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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大*厅乡杨贾村村民委员会与白*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9)冀0921民初19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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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1民初1907号

  原告:沧县X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沧县XX。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XX、郭X,沧州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XX,男,汉族,1966年7月8日生,住河北省沧县。

  委托代理人:徐振西,河北XX律师。

  原告沧县X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白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沧县XX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沧县XX村民委员会村委会主任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所有权土地并恢复原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承包费用(2005年-2018年期间)3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前任领导班子签订一份《承包土地协议书》,承包期为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100元,共承包2亩半土地,每年承包费共250元。被告在承包后从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因承包协议到期后,原告新任领导班子向被告多次催讨承包费未果,业经村委会领导班子和全体村民代表开会决议,收回被告侵占的土地并要求被告恢复原貌,追讨拖欠承包费用,并以书面形式进行了会议记录。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拒之不理,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并拒不给付承包费用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所有权土地并恢复原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承包费用(2005年-2018年期间)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望人民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没有该土地所有权;2、原告要求恢复土地原貌,请原告说明具体土地原貌是什么样的,恢复到什么程度;3、2010年以前的承包费已经抵给了村委会的车费,请法院核实村委会账单;4、村委会要求2018年以前的承包费的依据是什么,且2016年以前的承包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2、承包土地协议书;3、杨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孝XX出具的证明;5、马XX签订的土地协议书;6、杨XX签订的土地协议书;7、何XX的承包土地协议书。

  被告质证称:对于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其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原告提供的示意图杨XX东至是道、并未于涉案地块相连,杨连英其北至何XX的承包地,也没有和涉案地块相连,孝庆水的其南至为基地,虽于示意图的地块相连,但并未表明涉案地块及为杨贾村村集体所有。杨贾村村委会于白XX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其三性均不认可,该协议书上并没有白XX签字,也没有村委会盖章,而且根据该协议书承包期限是2005年-2010年10月1日,该协议书就算有效,也早已经过期。对于杨贾村村委会出具孝XX与孝庆水系同一人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明只能由公安机关出具,村委会不具该权利。对于孝XX出具的证明三性均不认可。对于杨贾村村委会与马XX签订的土地协议书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村委会于马XX签订协议书时是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也有马XX签字确认的,对于村委会与杨XX签订的土地协议书质证意见同跟马XX的质证意见。对于何XX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同马XX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杨XX为村主任的证明我方予以认可。对于村委会提交的白XX自2005年至今未向村委会缴纳过土地承包费的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有大官厅乡农经管理站的公章但是该证明系杨贾村村委会按照其本身提供的账目才有乡农经管理站加盖的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土地位于沧县XX,土地面积为2.57亩,四至为东至杨XX,西至道,南至马XX,北至孝XX,土地所有权归属沧县XX村民集体所有。后原、被告就涉案土地土地经营权发生争议,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有地上附着物,遂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所有权土地并恢复原貌的主张,涉案土地位于沧县XX,土地所有权归属沧县XX村民集体所有,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有地上附着物,妨害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返还原告涉案土地、移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貌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承包费用(2005年-2018年期间)32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订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原告提交的乙方为白XX的土地协议书中未有被告签字及原告村委会盖章,无法证实原告提交的土地协议书是否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325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沧县XX2.57亩(东至杨XX,西至道,南至马XX,北至孝XX)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移除、恢复土地原貌,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XX


  • 2019-12-19
  •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减轻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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