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8778号
原告:宋XX,女,汉族,1993年2月26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XX。
负责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XX银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XX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姬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生育津贴差额87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被告XX公司处,当日被派遣至被告XX银行从事销售代表一职。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原告认为系违法解除,依据的XXX,为伪造,不应作为依据适用,且该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合法、对员工的违纪处罚更是不公平也不合理。原告只是代他人持股,法律上对此并不禁止,为违法解除。
被告XX银行公司辩称:生育津贴已经于2018年6月8日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认可仲裁裁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同被告XX银行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被告XX公司处,当日被派遣至被告XX银行从事信用卡销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起始岗位工资为1820元,试用期满开始执行起始基本工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佣金(按岗位适用)、绩效奖金(按绩效适用)、轮班津贴、轮班餐费补贴与轮班交通费报销、加班餐费和加班交通费报销、加班工资、其他依法属于劳动报酬的项目;乙方(原告)严重违反甲方(被告XX公司)或被派遣公司劳动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甲方或被派遣公司解除派遣的,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8日原告生育一女,属于自然分娩。2018年6月7日被告XX公司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原告违反XXX“严令禁止行为及处理标准”中第13项“擅自在其他经济实体兼职或投资开办企业”,于2018年6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6月8日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生育津贴8554.84元。
原告生育前平均工资(2017年3月-2017年10月)为6260.22元。2017年11月至2017年4月份原告应发工资均为1940元。
另查明,昆山XX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原告为股东,并担任监事。苏州XX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成立,原告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为王XX。原告称其与王XX为夫妻关系,上述是代王XX持股。
再查明,原告曾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生育津贴差额87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000元。2018年8月8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55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通知、银行明细、出生医学证明、违规行为处理细则、企业信息查询、工资单、劳动合同、工会意见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XX公司处,并被派遣至XX银行处工作,原告与被告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XX公司是用人单位、XX银行为用工单位,原告依法享有劳动者相应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生育津贴差额8700元的请求,因原告于2017年11月18日生产,属于自然分娩,原告生育前月平均工资为6260.22元,扣除产假期间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工资及支付生育津贴8554.84元,现原告主张生育津贴差额8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生育津贴差额8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入职被告XX公司前为昆山XX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入职被告XX公司后为苏州XX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已经违反了XXX“严令禁止行为及处理标准”中第13项“擅自在其他经济实体兼职或投资开办企业”的规定,被告XX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代人持股及其他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XX生育津贴差额8700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