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4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生,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兰,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蔡XX,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第三人:蔡XX,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丁XX、原审被告蔡XX、原审第三人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借款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向第三人借款,所借款项也是由第三人的账户转到上诉人账户的,因第三人说该60万元借款有部分资金是丁XX的,故而要求上诉人将借条写成向被上诉人借款,所以上诉人才拿起家中的函头纸按照第三人的要求写成借条,写完之后借条就交给了第三人,也即该诉争的借条。实际上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更从未到过被上诉人家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所谓的“李XX到其家中出具借条”根本不属实,因为该借条的函头纸是上诉人家中的,上诉人不可能带着自家的函头纸到被上诉人家中书写借条,这完全不符合情理。2、诉争的借条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间向晋江市人民法院诉讼过,在当时的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陈述其当时没有那么多资金,所以才让蔡XX代为转款,因此当时法院就依法追加蔡XX为第三人,而在本次案件的原审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其与第三人的款项交接证据却陈述“我方与第三人的款项转交与本案无关”这明显是自相矛盾,混淆是非,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将款项汇给第三人,那么第三人汇给上诉人的60万元就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就不是适格原告,从第三人当时要求上诉人写借条时的陈述,故而本案实际出借人应是第三人与丁XX。二、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借款时,上诉人与第三人明确说该款是短期借款,所以两个月的期限一到,上诉人就将6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第三人的账户,因该借款上诉人借来后又转给周XX,周XX有按月利率2%付了24000元的利息,上诉人与第三人关系很好,想着不能让第三人吃亏,就把该24000元也一并转给第三人作为利息补偿,己全部还清借款,因为当时借款款项是从第三人账户汇给上诉人的,且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也没有被上诉人的账户,不可能直接转账给被上诉人。三、本案判决错误。第三人在原审中承认有收到该60万元及24000元,但狡辩该款是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其它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这明显是掩盖事实,睁着眼睛说瞎话,第三人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款系其与上诉人的其它经济往来,原审对此没有查明,未作分析,却草率牵强地认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令上诉人要偿还该借款,这显然是偏听偏信,严重失之公正,判决错误。
丁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蔡XX、原审第三人蔡XX均未作陈述,也未参加二审审理。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XX、蔡XX立即偿还丁XX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与蔡XX系夫妻关系。李XX于2014年8月12日签名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丁XX借款6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丁XX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丁XX的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相应予以支持。李XX应偿还丁XX借款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丁XX、李XX、蔡XX其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丁XX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丁XX还是丁XX和蔡XX;上诉人李XX是否已经还清诉争借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以李XX的名义于2014年8月12日签名出具诉争《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其向丁XX借款。上诉人主张丁XX和蔡XX是共同借款人,该主张与《借条》内容不符,丁XX和蔡XX均不认可,故不予采纳,故一审认定出借人是丁XX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于2014年10月12日转账62.4万元给蔡XX,主张通过该笔款还清借款。因实际借款人是丁XX,丁XX仍持有《借条》且不认可款项已经还清,而蔡XX主张该款项系其与上诉人的其它经济往来,而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丁XX委托蔡XX以此收回借款或已实际拿到款项,故上诉人主张已经还清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李X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何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