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广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4民初6419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52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XX、梁佩欣,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XX之一。
法定代表人:林XX。
诉讼代表人:XXX,广州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梁X。
委托代理人:方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XX实习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佩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X、谢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妥并交付越秀区X房的产权证。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付清了全部的房价款。被告延迟交楼,于2011年5月24日实际交付房屋给原告,根据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破产管理人接管公司后,发现其实际控制人林XX因滥用职权、职务侵占等原因被刑事拘留,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十分复杂并牵涉范围深广,相关资料缺失严重,可能存在未首期商品房价款但对外开具发票的情况。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支付凭证与合同约定不符,还有300000多万元的支付凭证缺失,故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付清购房款。另外,涉讼房屋的最终面积还未确定,如果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原告应当履行支付面积差价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越秀区地块的东湖凯柏轩X号房,房屋地址:越秀区东湖西XX[门牌××房,房屋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22.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2.33平方米,总金额XXX元;乙方分期付款,第一期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金额246374元,第二期在2009年11月2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0%,金额XXX元,第三期在2009年12月1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金额739123元;甲方应当在2010年4月28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面积与用于产权登记的实测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面积为准,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房价款,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的,乙方有权选择单方解除本合同或继续履行本合同,乙方要求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房价款并支付利息,乙方同意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情况下,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的,其中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乙方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负责,所有权归乙方,房屋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套内建筑面积的,其中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甲方返还乙方,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甲方双倍返还乙方;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开具了全额购房款的发票XXX元。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5月24日将讼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产权情况表》显示:越秀区(门牌××房,建筑面积122.24平方米,产权人为王XX,登记字号X,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11日。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刷卡单据4张,以证明其于2009年11月15日向被告合共支付了购房款XXX元,并称由于时间相隔太久,有部分付款凭证目前找不到了。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付清全额购房款XXX元。另原告认为房屋的实际面积应以最后出具的不动产权证上所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若登记面积确实大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同意按合同约定补交超面积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原告已提供被告开具的全额购房款发票及大部分房款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提出的面积差问题,应待不动产权证书出具后,以记载的实际面积为准双方再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XX办理广州市越秀区X房属原告王XX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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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梁艳华
人民陪审员 郭伟强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