7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XX灯杆处,吴X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适有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刮,造成王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XX负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王XX在北京XX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模下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脑脊液漏、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反流性食管炎、糖耐量异常、贫血、低钠血症、低钾血症、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异常、细菌性肺炎、纵膈气肿、操作后皮下气肿、泌尿系感染。出院时医嘱:1、建议康复医院或康复科系统康复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术后三个月至半年可行颅骨修补。3、随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5日,王XX在北京XX胸外科神外科眼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术后、手术后颅骨缺失、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气管造口状态、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反流性食管炎、贫血、肝功能不全、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出院时医嘱:1、建议系统康复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定期颅骨修补术。3、我科随诊。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2日,王XX在北京XX胸外科神外科眼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脑术后、运动性失语、不完全性偏瘫(右)、手术后颅骨缺失、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气管造口状态、肺部感染、反流性食管炎、肝功能不全。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2、脑术后3个月到半年行颅骨修补术。3、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查。4、随诊。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12日,王XX在北京XX胸外科神外科眼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术后、脑外伤恢复期、运动性失语、不完全性偏瘫(右)、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气管造口状态、肺部感染、反流性食管炎、肝功能不全。出院时医嘱:建议行颅骨修补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随诊。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5月10日,王XX在北京XX胸外科神外科眼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术后、脑外伤恢复期、运动性失语、不完全性偏瘫(右)、颅骨骨折、颅底骨折、气管造口状态、肺部感染、反流性食管炎、肝功能不全。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全休2周;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患者肢体运动差,言语功能障碍,建议专科治疗;患者精神、记忆力较正常差,建议加强看护;加强营养;神经外科定期复查。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6月12日,王XX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工伤康复科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脑脊液漏、应激性溃疡伴出血、糖耐量异常、贫血、低钠血症、低钾血症、肝功能不全、凝血功能异常、细菌性肺炎、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按照出院指导,继续康复理疗治疗。2、注意观察病情,观察神志精神状况。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王XX支付医疗费共计280249.62元。另,除上述医疗费外,吴XX已经先行支付王XX医疗费32847.09元。

  2018年7月18日,王XX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9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XX的重度智力缺损的致残程度等级为三级;其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的致残程度等级为七级;其左侧开颅术后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

  2019年6月18日,王XX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9年7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王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2、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王XX主张医疗费280249.62元,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吴XX表示认可,并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垫付医疗费32847.09元,上述费用未包含在王XX主张的医疗费中。

  王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6次,住院期间共计16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吴XX认为王XX主张过高,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

  王XX主张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其无法生活自理,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经鉴定为评残前1日即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9月25日,按照每月30天计算共计263天,每天营养费按照50元的标准计算。吴XX主张王XX诉请过高,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的营养期计算,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

  王XX主张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经鉴定到评残前1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故主张护理期限为20年,由家人护理,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主张。吴XX认可王XX有票据的费用,对于王XX护理期20年计算标准不认可,主张应当按照山东省的标准,因为王XX家属是山东省莘县农民,应按照75.52元/天的标准计算10年。

  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0%,计算20年,且长期在北京从事非农业工作,故残疾赔偿金的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吴XX认为王XX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4875.25元,被扶养人分别是其母亲孟销芝(87)岁和儿子王某(13岁),应按照2018年北京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42926元为标准计算。吴XX认为王XX的母亲及孩子均生活在山东省莘县农村,其生活消费水平不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山东省莘县农村人均消费性支付11270元计算。

  王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232.5元,同其提交的票据。吴XX表示认可。

  王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因事故对其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至今神志不清楚,完全失去了生活的自理能力,并且造成极大的精神刺激,其需要抚养老人和孩子,对家庭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也影响了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故主张9万元。吴XX表示王XX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决。

  王XX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住院期间家人往返医院,以及其出院之后多次复查和治疗产生的费用,自行估算3000元。吴XX表示王XX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

  王XX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损坏主张1500元,衣服损坏主张500元。吴XX表示王XX没有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吴XX负全责,王XX无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王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王XX实际住院期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王XX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年龄状况等酌情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现王XX主张护理期为20年,由家人护理,按照每天18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王XX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收入来源情况、经常居住地等综合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王XX需扶养义务人的情况、被扶养人收入情况、户籍证明,并参照王XX伤残程度确定,将此部分归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吴XX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王XX伤残程度、吴XX过错程度等综合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王XX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就医情况等综合判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情况、电动自行车市场价格等综合判定。经核实,王XX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802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营养费13150元、护理费XX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2.5元、残疾赔偿金XXX.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7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XX三百零四万零九百二十七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七千零五十元,由吴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万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由王XX负担七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吴XX负担三万零九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倞

  人民陪审员  唐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赫


  • 2019-10-15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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