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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与田XX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沪01民终87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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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8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津围公路西XX。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女,1979年11月23日生,回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X,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XX。

  法定代表人:姜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XX。

  法定代表人:陆XX,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青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天皮山XX。

  法定代表人:刘X。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X、石X、陆XX、孙X、齐XX、冯XX、北京XXXX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XX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青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6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对原审第三人上海XX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北京XX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相互之间系关联公司这一事实的认定。二审法院应对该三家公司在诉争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系由被上诉人冯XX实际控股的关联公司这一本案关键事实予以认定。XX公司、XX公司及和XX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3年11月26日XX公司成立时,XX公司(已注销)持有XX公司51%股权,系XX公司控股股东。XX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完成实缴注册资本,并在XX公司成立不久便利用关联交易将人民币(下同)50,000,000元汇至和XX公司账户。抽逃出资行为发生时,XX公司系XX公司控股股东,冯XX系XX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和XX公司控股股东,即当时冯XX直接控制XX公司与和XX公司,并间接控制XX公司,故该三家公司明显存在关联关系。由此,XX公司向和XX公司汇出50,000,000元构成关联交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项“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规定,应认定XX公司构成抽逃出资。一审法院单纯引用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A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而未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和XX公司尚有40,000,000元应收款未向XX公司返还的事实,而此对于认定XX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至关重要。3、XX公司刚完成验资后,就将50,000,000元注册资本汇给和XX公司,显然并非基于正常经营所需,且对该款项性质,在一审庭审中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表述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该笔款项为正常资金往来而非抽逃出资,属于基本认定事实不清。4、和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陆XX之间即便存在资金往来,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陆XX挪用公司资金偿还其本人借款的情况下,仅凭签署资金往来,即认定XX公司没有抽逃出资,该种法律推理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诉请。

  被上诉人田XX辩称:无法确认XX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也未协助抽逃出资,不应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诉请。

  被上诉人石X辩称:无法确认XX公司股东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其也未协助抽逃出资,不应承担相关连带责任。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诉请。

  被上诉人冯XX、和XX公司共同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冯XX和和XX公司在本案中均非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XX公司对冯XX、和XX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2、各方均确认冯XX未参与XX公司的实际经营,不存在指示抽逃公司出资的操作可能。3、XX公司与和XX公司经过多次股权变更,期间各方出让人和受让人都没有进行过追收和催告,各方账目都是平账的,不存在拖欠情况。4、冯XX已将和XX公司股权转让,和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一直持续到冯XX转让股权之后。XX公司仅凭双方之间的一次经济往来即主张抽逃出资,缺乏依据。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XX、孙X、齐XX以及原审第三人XX公司、内蒙古青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华XX)均未作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X、齐XX在原XX公司抽逃出资40,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的货款、运输费、案件受理费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田XX、石X、陆XX、冯XX、和XX公司对孙X、齐XX在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系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XX。

  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显示:2013年11月15日,XX公司当时的股东XX公司、案外人唐山XX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决议内容如下:一、通过《上海XX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二、选举陆XX、孙X、齐XX为XX公司第一届董事,由陆XX担任董事长;三、选举石X为XX公司第一届监事。同日,陆XX、孙X、齐XX形成董事会决定一份,决定田XX出任XX公司总经理。上述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盖有B公司及XX公司的公章,陆XX、冯XX分别在B公司盖章处、XX公司盖章处签名。

  2013年12月23日,上海B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盛恒内验字(2013)第235号验资报告,载明内容如下:经审验,截至2013年12月19日止,XX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壹亿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壹亿元;XX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51,000,000元,以货币出资5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缴存XX公司(筹)在中国XX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X8738账号内。

  形成于2014年1月2日的XX公司章程载明内容如下: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0元,股东为XX公司、B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1,000,000元、49,000,000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51,000,000元、49,00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7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述章程落款处盖有B公司及XX公司的公章,陆XX、冯XX分别在B公司盖章处、XX公司盖章处签名。

  2014年2月26日,和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支付3,000,000元,摘要为往来款。

  2015年1月15日,和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XX公司支付7,000,000元,摘要为往来款。

  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显示:2015年2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向XX公司出具《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XX公司原备案的董事、监事、经理事项内容(董事长:陆XX,总经理:田XX,监事:石X,董事:齐XX,董事:孙X)变更为总经理:田XX,监事:石X,执行董事:陆XX。

  2015年4月7日,A事务所出具沪海峡审字[2015]第11205号《上海XX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载明内容如下:XX公司会计报表附注2014年度:……三、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4.其他应收款,期末净额49,418,630.91元;(1)账龄均在一年以内;(2)大额欠款单位为和XX公司,期末余额为47,000,000元;……四、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1.关联方名称为XX公司、B公司,与XX公司关系为投资方;2.本期无关联方交易……。

  另查明,2016年1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XX公司起诉XX公司、青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公司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6,201,796.29元并支付垫付的运费496,369元,青华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6)沪0115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货款6,168,565.90元并支付XX公司垫付的运输费496,369元,青华XX对XX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104元,合计60,904元,由XX公司负担104元,由XX公司、青华XX负担60,800元。XX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上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XX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民事判决;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企业登记机关备案资料显示:XX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形成于2013年的XX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XX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收资本为10,000,000元,股东为冯XX、孙X、齐XX,出资数额分别为6,000,000元、2,500,000元、1,50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11日,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冯XX将其在XX公司的全部出资6,000,000元转让给孙X,股东由冯XX、孙X、齐XX变更为孙X、齐XX,免去冯XX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孙X为执行董事。

  2015年7月8日,XX公司及XX公司当时的股东孙X、齐XX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内容如下:XX公司总资产为36,600元,负债为0元,净资产为36,600元,已按出资比例返还各股东;XX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今后若发生上述问题由股东承担责任。2015年7月10日,XX公司注销登记。

  和XX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4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形成于2012年4月19日的和XX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冯XX、杨X,出资数额分别为7,000,000元、3,000,000元;冯XX作为和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章程上签名。2014年4月1日,冯XX将其持有的和XX公司出资7,000,000元转让给汪X;同日,和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去冯XX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汪X为执行董事。

  审理中,一审法院向A事务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A事务所出具的沪海峡审字[2015]第11205号审计报告中涉及和XX公司的相关情况。2018年12月24日,A事务所回复称,XX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沪海峡审字[2015]第11205号)涉及和XX公司欠XX公司其他应收款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为47,000,000元;A事务所提供了沪海峡审字[2015]第11205号审计报告底稿中的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和XX公司欠XX公司47,000,000元,备注为应收款;上述询证函落款处盖有XX公司及和XX公司的公章。

  审理中,和XX公司表示,其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11月2日向陆XX支付借款69,600,000元、9,400,000元,陆XX尚欠和XX公司70,000,0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XX公司主张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40,000,000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在案证据显示,XX公司与和XX公司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XX公司与和XX公司均称上述资金往来并非抽逃出资,系正常经济往来;且,和XX公司与陆XX之间亦有大额资金往来。XX公司现主张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XX公司要求孙X、齐XX在XX公司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田XX、石X、陆XX、冯XX、和XX公司对孙X、齐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陆XX、齐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天津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930元,由天津XX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A事务所2018年12月24日复函中提及的询证函中和XX公司欠付XX公司47,000,000元“备注为应收款”有误,应为“备注为其他应收款”。除此之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各方均确认,XX公司向和XX公司汇入系争50,000,000元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12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为XX公司向和XX公司转账50,000,000元的行为是否属于XX公司原股东XX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对此,XX公司2013年12月25日向和XX公司转账50,000,000元时,虽然XX公司时任出资占比51%的股东XX公司的股东冯XX(出资占比60%)同时也是和XX公司的股东(出资占比70%),但XX公司与和XX公司仍存在其他不同的股东而系不同的法律主体。此外,虽然就系争50,000,000元款项性质各方表述不一,但在案证据显示,XX公司与和XX公司之间互有经济往来,故即便和XX公司确实存在有欠付XX公司款项的情况,XX公司仍可据实向和XX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但此并不表明XX公司向和XX公司的转账行为即属于XX公司股东XX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有鉴于XX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X公司存在抽逃对XX公司出资的行为,故其在本案中的相关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此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7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桂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闫XX


  • 2019-12-13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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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毕业于澳大利亚墨尔本大学、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大学、美国南加州大学。长期致力于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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