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2782号
原告厉X,女,汉族,1986年8月24日生,户籍地上海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屈XX,男,汉族,1992年4月24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花园巷11号1栋1单XX(原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当事人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45,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作期间的应得利润。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给付应得利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间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经营的上海市XX(下称XX发店)的10%股份作价45,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被告需每月向原告出具财务报表,且每2个月分红一次。同时,双方对其它相关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给付原告人民币45,000元。此后被告拒不提供财务报表,且在审理中,被告将XX发店的营业执照进行注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为:
1、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将XX发店10%股份作价45,000元转让与原告。
2、公证书,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出资款后,被告将XX发店转售与他人,原告要求退股并返还45,000元。
3、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给付的转让款。
4、工商登记材料,证明XX发店已给注销。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供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不违背相关法律,应属有效。但被告在签约后,未能履行相应义务,且现被告已将XX发店注销了工商登记,并将XX发店予以转让,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投资款。现被告没有结清原告之款项,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解除原告厉X与被告屈XX间的股份转让协议;
二、被告屈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厉X投资款4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XX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