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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冀09民终73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振西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7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无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门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女,汉族,1987年9月1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瑞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XX楼1层113、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903MA09P2Q96F。

  投资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赵X、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瑞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门XX,被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西、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瑞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出库单以及与被上诉人赵X的微信聊天记录完全可以证实涉案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标准,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首先。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将赵X所需货物的清单从微信上发送给赵X并由赵确认后,上诉人再组织生产并出货,上诉人向赵X发送对账单后,赵X也以默示的意思表示对对账单进行确认,对欠付货款的数额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出具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1513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赵X在答辩中也自认货物已经送达至XXX部和拖欠货款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货物的数量、单价、标准约定不明确。也应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对合同进行补救,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认拖欠货款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当。二被上诉人均认可系上诉人供应案涉货物的情况下,上诉人保留依法追回所安装的货物的权利。其次,上诉人将对账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赵X确认,赵X并未提出异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赵X对拖欠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赵X应当提交反驳上诉人主张金额的证据,或申请对涉案货物的数量、价格、规格进行鉴定,并且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责令其五日内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赵X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赵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瑞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是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者,应当与赵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且在庭审中,作为本案的实际使用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赵X支付全部的案涉款项。对未支付部分,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XXX部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货物的具体数量、单价、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对账单,被上诉人并未进行确认,且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货物的去向以及交付情况,对于涉案货物的数量、价格、规格,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瑞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X支付原告所拖欠的货款151304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瑞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对未向被告赵X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XX与被告赵X存在业务往来,向被告赵X指定的地点供应货物并提供安装等服务,双方有多笔业务往来,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26日,被告赵X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刘XX与被告赵X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货物的具体数量、单价、标准等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信合门业有限公司出库单对货物数量及价格进行汇总,但是该证据没有被告赵X或相关收货人的签字,不能证实记载货物的去向和交付情况;原告对其主张的价款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XXX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XX提交证据:1、2018年2月6日10:11分我方同赵X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赵X认可拖欠货款的事实,也曾向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瑞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追要过货款,但其一直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在此过程中赵X未提出货物和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2、视频三段,证明目的,赵X将所需货物种类、型号在微信上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赵X的要求进行发货,上诉人也实际完成了安装工作。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目的,上诉人将案涉货物的检验报告发送给赵X,赵X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货物安装的方式、尺寸都是按照赵X要求完成,案涉工程和货物并无任何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赵X对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视频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视频中明确显示仅是被上诉人赵X拍的小视频,并未显示其要求上诉人向其提供货物。2、电话录音三性均不认可,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不排除录音有可能被剪辑,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录音内容中,并未提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都是在陈述XXX部拖欠货款的事实。3、聊天记录的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发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就是案涉货物的检验报告,且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货物的安装以及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

  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瑞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上诉人刘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该证据均非原始载体。2、均不是新证据的法定种类。该证据由法庭来决定是否采纳,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赵X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综合上诉人在原审及本院二审中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刘XX与赵X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曾签订并履行口头买卖合同的事实。但关于双方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标的物品种、规格、价格、质量等,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详细内容。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各执一词,目前本案双方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赵X拖欠其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赵X或被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瑞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故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原审判决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余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苗园园


  • 2019-11-28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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