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03民初3号
原告:封XX,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江西XX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XX厂,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XX。
经营者:曹XX,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原告封XX与被告景德镇市XX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X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被告景德镇市XX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生产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200元(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2月7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市场订单需要于2017年1月16日与被告签订生产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8款共计4800个春事花器的生产任务,花器单价8.5元,合同总金额40800元,双方约定最晚交货期为2017年3月20日,并约定如被告未在生产周期内按时交货,被告按每天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预付款,后于2月16日支付10000元预付款,前后共计支付20000元预付款。然而被告因技术等原因没有按约定在2017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产品,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依旧没有向原告交付所定制的产品。被告违背诚实守信原则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因此遭受较大经济和商誉损失,其中仅该批产品经营利润损失一项就达48000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封XX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生产委托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2017年3月30日为最后交货期限的事实,双方约定延迟交货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的事实;3、被告开具的预付款收据复印件、原告1月16日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原告2月6日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与原告确认收款微信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4、原告与买家就春事花器达成的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春事花器门店零售价30-40元,批发售价为15-16.5元,4800个花器原告经营利润按均价18.5元计算共为48000元的事实。
被告景德镇市XX厂辩称,签订合同是2017年1月16日,原材料款项是原告方提供,但原告没有给钱,2万元是押金。其厂生产较好的产品系小件,签订合同也是小件,但后来原告又让其生产大件,其多次催原告提货,原告均不来提货,称没有地方存放。后到5月份,其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电话,其厂吹釉工是原告请来的,其厂支付了工资、房租、水电。原告已经单方面解除了合同,其数次电话要求原告提货,原告均未来。其厂已经亏损4、5万元,其烧制好的成品原告也未结账,由于原告迟迟未来提货,其做好的货品。也被大水冲掉了,原告也来厂里看过,原告也未支付其垫付的原材料。
被告景德镇市XX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花器大、小各一件,证明被告已经生产好了,原告不来提货;2、材料和相关工资单据一组,证明为制造原告的产品所花费的开销;3、生产委托合同,证明委托我制作且签订了合同。被告景德镇市XX厂还申请了证人余X、洪X、王X到庭作证。
原告的身份证、生产委托合同、预付款收据、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2月6日的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买家就春事花器达成的交易记录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系复印件,亦不能完全反映春事花器市场价格和原告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交的花器大、小各一件。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所定制货物制作完成,亦无法证明原告未去被告处提货,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材料和相关工资单据一组,用以证明为制作原告的产品所花费的开销,该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据系因制作原告的产品,亦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部生产完毕;4.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三份。证人余X系被告员工,证言包括以下内容:原告陆续拿走大件、小件产品有2000多个,因为是陆续拿货,因此没有算;证人洪X系被告包装工人,证言包括以下内容:其包装了小件100多箱,大件70-80箱,所包装的瓷器是一个女大学生的,瓷器是2017年3月到5月份陆续拿走的;证人王X系被告处立胚工,证言包括以下内容:大、小2个月时间一起倒了4000根,大的倒了1000多根,3-6月份作的,不知晓花器是帮谁做的。因上述三个证人证言中,无法明确反映被告已完全履行《生产委托合同》,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将产品拿走及拿走的具体数量,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封XX与景德镇市XX厂签订了一份《生产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春事花器制作。合同第二款约定春事花器制作4800个,花器单价8.5元,共计40800元;合同第三款约定甲方需在合同签订时付总生产费的50%,即人民币20400元,剩余尾款20400元由交货日期结束之日结清;合同第四款约定乙方生产周期为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3月20日,若未在规定生产周期内交货,逾期乙方需按200元/天向甲方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共计20000元定金。现封XX以其至今未收到景德镇市XX厂生产的合同约定的春事花器为由向法院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生产委托合同;2、预付款收据、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2月6日的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宝转账记录;3、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中封XX在和景德镇市XX厂签订的《生产委托合同》系双方在其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封XX××景德镇市XX厂交付定金后,景德镇市XX厂亦应当按照合同在约定时间内向封XX交付委托生产的花器。景德镇市XX厂辩称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产品做好,且封XX曾取走部分小花器以及封XX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变更合同要求被告生产大花器,但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证据链以完全证实其辩称,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事由不予采信。现,原告封XX主张解除与景德镇市XX厂签订的《生产委托合同》,且要求景德镇市XX厂返还其预付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景德镇市XX厂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委托生产花器,故按照合同第四项第二款约定的违约条款,应当向封XX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原告主张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但综合原告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和市场交易因素,兼顾公平原则,本院将原告主张261天的52200元违约金部分酌定为10000元。
景德镇市XX厂要求原告支付其搭窑费用及《生产委托合同》之外涉及的产品,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景德镇市XX厂可依据相应证据另行向封XX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封XX与被告景德镇市XX厂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生产委托合同》;
二、被告景德镇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封XX预付款20000元;
三、被告景德镇市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封XX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元,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景德镇市XX厂负担403元,由原告封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漆 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