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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XX建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XX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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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闽0402民初3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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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与被告XX建xxXXX司、第三人周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XX案  

XX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02民初3505号

  原告:董XX,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北京市XX实习。

  被告:XX建XX润XXX司,住所地XX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周XX,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XX建XX润XXX司(以下简称XX润茶业)、第三人周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XX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肖XX,被告XX润茶业、第三人周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董XX系XX润茶业2.5%股份权益的股东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6日,董XX与周XX(XX润茶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因周XX承诺XX润茶业资产价值为450XXXX0000元,便将其所欠董XX的XXX元借款、75000元合计欠款XXX元,协议转为XX润茶业2.5%的股权,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董XX即依法成为XX润茶业的股东。

  协议签订后,董XX从未获得分红,也未收到任何XX润茶业的经营信息,连其是否XX润茶业的股东周XX也不置可否。2019年5月5日,对董XX递交给XX润茶业及周XX的《关于询征董XX股东身份的函》回函也不知在说什么。2019年7月19日,董XX依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向XX润茶业及周XX书面申请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账册资料配合查阅,次日XX润茶业签收该函件,但至今未按排董XX查阅公司相关资料,致使董XX作为XX润茶业的股东,XX直无法行使法定的股东知情权,故引起本案诉讼。

  XX润茶业辨称,不同意董XX的诉讼请求,董XX不是XX润茶业的股东,董XX主张的股权转让发生在其与周XX之间,XX润茶业并不清楚,要确认董XX的股东身份,应当首先确认董XX与周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履行完毕。

  周XX辩称,不同意董XX的诉讼请求,董XX与周XX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签订了,但董XX始终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周XX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将股权转让给董XX,因股权尚未转让,董XX当然不是XX润茶业的股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XX润茶业系2009年8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周XX,股东为周XX、马XX,其中周XX持股95%、马XX持股5%。

  2.2017年7月26日,周XX与董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XX份,约定因周XX在XX润茶业合法拥有90%股权,有意转其在XX润茶业2.5%股权,其余股东同意该权利受让行为并放弃对该部分转让权利的优先受让权;周XX同意以750000元将上述2.5%股权转让给董XX,董XX同意受让,并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周XX就全部股权转让以货币形式完成交割。协议并对违约责任及保密条款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甲方由周XX签字、乙方由董XX签字捺印确认。

  3.2017年7月26日,周XX与董XX签订《补充协议书》XX份,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补充,约定股权转让标的公司XX润茶业整体按450XXXX0000元作价,本次转让2.5%股权的转让价为XXX元。

  4.2018年11月23日,周XX以周XX为被告,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南山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周XX偿还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深圳南山法院以(2018)粤0305民初22696号立案审理,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XX审判决,认为董XX与周XX之间不存XXX元款项的借贷关系而系股权转让关系,故董XX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要求周XX返还借款XX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董XX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即2019年7月17日以双方选择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上诉,(2018)粤0305民初22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5.2019年2月15日,周XX向董XX发出《通知函》,告知董XX双方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已于签署当日生效,协议签订后,经周XX本人多次催告,董XX始终未能配合办理XX润茶业的股权变更工商备案登记,故通知董XX于2019年2月28日上午9时带好身份证原件至XX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签署备案文件,共同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备案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董XX是否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并完成股权转让行为?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董XX认为,1.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9日,周XX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董XX借款共计XXX元。其中450000元由其妻子成XX的银行账户转入周XX账户,其余100000元、500000元有签订借条,系由董XX本人账户转至周XX账户。此外,因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董XX经周XX介绍,担任XX润茶业的副总裁,负责XX润茶业在深圳的业务推广等工作,经双方核算并经周XX与董XX的妻子成XX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确认,在业务合作期间,XX润茶业尚欠董XX工资、差旅费等共计75000元,合计XXX元,转换为案涉股东出资款,故董XX的出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2.虽然案涉借款是周XX的个人的欠款,但周XX持股95%,而持股5%的马XX听说又是周XX丈夫,因此,XX润茶业存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问题,且当初股权转让的时候,双方并不同时在场,系周XX在上海把协议传真过来给在深圳的董XX,董XX签字好后再传真过去给周XX,是通过电话进行谈判的,因协议上已写明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说明其他股东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所以董XX才在协议上签字,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通过债转股的行为完成了。

  XX润茶业认为,上述资金往来及转让协议的签订,应以周XX的陈述为准。

  周XX认为,1.关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9日周XX向董XX借款共计600000元,由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周XX予以认可。但成XX转账的450000元,是用来与XX润茶业共同投资有用(深圳)XXX司和(醉有用)深圳XXX司的,因XX开始投资的时候没有说公司要在深圳设立,所以将款项先转入周XX账户,后公司确定在深圳成立,就经董XX和成XX的指示将该450000元转入深圳的其他公司,然后在深圳设立这两家公司,深圳XX所有的操作、运营都是由董XX和成XX进行控制的,该450000元就是成XX在有用(深圳)XXX司所持有的40%的股权,现公司已清算,最后清算的价款也是全部由董XX和其妻子成XX获取了。而董XX所陈述的75000元的工资及业务扩展费用根本不存在,其从来没有与董XX之间有就这75000元达成过任何合意;2.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根据当时XX润茶业的估值是450XXXX0000元,转让2.5%的股份就是XXX元,现转让款只支付了600000元;3.周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周XX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周XX是XX润茶业的大股东,但这并不代表XX润茶业就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公司股东以外的当事人主张通过转让方式获取公司股东资格,必须满足履行出资义务和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两个条件。

  第XX,关于董XX是否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的问题,分别分析董XX主张的三部分出资款:

  ⑴董XX直接借款600000元部分: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9日,周XX向董XX借款共计600000元,现周XX已认可该借款转为股权转让款,该600000元可作为出资组成部分;

  ⑵根据(2018)粤0305民初226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4月26日,董XX委托其妻子成XX向周XX转款450000元部分:该款周XX认为系董XX夫妻与其合作,共同开办有用(深圳)XXX司占40%股权的投资款,虽然有用(深圳)XXX司的股东为成XX(出资450000元,占股40%)、XX润茶业占(股60%),但周XX并非将案涉450000元直接转入有用(深圳)XXX司,而是转入深圳市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入有用(深圳)XXX司,虽然上述成XX转入周XX账户的金额与成XX在有用(深圳)XXX司的出资总额450000元金额相同,然金钱系种类物,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认占有即推定为谁所有,周XX占有案涉450000元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450000元转入深圳某公司及该转款行为系受成XX委托转入,再用于投资有用(深圳)XXX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450000元可以作为董XX出资的组成部分;

  ⑶在业务合作期间,XX润茶业尚欠董XX的工资、差旅费等共计75000元部分:该部分董XX陈述有周XX与成XX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周XX予以否认。庭审中,董XX认可该部分涉及的证据众多,如法庭未能查实之后将按侵权另行向周XX主张,故该75000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董XX应向周XX支付2.5%股权的转让款,实际仅履行了XXX元(600000元+450000元),尚有75000元未履行完毕。

  第二,该股权转让是否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应是以股东人数为标准,而不以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多少为标准,股权转让事宜是基于股东处分其财产权而在股东彼此之间发生的合同性质的问题,而不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决策问题,它需要考虑的是每个股东的意愿,而非大股东的意志。周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股权转让经过XX润茶业另XX股东马XX同意的证据,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载明“其余股东同意该权利受让行为并放弃对该部分转让权利的优先受让权”,但实际根据董XX的陈述,案涉协议签订时,双方并不同时在场,而是XX方在上海、XX方在深圳,通过传真签订,转让协议XX润茶业也未盖章确认,且XX润茶业另XX股东马XX是否在场、该转让是否召开过XX润茶业的股东大会讨论并经马XX同意,董XX均不得知,虽然该证据应由周XX提供,但董XX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应负有审查义务,不能因周XX的陈述就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公司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董XX认为,周XX与董XX系夫妻关系,其与周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即是与XX润茶业签订协议,实质是欲否认XX润茶业的法人人格,但董X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周XX与马XX系夫妻关系及周XX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且周XX否认与马XX的夫妻关系,董XX认为XX润茶业存在账务混同情形并主张与周XX签订股权转让的行为系XX润茶业的公司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董XX与周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内容,董XX转让的股权来源系周XX持有的XX润茶业公司,而董XX已根据协议履行了XXX元的出资义务,尚有75000元出资义务未履行完毕,根据周XX于2019年2月15日向董XX发出的《通知函》,通知董XX于2019年2月28日上午9时带好身份证原件至XX建省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签署备案文件,共同完成股权变更的工商备案登记手续,该《通知函》未写明董XX尚未支付完全股权转让款及要求董XX先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才予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认为周XX认可先将其持有的2.5%XX润茶业的股权转让给董XX。至于董XX在获得转让的股权后,还是否应向周XX支付75000元的转让款及董XX与周XX之间是否存在工资、业务推广费用未结清,双方可核对账目后另案进行主张。周XX与董XX之间的转让约定履行后,周XX所持有的2.5%XX润茶业的股份虽应为董XX所有,但董XX并不当然成为XX润茶业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周XX要为董XX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XX润茶业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审理中,周XX与董XX均未提交已向XX润茶业另XX股东马XX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XX润茶业股东对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也未向法院申请由法院进行公告,因此,周XX与董XX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成立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董XX转让获得的股权仍登记在周XX名下,董XX可根据其与周XX的约定,作为登记在周XX名下的XX润茶业隐名股东,向周XX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但董XX要求确认成为XX润茶业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XX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462.5元,由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二〇XX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XX


  • 2019-12-05
  •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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