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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妹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9)冀09行终3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振西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冀09行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XX,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贾更全,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局运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振西,河北XX律师。

  上诉人白XX、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5日沧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白XX批准颁发了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王XX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冀09行辖14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管辖。原告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所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白XX办理的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冀0903行初5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建,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在未提供相应民事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之前,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原告王XX以白XX为被告,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上建筑物(平房三间、东西厢房两间及院墙、门楼)为原告王XX所建,并判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冀09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XX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原告王XX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白XX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冀0903行初9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冀09行终24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另查明,原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职权已变更归现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白XX申请宅基地时所提交的与李XX的“协议”,对李XX是否有权处分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被告未予调查,即视该“协议”为上述规定中第(五)项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地籍调查表》之“界址调查员姓名”一栏中载明为“白XX”,而非相关工作人员,且“宗地图”中南邻为“贾XX”,与实际的南邻“贾XX”不符,故在被告地籍调查过程中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第三人白XX在《沧州市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之“家庭成员”一栏中载明有“王XX”,而王XX已另有宅基地,被告未予审核即予批准,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被告为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第三人白XX所办理的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登记行为。

  上诉人白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李XX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4日协议离婚时因孩子年龄小,需要上诉人照顾,上诉人与李XX及被上诉人等仍为同一家庭成员,没有分户,上诉人也没有离门,而是一直住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内。二、退一步讲,按生效的(2018)冀0903民初320号判决,诉争宅基地上房屋虽系被上诉人所建,但判决归上诉人所有,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依法明显属于民事债务性质,对此,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也可提起民事诉讼,就此出资建房部分获得相应补偿,但是,被上诉人完全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原告主体资格。三、2009年大赵庄北XX广播统一办理或补办宅基地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到户口本到村委会及土地部门办理的涉案宅基地证。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和同意的;此外,同时期,大赵庄北XX还有若干其他村民也办理或补办了宅基地证。四、上诉人作为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大赵庄北XX村民,与李XX协议离婚后没有自己的宅基地,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依法有权申请和获得该村宅基地。五、一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并颁发沧运宅集用(2010)第4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六、一审遗漏当事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持土地登记行为,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人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李XX是否有权处分房屋所有权问题未予调查,认为上诉人仅凭第三人白XX与李XX签订的协议就认定地上附着物的权属,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二、一审对《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相关问题的认定亦与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三、一审认定上诉人为第三人白XX颁发涉案土地证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也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辩称,针对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进行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已经向王XX颁发了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的同时,又将该宅基地为第三人办证,明显是错误的,其在已经颁发了有偿使用登记表的时候,在同一地块上再为其他人办证的时候应当审查房屋所有权;2.根据其上诉内容陈述,地籍调查表当中的错误是由其现场丈量的工作人员笔误造成的,其明显是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地籍调查表中界址调查员姓名一栏中载明是白XX,白XX什么时候成了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作人员;3.白XX申请宅基地并不符合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其规定为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上诉人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到的白XX符合分户要求,而在《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提到任何分户的条件,而且白XX自始至终并未承认其已经与被上诉人分户,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动要为白XX进行分户,其明显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对于其提到的(2018)冀0903民初320号和(2015)沧民终字第1666号两份判决,该两份判决作出的前提是该宅基地使用证真实有效。针对白XX的上诉进行答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白XX明确承认其申请宅基地时与李XX及被上诉人等仍为同一家庭成员没有分户,当时并不需要分户,其根本不具有申请宅基的资格;2.其明知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上诉人王XX所建,仍然对该房屋进行宅基地登记,明显是有意要侵占被上诉人的财产;3.一审中原大赵庄村北队村委班子成员到法庭作证,证实2009年期间村里没有发放和办理过宅基地;4.上诉人白XX没有宅基地其可以另行向村委会申请,而非确需在被上诉人已经有偿使用的宅基地上进行申请。其他答辩同一审庭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白XX申请宅基地时所提交的与李XX的“协议”,对李XX是否有权处分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予调查,即视该“协议”为上述规定中第(五)项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地籍调查表》之“界址调查员姓名”一栏中载明为“白XX”,而非相关工作人员,且“宗地图”中南邻为“贾XX”,与实际的南邻“贾XX”不符,故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地籍调查过程中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白XX在《沧州市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之“家庭成员”一栏中载明有“王XX”,而王XX已另有宅基地,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予审查即予批准,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白XX所办理的(2010)第413号土地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登记机关在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被撤销以后,针对白XX的登记申请可以进行审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苗萍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12-30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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